许斌与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305民初2861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斌与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荷人寿洛阳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中荷人寿河南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中荷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琳、崔瑞国、被告中荷人寿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石、被告中荷人寿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荷人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初,原告许斌与被告中荷人寿公司签订了一份中荷乐无忧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基本保额为15万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险种于2019年6月18日生效。2019年12月24日,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断为“左肾肿瘤”透明细胞癌Ⅰ-Ⅱ级。××属于原告投保的险种,被告应当理赔。被告中荷人寿洛阳公司作为涉案保单的销售公司、被告中荷人寿河南公司和中荷人寿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方及保费的收取方,应当共同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被告中荷人寿洛阳公司、中荷人寿河南公司辩称,原告出现左肾癌病症体征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180日以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起诉金额错误,被告在拒赔解除合同时已经向原告退还所缴保费356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荷人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告许斌向被告中荷人寿公司投保。2019年6月18日,许斌按照被告中荷人寿河南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并交纳了保险费3567元,××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同日,被告中荷人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对保险金给付和保险金限制给付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保险条款第2.2.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不含当日),首次发病并经保险人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给付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的恶性肿瘤保险金;第2.2.4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内(含当日),出现了本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特定恶性肿瘤的症状或体征,或经医学检查发现患本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特定恶性肿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将无息全额退还已缴的保险费。
2019年10月29日,原告许斌因间隔咳嗽、咳痰10余天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住院期间经CT检查时,结果显示为1、左肾占位,考虑癌可能;2、左侧肾上腺稍增粗;3、肝左叶囊肿。2019年12月20日,许斌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肾恶性肿瘤。许斌出院后向被告中荷人寿河南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20年4月22日,中荷人寿河南公司作出拒绝理赔的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诊断左肾癌,××保险不予理赔,仅退还已缴的3576元保险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斌支付保险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康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冰
判决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