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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
联系方式:0773-5582009
注册时间:1989-10-06
公司地址: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兴源路3号桂林电子商城2单元16层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整治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广告制作,软件销售,软件开发,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专用设备修理,建筑材料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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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匡元生、谢梅香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3民终2483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大廊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元生、谢梅香、全州县城市管理监督局(以下简称全州城管局),原审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4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大廊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被上诉人匡元生及其与谢梅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峰,全州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原审被告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和大廊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匡元生、谢梅香要求和大廊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侵权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匡元生、谢梅香的女儿的死亡既无事实上、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投资建设的“全州风雨廊桥商业综合楼”项目在施工前已经取得建设、土地、规划等主管部门的批准,上诉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属于合法建筑,因此,上诉人的施工建设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影响排洪,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自行搭建的现场临时指挥部与倒塌的观景亭同位于万乡河的北岸,相距不过上百米远,且上诉人搭建的临时指挥部位于倒塌的观景亭的前面,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遭遇洪水的袭击,首先受到冲击的是临时指挥部,如要倒塌,也应当是上诉人的临时指挥部最先被冲垮。然而,在洪水过后,临时指挥部安然无恙,而观景亭却被冲垮,由此可以证明涉案观景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性较大,因此,不能排除作为永久性建筑的观景亭存在施工质量未达标、年久失修等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予查清。3.本案的发生是物件损害责任,而物件损害主体责任是法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倒塌的观景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此次事件的发生与上诉人既无事实上、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未履行监护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1.事件发生前,全州县中心水文站已经启动洪水红色预警,表明2017年7月1日全州县遭遇的降雨量是四十年来的最大值,明确提醒民众加强防范及时避险,由此可以看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严重的自然灾害导致堤岸旁的观景亭坍塌,从而酿成的悲剧。2.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2017年7月1日,洪峰通过时公干机关派人在河边用扩音器通知大家不要靠近观景亭,被上诉人匡元生、谢梅香之女不听劝阻,登上河边观景亭观看洪水的壮观景象,由于观景亭倒塌致使被上诉人的女儿落入江中死亡。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发生是洪水所致,而本次的洪灾是1976年以来第二次大暴雨,全州中心水文站多次向全州县人民政府发送水情预警和水情通报,将万乡河水情从蓝色预警升级为红色预警,本次洪灾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上诉人的女儿的死亡系由于不可抗力和被上诉人之女的个人过错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广西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359元X20年=207180元;2.丧葬费应按2016年度广西地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69元计算,丧葬费为38069元÷2=19034.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另外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述金额合计应为:226214.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匡元生、谢梅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州城管局辩称,1.观场的情况显示和大廊桥的观场指挥部是靠近一板桥,处于洪水冲开缺口后的死角,而凉亭内正好是处于洪水冲过去最直接的地方,凉亭是直接被冲走。2.凉亭在被洪水冲走前的使用功能是正常的,这个凉亭是在全州城管局成立之前已经存在,没有过合理使用年限,它的设置、施工和维护均符合规范,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凉亭在案发前之前已经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是处于垮塌的危险状况。3.凉亭是被洪水迅速整体冲走,不存在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也不存在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因此本案是不适用侵权法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也不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而应该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由其他责任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4.凉亭被冲走的根本原因是河道被堵,水位抬高,上下方的水位相差3到4米。然后这个洪水是突然冲到贝雷梁中间就把凉亭冲走了,我们城市管理局是无法预知也没有足够时间来采取任何的紧急措施的。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昌公司述称,首先建昌公司与原审原告诉请之间是无因果关系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个自然灾害,导致整个事情发生的是洪水,是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其次,本案是一个物件侵权,这个凉亭经过在水里的长期侵泡,地基本身就是不牢固的,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昌公司所建的售楼部也是位于一板大桥,它还是一个临时的建筑物。在经过洪水以后并没有脱落倒塌等情形,但是永久性的一个建筑凉亭却倒塌了,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并且凉亭的管理人全州城管局没有提供任何定期对凉亭的维修记录,凉亭至今已有十五、十六年之久,并且全州城管局在洪水来临之际,也未在涉案的凉亭采取一个警戒措施,或者安全警示,这也是严重失职的行为。如果本案要追责,主要的责任也是在于凉亭倒塌,物件侵权也应当由全州城管局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嘉华公司述称,1.从程序上看,一审原告没有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驳回其对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嘉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2.从实体上看,嘉华公司是廊桥项目的监理单位,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论是物件脱落还是侵权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均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监理人已履行了监理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更重要的是不存在对一审原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匡元生、谢梅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丧葬费:6129元/月×6个月=367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寻找、打捞费用:6000元,赡养费:20159元/年×20年50%=201590元,各项合计:943084元;2、由四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州县城一板桥位于县城南,横跨南北两岸,被告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取得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地字第城4503242016010号),获得了在该桥两侧建设全州县风雨廊桥商业综合楼的项目,同年6月23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建字第城4503242016028号)。2016年7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032420160731),建设单位是被告和大廊桥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建昌公司,监理单位是嘉华公司。2017年2月14日,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向被告和大廊桥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清除河道内废弃物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施工围堰填筑的渣土及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全部清出河道,确保行洪安全。被告建昌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向河中倾倒围堰渣土被群众举报,全州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该公司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施工单位利用挖掘机将风雨廊桥围堰施工遗留的渣土倾倒在河道中间,并且在河道水面上方铺设钢梁等构筑物,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河道的淤积,影响了河道行洪的畅通,要求停止违法行为,限期7日内排除阻碍,恢复河道畅通。被告建昌公司接到通知后将围堰渣土清走。2017年7月1日,全州县普降大暴雨,受上游持续强降雨影响,全州县万乡河水位不断上涨,洪峰水位超过警戒水位近3米。上涨的洪水中携带大量的泥沙、垃圾以及树木等杂物从万乡河上游冲下来,当洪水行至全州县一板桥时,被大桥两侧河道中在建涉案廊桥的贝雷梁、塔吊等构筑物所阻挡,排洪不畅,造成雍水。大桥上游的水位不断上升从而与大桥下游水位形成落差,由于长时间的排洪不畅,随着水压的加大,涉案廊桥贝雷梁的北端被冲垮,洪水从此缺口沿着河道北岸直冲而下,导致河道北岸的部分护坡及位于一板桥下游不远处的涉案凉亭被冲垮,当时正在涉案凉亭中观看洪水的二原告女儿匡某被洪水冲走,造成死亡事故。被告全州城管局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负责全县分管范围内已建成的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排水、路灯、停车场、雷公塔、驳岸、广场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另查明:匡元生出生于1963年2月11日,谢梅香出生于1968年4月18日,夫妻存续期间,1991年7月26日生育女儿匡某。原告匡元生于2017年4月12日患脑出血、高血压病、颈椎病入院治疗,至今尚未全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和大廊桥公司作为涉案廊桥的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提供设计图纸,提出施工要求,被告建昌公司作为涉案廊桥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付诸施工行为,双方对施工的安全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和大廊桥公司和建昌公司对倾倒在河流里面的渣土进行了整改,但是对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全州县水利电利局发出的整改通知落实不到位,施工过程中搭建在河流水面的钢架贝雷梁会造成上游因洪水夹带的木材、杂物等物品被阻拦,影响洪水排泄的隐患没有排除,致使本次洪水来临时发生事故,冲垮了涉案廊桥贝雷梁北端,形成缺口洪水直冲而下,冲垮同岸不远处的涉案凉亭,致使在凉亭上观看洪水的匡某被洪水冲走,导致死亡,和大廊桥公司和建昌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80%的责任),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全州城管局是涉案凉亭的管理者,对涉案凉亭的使用和安全具有维护和管理责任,全州县公安局在洪水来临向市民发出了安全警示通告,作为凉亭的管理者,全州城管局也应当履行对凉亭的管理职责,在洪水来临前应在凉亭前设立警戒线防止人员进入凉亭,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因此,全州城管局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足的过错责任,即应承担被告和大公司和建昌公司赔偿80%损失中10%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嘉华公司是监理单位,不是廊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只是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人,在项目施工的监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向施工单位建昌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方做好排洪通道,对高支架施工平台与水面基本持平,河水上涨会导致上游树木漂流物与平台发生碰撞堵塞及河流中间中塔吊的隐患问题要求建昌公司进行整改;于2017年5月7日向建昌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工地上正在使用的塔吊禁止使用,并编制钢平台施工方案,保证桥面钢平台支撑安全,编制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继续施工,要求与业主沟通,正式变更图纸才进行下下一步施工;2017年6月21日,嘉华公司组织和大公司和建昌公司召开了《工地高大模板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就汛期防洪预案、防止洪水对钢平台及施工塔吊的冲击安全、对贝雷梁、工字钢、钢管桩的布置方案间距稳定性进行验算等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由于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落实整改方案,导致高支架、贝雷梁钢平台与上游冲下来的树木、漂流物堵塞后崩溃形成缺口,洪水强烈冲击下游凉亭、导致凉亭坍塌,致使在凉亭上看洪水人员的死亡,责任在于建设单位和大公司和施工单位建昌公司。因此,嘉华公司的监理义务是到位的,履行了监理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能够预见,但在洪水来临时到河堤的凉亭上观看洪水,疏忽大意而未能防范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该院酌情支持40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寻找、打捞费6000元,原告只提供3000元票据予以证实,该院支持寻找、打捞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201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未满60周岁,虽然患有疾病,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果有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可另行提起诉讼。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2、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寻找、打捞费3000元,以上共计7284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匡元生、谢梅香各项经济损失728494元的80%,即582795.2元;二、由被告全州县城市管理局对上述赔偿款582795.2元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匡元生、谢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30元,由原告负担3230元,被告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李文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雪梅 书记员王珍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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