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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2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怡志
联系方式:0779-7200650
注册时间:1993-06-10
公司地址:廉州镇廉东大道(廉州广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除燃气)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广告设计、制作与发布,河道采砂,建筑材料销售,机电设备销售安装,钢材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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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吴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5民终2015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鑫、一审被告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廉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源扬、潘俊,吴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到庭参加诉讼,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廉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鑫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廉凯公司雇请吴鑫用勾机为其承包的土地整治工程进行挖水沟、回填泥土等施工,并口头约定勾机单价为每小时200元,小勾机每小时150元与事实不符。吴鑫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是陈敬发、陈继远雇请其施工,而陈敬发、陈继远均不是廉凯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吴鑫与廉凯公司不具有雇佣关系。二、案涉118425元勾机费的签证单是虚假的。第一,吴鑫提供的签证单上记载的时间存在人为增加施工时间、节假日、雨天、台风天施工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廉凯公司已支付的45975元勾机费是由廉凯公司授权的陈业贤签字确认,吴鑫在本案中提交的签证单并没有陈业贤的签字。第三,廉凯公司与合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竣工结算书》中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勾机费结算价仅为146417.3元(预算为76181.92元),远远小于吴鑫所主张的勾机费用。三、一审法院以无法鉴定为由终结廉凯公司提出的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致使本案无法客观确定吴鑫提供勾机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未经评估鉴定程序作出的判决违法。 吴鑫辩称,一、吴鑫是由廉凯公司授权的陈业贤雇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陈敬发、陈继远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陈敬发、陈继远也由陈业贤雇请。二、吴鑫提供的签证单由陈业贤安排在现场管理的陈敬发、陈继远签字确认的,具有真实性。廉凯公司按陈业贤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实际向吴鑫支付了部分勾机费,故由陈业贤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所签订的签证单也应当予以认可。三、廉凯公司未能明确签证单上记载的时间存在放假或者未施工的情况,不能据此认定签证单为虚假。四、廉凯公司单方结算认为勾机费仅146417.3元,吴鑫不予认可。五、因廉凯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等作为鉴定材料,导致无法鉴定。吴鑫认为可以凭借签证单确认吴鑫的工程量。 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吴鑫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廉凯公司、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共同支付吴鑫工程款11842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4日,合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廉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廉凯公司承包合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耀康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其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后,廉凯公司于2016年雇请吴鑫用勾机为其承包的土地整治工程进行挖水沟、回填泥土等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中勾机单价为每小时200元,小勾机每小时15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吴鑫依约进行了施工。廉凯公司支付了吴鑫于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14日产生的劳务费45975元,并收回了涉及已付款项的签证单,陈敬发、陈继远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作时间,陈业贤在签证单上审核签字。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未支付过劳务费给吴鑫。本案所涉耀康村的土地平整工程于2017年竣工。吴鑫主张的未支付劳务费的签证单,载明的时间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期间,陈敬发、陈继远分别在签证单确认了吴鑫的小勾机工作时间为115.5小时、674.5小时,共790小时,但没有陈业贤审核签字。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吴鑫施工的耀康工地勾机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该勾机费用为96075元。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该鉴定意见,廉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上述三个鉴定机构均表示根据本案所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因此,本案鉴定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吴鑫是向廉凯公司提供劳务,吴鑫收取的报酬是按时间计算劳务报酬,故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吴鑫为廉凯公司提供了劳务,廉凯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给吴鑫。吴鑫依据陈敬发、陈继远签名确认的签证单主张廉凯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118425元未支付,廉凯公司抗辩称陈敬发、陈继远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不认识陈敬发、陈继远,也没有授权陈敬发、陈继远签签证单,但廉凯公司此前支付给吴鑫的45975元劳务报酬所依据的签证单也是陈敬发、陈继远签字,吴鑫有理由相信陈敬发、陈继远此后也有权在签证单签字确认勾机的工作时间,廉凯公司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廉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廉凯公司主张签证单确认的勾机工作时间存在造假,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廉凯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吴鑫请求按签证单确认的工作时间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鑫提供的签证单确认了工作时间为790小时,吴鑫请求按789.5小时计是吴鑫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小时150元计算,廉凯公司应支付吴鑫劳务报酬118425元(150元×789.5)。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不是接受劳务方,吴鑫请求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共同支付其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廉凯公司应支付吴鑫劳务报酬118425元。吴鑫请求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共同支付其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支付原告吴鑫劳务费118425元;二、驳回原告吴鑫对被告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8.5元,由被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鑫、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未提交证据,廉凯公司提交证据:本院(2019)桂05民终5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另案当事人钟发体提交台风天施工的签证单,被法院认定施工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同理,2016年10月21日为台风天气,吴鑫提交的当天施工8小时的签证单不符合实际情况。质证后,吴鑫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仅凭民事裁定书就可认定本案签证单系虚假的。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2019)桂05民终535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吴鑫、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没有异议,廉凯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廉凯公司雇请吴鑫用勾机为其承包的土地整治工程进行挖水沟、回填泥土等施工,并口头约定勾机单价为每小时200元,小勾机每小时1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吴鑫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陈业贤的侄子陈敬发让我来工作的”、“(价格)是和陈敬发谈的,我认识陈业贤的,陈业贤让我去开勾机,他跟我说是陈敬发在管理,就让我跟他谈价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由廉凯公司或陈业贤雇请的主张,亦不能证明陈敬发得到陈业贤的授权,故一审认定廉凯公司雇请吴鑫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浦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关于做好今年“莎莉嘉”台风防御工作的通知》,载明2016年10月18日至21日期间合浦县因受台风天气影响,相关部门发文要求所有建筑工地暂停一切施工作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廉凯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吴鑫的劳务费11842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鑫对廉凯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吴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其一,吴鑫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1至12月期间的签证单,虽结算单上有“陈继远”或“陈敬发”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继远或陈敬发为廉凯公司的员工,且从廉凯公司提交的已付款项的签证单内容看,已付款项的签证单上除“陈继远”或“陈敬发”签字外,廉凯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陈业贤亦签注“已核”,吴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签证单已经陈业贤核实确认,廉凯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故吴鑫提交的签证单不能作为双方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其二,从合浦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做好今年“莎莉嘉”台风防御工作的通知》可知,2016年10月18日至21日期间合浦县因受台风天气影响,相关部门发文要求所有建筑工地暂停一切施工作业,但吴鑫提交的签证单显示其在2016年10月21日仍在施工8小时,这与客观实际不符。其三,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上述三个鉴定机构均表示根据本案所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案涉工程量、价格。吴鑫、廉凯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付的劳务费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吴鑫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勾机施工准确的方量或时长。综上,吴鑫主张廉凯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118425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该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5元,共计5337元,由吴鑫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文全 审判员何能媛 审判员廖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冼玉凤 书记员曾惠敏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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