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文聪
联系方式:020-38637788
注册时间:1993-10-09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南方通信大厦24—25楼
简介:
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甲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壹级;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甲级;通信网络代维(外包)通信基站专业甲级;通信网络代维(外包)通信线路专业甲级;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甲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施工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有线广播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服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服务;电子与通信工程;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计算机房维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节能服务;电信业务代理服务(不含行政许可经营项目);通信技术开发、培训及咨询;通信及电子设备维护、维修;广播电影电视工程;电力设施施工、维护、测试;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建筑工程;轨道交通;机动车租赁。销售: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通信器材;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软件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力设备及配件;电力销售。房屋租赁,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物业管理;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物流;劳务;广告代理;航空技术咨询服务。
展开
冷某富、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民终3185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冷某富、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南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巨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及余某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林一,上诉人格南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友,被上诉人鼎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丽、蒙秋玲,被上诉人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被上诉人余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冷某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冷某富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余某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漏算护理费。2019年11月5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出具了《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明确冷某富人身损害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冷某富护理依赖费应为1314000元;2、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有三项计算标准适用不当。(1)残疾赔偿金。冷某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其计算标准应当为34404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4404元/年*20年*(80%+2%+2%)=57798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当,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金额为438569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计算矫形器维护修理费用年限出现错误,该矫形器维护费用计算应为:50000元*10%*34年=170000元。除矫形器外,其余辅助器具计算正确,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726400元;3、本案中冷某富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冷某富系单纯的提供劳务,一切安全防护设施及工具均由余某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余某辉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冷某富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情况下才能减轻他们的赔偿责任;4、本案中责任主体应当为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余某辉。南方公司、巨鼎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72条,依据巨鼎公司与格兰讯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2.1.1及2.1.4约定、住建部《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余某辉应当对冷某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冷某富的上诉,格南讯公司二审辩称:在本案起诉之前,我公司向冷某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一部分直接支付给冷某富,另外一部分直接支付给了医院。 格南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冷某富对格南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冷某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格南讯公司不是冷某富遭受损害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冷某富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冷某富既非格南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为格南讯公司提供劳务,格南讯公司与冷某富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冷某富的受伤也非格南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二、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划分存在比例不当,冷某富至少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冷某富作为成年人,明知其自身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数次央求余某辉承包该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受伤,冷某富本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三、一审判决确定冷某富的损失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冷某富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其工作和生活均位于农村,冷某富只是在农闲时外出打零工。冷某富未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2、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的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冷某富在一审中提交的《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矫形器鉴定报告》(下称《矫形器鉴定报告》)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不具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冷某富未与其他责任主体协商即单方确定并私自委托鉴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矫形器鉴定报告》载明其“鉴定材料”为“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案号:(00023973)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9]临鉴字第056号)”。然而,冷某富受伤后送入惠水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送入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且大部分治疗是在贵州省骨科医院完成的,但冷某富未完整提供其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省骨科医院的诊疗资料,而只是提供由众安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9]临鉴字第056号)。很明显,冷某富提供给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用于鉴定的材料不齐全,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不客观。 对于格南讯公司的上诉,冷某富二审辩称:我认为格南讯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明显都不成立,并且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格南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冷德福和格南讯公司的上诉,鼎巨公司二审统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鼎巨公司不是本案涉案项目工程的用工主体,根据鼎巨公司同格南讯公司签订的《2017年黔南移动传输线路维修整治及迁改项目》,鼎巨公司实质上已经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格南讯公司,没有对该项目进行任何施工和实际管理;二、鼎巨公司与冷某富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如上所述,鼎巨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是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主体,冷某富对鼎巨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鼎巨公司对冷某富没有构成侵权。冷某富的损害系在劳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鼎巨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侵权人,冷某富的损害与鼎巨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冷某富诉请鼎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冷德福和格南讯公司的上诉,南建公司二审统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二、鼎巨公司为南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二者是合同法律关系,但格南讯公司、余某辉均非南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南建公司与二者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南建公司与冷某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南建公司未雇佣冷某富从事《2017年黔南移动传输线路维修整治及迁改项目》的施工作业,冷某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南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冷某富要求南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 对于冷德福和格南讯公司的上诉,余某辉二审统一答辩称,关于冷某富这个事情,南建公司和格南讯公司没有尽到安全巡视责任。而且房屋都有安全基金,都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南建公司和格南讯公司没有尽到监督义务。 冷某富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余某辉连带赔偿冷某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48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余某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南建公司将其承接的2017年黔南移动传输线路维修整治及迁改项目转包给鼎巨公司。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南建公司提供设备、材料,鼎巨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南建公司负责对施工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同年11月27日,鼎巨公司将2017年全省传输线路整治及迁改项目标段1包11(黔南)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格南讯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包含架设光缆、钢绞线更换、光缆拆除、电杆等;鼎巨公司(或建设单位)按规定的品种、质量、数量、时间向格南讯公司供应设备、材料等;格南讯公司应在施工前向鼎巨公司提供参与施工的人员名单及不低于50万/人的意外伤害保险、登高证、电工证等其他资料;格南讯公司应为所参与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以及其他险种;格南讯公司与其施工人员间发生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纠纷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格南讯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合作的工程,未经鼎巨公司同意,一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包或者分包。双方还在《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中约定:格南讯公司按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为作业人员购买保险;在承接通信业务期间,如因自身管理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责任事故,格南讯公司须承担全部责任,与鼎巨公司、工程总承包方无关。2018年4月9日,格南讯公司将2017年-2018年黔南整治项目(黔南州惠水区域)的劳务分包给余某辉。双方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余某辉负责项目的施工、协调、验收、资料等工作;施工人员保险由余某辉购买,先由格南讯公司代买,施工安全培训由余某辉全部负责,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损失由余某辉自行负责,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年4月,余某辉承接上述惠水区域的劳务工程后与冷某富签订《2018年惠水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雇请冷某富及冷某富联系的工人栽电杆、架设线路。2018年7月31日上午,冷某富在好花红镇幺关村幺关组栽电杆时,由于所立电杆突然倒塌,电杆砸在冷某富身上,致其身体多处骨折。冷某富先后在惠水县中医院、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贵州省骨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10日共192天。同年9月27日,贵州警察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冷某富的委托对冷某富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冷某富因外力致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双下肢截瘫达二级伤残;冷某富因外力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脱位,腰1附件及胸12、腰2右侧横突骨折,经手续治疗后达九级伤残;冷某富因外力致脊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排便功能障碍达九级伤残。冷某富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冷某富后期行胸12-腰3椎体椎弓根钉固定取出及康复治疗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31200元至43800元之间,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冷某富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10月13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接受冷某富委托出具《矫形器鉴定报告》认定:档次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的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价格为50000元;轮椅价格为2500元/辆;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轮椅防褥疮坐垫4000元;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具,第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矫正器价格的百分之十,轮椅每两年更换一辆,每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轮椅价格的百分之十,助行器每一年更换一只,损坏只能更换不能维修,轮椅防褥疮坐垫每二年更换一个,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矫形器及其他辅助器具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另查明,冷某富与其妻代老菊育有三子冷江飞(2001年8月16日生)、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一女冷安丽(2003年6月4日生)。冷某富之母杨胜英(1951年8月12日生)、其父冷登全(1951年12月26日生)现居住共育有含冷某富在内的五名子女。冷某富的子女、父母均居住于惠水县。冷某富以在惠水县城务工为生。再查明,南建公司、鼎巨公司、格南讯公司均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格南讯公司已将冷某富住院的医疗费转交余某辉代付,冷某富对此亦以认可,但庭审中格南讯公司及余某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余某辉雇请冷某富等人架设电杆,在施工过程中电杆倒塌,至冷某富受伤,该起事故给冷某富带来精神伤痛和经济损失,故对冷某富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全案实际,将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冷某富诉请31592元×20年×(80%+2%+2%)=53074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冷某富诉请要求支付冷安霖、冷茂霖、冷安丽及杨胜英、冷登全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贵州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0元/年,本案五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2岁):9170元/年×16年÷2人×(80%+2%+2%)=61622元;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18年÷2人×(80%+2%+2%)=693252元;冷安丽(2003年6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15岁):9170元/年×3年÷2人×(80%+2%+2%)=11554.2元;杨胜英(1951年8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14年÷5人×(80%+2%+2%)=21568元;冷登全(1951年1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14年÷5人×(80%+2%+2%)=215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五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第一年至第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2岁):9170元/年×3年÷2人×(80%+2%+2%)=11554元;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3年÷2人×(80%+2%+2%)=11554元;冷安丽(2003年6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15岁):9170元/年×3年÷2人×(80%+2%+2%)=11554元;杨胜英(1951年8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3年÷5人×(80%+2%+2%)=4622元;冷登全(1951年1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3年÷5人×(80%+2%+2%)=4622元;五被扶养人三年的生活费共计为11554×3+4622元×2﹦43906元,即五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共为43906元÷3年﹦14635元/年。因五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14635元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0元/年,故应按照917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上述五被扶养人三年的生活费应为:9170元/年×3年﹦27510元。第四年至第十四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2岁):9170元/年×11年÷2人×(80%+2%+2%)=42365元;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11年÷2人×(80%+2%+2%)=42365元;杨胜英(1951年8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11年÷5人×(80%+2%+2%)=16946元;冷登全(1951年1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11年÷5人×(80%+2%+2%)=16946元;第四年至第十四年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42365×2+16946元×2﹦118622元,即四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为118622元÷11年=10784元/年。因四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10784元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0元/年,故应按照917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上述四被扶养人第四年至第十四年的生活费应为:9170元/年×11年﹦100870元。第十五年至第十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2岁):9170元/年×2年÷2人×(80%+2%+2%)=7703元;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2年÷2人×(80%+2%+2%)=7703元;第十五年至第十六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7703元×2年﹦15406元。二被扶养费每年的生活费为7703元。因二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7703元,未超出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9170元/年,故应按照770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上述二被扶养人该段时间的生活费为:7703元/年×2年﹦15406元。第十七年至第十八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2年÷2人×(80%+2%+2%)=7703元;综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10元+100870元+15406元+7703元﹦151489元。对冷某富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冷某富诉请误工费99128元,冷某富以打零工为生,故冷某富诉请按2018年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78316元/年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冷某富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5日共462天,故冷某富的误工费为43654元/年÷365天×462天=55255元,对冷某富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冷某富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年×462天=46200元的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评定冷某富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年×462天=23100,对冷某富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冷某富主张护理费225元/年×462天=103950元的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评定冷某富的护理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天×462天=55255元,对冷某富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冷某富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2天=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冷某富诉请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虽冷某富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客观存在且已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冷某富诉请两次鉴定费2500元+1400元=3900元,有票据为证,且已实际支付,予以支持;9、冷某富诉请后续治疗费43800元,《鉴定结论》评定后续治疗费在31200元至43800元之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7500元,对冷某富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鉴定报告》评定档次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的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价格为50000元;四年一换,轮椅价格为2500元/辆;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轮椅防褥疮坐垫4000元;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具,第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矫开器价格的百分之十,轮椅每两年更换一辆,每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轮椅价格的百分之十,助行器每一年更换一只,损坏只能更换不能维修,轮椅防褥疮坐垫每二年更换一个,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矫形器及其他辅助器具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冷某富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39750元,事故发生时冷某富年满39周岁,以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3岁计算,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时间为73岁-39岁=34年,故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的费用为50000×8次=400000元;维护费用50000元×10%×8次=40000元;轮椅的费用为:2500元/辆×(34年÷2年)=42500元;维护费用2500元/辆×10%×34年=8500元;助行器的费用为:1100元/辆×34年=37400元,轮椅防褥疮坐垫费用为4000元×(34年÷2年)=6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6400元。对冷某富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冷某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74844元。该笔费用应由负有责任的主体承担。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1、关于南建公司、鼎巨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鼎巨公司及格南讯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故南建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鼎巨公司以及鼎巨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格南讯公司,故南建公司、鼎巨公司均不存在选任过错,且该两公司与冷某富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南建公司、鼎巨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关于格南讯公司与余某辉是否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格南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明知余某辉没有电信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架设电线等施工工转包给余某辉,格南讯公司具有过错。余某辉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雇请无施工资质的冷某富等人施工,现冷某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余某辉也具有过错,故格南讯公司依法应与余某辉对余某辉雇请的冷某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冷某富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冷某富作为成年人,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受伤,故冷某富也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冷某富承担本案20%的责任,格南讯公司及余某辉连带承担本案80%的责任。冷某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74844元,故格南讯公司及余某辉应连带赔偿冷某富1474844元×80%=1179875.2元。冷某富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因冷某富系二级伤残,伤情严重,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给冷某富造成了巨大的情感压力和精神痛苦,格南讯公司、余某辉应通过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对冷某富进行利益填补和精神抚慰。对于精神抚慰的数额,结合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余某辉的过错程度和冷某富所受的精神伤害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确定为50000元。故本案赔偿总额为1179875.2元+50000元=1229875.2元。上述金额一审法院确定格南讯公司承担50%,余某辉承担50%,即各自承担614937.60元。格南讯公司、余某辉之间对上述赔偿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冷某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因冷某富与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余某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格南讯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对应扣减部分另行起诉。冷某富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因超过举证期限且避免超裁,冷某富亦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冷某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614937.60元;二、格南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冷某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614937.60元;三、格南讯公司与余某辉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冷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冷某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冷某富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2、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工商信息打印表,拟证明冷某富提交的假肢矫形器服务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应当予以采纳。对于1号证据,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均不予认可,余某辉表示不清楚;对2号证据,格南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也非法院指定,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余某辉均放弃发表意见。对冷某富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格南讯公司二审提交了其为冷某富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但冷某富一审并未就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法庭释明,格南讯公司自愿放弃举示该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矫形器鉴定报告》认定:“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矫正器价格的百分之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余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冷某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18094.704元; 三、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冷某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18094.704元; 四、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冷某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4523.676元; 五、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冷某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4523.676元; 六、余某辉、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冷某富上述赔偿款合计2545236.7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冷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84元,由冷某富负担6000元,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余某辉分别负担10000元,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792元;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4元,由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冷某富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4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袁丽娟 审判员倪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齐雯
判决日期
2020-12-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