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世杰
联系方式:0692-4145334
注册时间:2000-10-11
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
简介:
项目投资;航空器材、建材、珠宝翡翠首饰、钢材、黄金、铂金制品销售;空中运输设备租赁服务、汽车租赁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屋租赁服务;保险代理服务;城市公交客运;中药材收购、加工、销售;玉石、硅化石加工、销售;木材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限制项目);医疗服务;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服务;物流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本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资金调配核拨(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3102民初400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和昆明分公司)、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公司)、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公司)、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瑞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云3102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瑞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瑞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云31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黄淑德、严宏,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宇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和公司和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退还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6月2日起至退清保证金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定500元;2.判令被告瑞和公司向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20884.36元及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92088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定500元;3.判令被告瑞和公司向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税金490672元及支付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税金之日止,以490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定500 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瑞丽市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景成集团公司,后变更为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公司签订《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瑞丽景成集团公司将位于瑞丽市角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和公司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严格按发包人提供的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C户型别墅(C1、C2、C3、C4)装饰装修工程(含内装、外装、水电安装、智能化及固定装饰)招标施工图纸(含装修施工图、原土建施工图中水电安装施工图)招标文件、设计单位提供的主要材料表、招标答疑相关工程设计工作联系单,地海二期智能化系统功能需求表、招标会议纪要(2012年4月16日下发)及补充通知等发包人约定的所有工程范围;3、合同价款31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瑞和公司以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5月31日与第三人詹庆国签订了《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1、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将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詹庆国施工;2、承包方式:实行全承包,即由乙方(詹庆国)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额经济承包,乙方自行承担一切风险;3、工程承包范围与合同价款与瑞丽景成集团公司和瑞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4、乙方向甲方(瑞和昆明分公司)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詹庆国向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并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截止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景成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给被告瑞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3424596.22元,被告瑞和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有1920884.36元工程款未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詹庆国将在其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12月5日,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乙方(宇昊重庆分公司)自愿接替第三人詹庆国承包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2、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认可2012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后履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行为;3、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和第三人詹庆国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一致;4、乙方向甲方(瑞和昆明分公司)交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宇昊重庆分公司将在其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景成公司与被告瑞和公司签订《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终止原合同;2、2016年5月1日前甲方(景成公司)除已支付的款项外,不再向乙方(被告瑞和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景成地海公司与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签订《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成地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停工未完成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继续施工。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景成公司、被告瑞和公司和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1、乙方(瑞和公司)承接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概括转移给丙方(中渝重庆分公司),由丙方承继行使和履行;2、乙方同意甲方(景成公司)在原合同中未付的进度款债权由丙方承继。另查,2012年2月22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黄启波。2013年1月17日,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詹庆国。2015年4月2日,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刘斌。2016年10月10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注销。2013年12月27日,因被告瑞和公司收到第三人景成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缴纳税金。为此,第三人景成公司代被告瑞和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代缴了税金共计490672元,现第三人景成公司已经在应支付给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了该税金,即该税金现己由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承担,被告瑞和公司至今未将该税金支付给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曾多次向被告瑞和公司索要工程款和税金以及要求被告瑞和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被告瑞和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有权获得工程款,被告瑞和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留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工程款及税金,其依据哪一个合同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起诉状里不明确,从被答辩人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来分析,其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依据其与第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获得了债权受让;另一种可能性是依据2016年7月15曰与答辩人、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答辩人认为,无论是依据哪个合同,被答辩人均无起诉主体资格,详细理由将在辩论阶段进 行阐述。二、本案诉争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詹庆国,被答辩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任何权益。2012年5月,被答辩人将工程交由詹庆国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是詹庆国在答辩人派人监督管理下进行的,詹庆国是按照答辩人的《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检查办法》、《形象管理规定及检查评分标准》等相关管理制度进行施工,工程款项到达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根据詹庆国的申请,在审核确定后按其要求进行拨付的,答辩人与詹庆国 之间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在收到工程款后,双方即进行结算,在扣除应由詹庆国承担的税收等款项后,均及时支付给了詹庆国。2013年12月5日,虽然答辩人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是应答辩人工作人员要求签订,该合同并未对项目的实际施工进行任何变更,在合同签订之前,詹庆国就委托将1743489.40元支付到了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账上,反而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没有任何款项支付到该公司。所以,该合同虽然签订了,但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仍然是詹庆国。2016年,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终止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至此,詹庆国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终止。很显然,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均不是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益。三、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詹庆国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一直都是一边支付一边结算,未结算清楚是不可能支付的,双方的结算最终以三方协议的形式予以了确认。 对于诉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组织,均是由詹庆国负责的,答辩 人仅仅负责管理、监督和对工程款支付的审核认定,而工程款无预付款,根据进度支付,故詹庆国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度到哪一步,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向云南景成集团申请了多少进度款,詹庆国比答辩人更清楚,每次进度款进入答辩人账户后,詹庆国与答辩人结算清楚后,由詹庆国出具委托书,答辩人根据詹庆国的委托向詹庆国进行支付,支付存在的差额部分,是收到该工程款后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或其他应扣除款项,詹庆国是心知肚明的,不然也不会在起诉之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来过。2016年7月15日,由詹庆国代表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詹庆国之间的账目早已结算清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詹庆国以被答辩人的名义起诉,属于其滥用诉权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罗辉旬述称意见与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詹庆国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有补充说明,三方终止协议合同后,原告与景成地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与第三人与瑞和公司签订的内容一致,三个合同是一个法律关系。 第三人天津宇昊公司述称,关于天津宇昊公司因与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罗辉旬、詹庆国、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宇昊公司与上述任何一家公司从来没有签署过施工合同,与上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宇昊公司从未委派任何人与上述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詹庆国原系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但其于2014年7月左右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离职,于2014年11月份在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入职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不具备相应资质,无论詹庆国是否以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视为无效合同。二、宇昊公司并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项,涉案工程与宇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本案中宇昊公司并不是施工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景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曾用名为瑞丽市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案涉工程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二、答辩人于2012年5月22日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本案被告瑞和公司承建,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瑞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期间瑞和公司是否对外转包、转包几次的行为答辩人均不知情。直至2016年年初,瑞和公司与原告找到答辩人协商一致后,答辩人才按照三方协商一致的要求与瑞和公司终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本案另一第三人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重新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本案的原、被告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景成地海公司述称,一、景成公司系答辩人的独资股东,本案案涉工程原系景成公司发包工程,后在2016年4月景成公司与瑞和公司终止案涉工裎项目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重新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二、本案案涉工程自2012年5月发包后,景成公司与答辩人一直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案涉工程现在尚未完工交付,双方之间也尚未就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瑞和公司与原告间就本案案涉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二者间的独立合同关系,答辩人仅就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部分对原告负有相应的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1、景成集团与瑞和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瑞和昆明分公司与詹庆国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1份;3、瑞和昆明分公司与宇昊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1、从三份合同的工程名称、承包内容、合同价款看,景成集团将涉案工程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瑞和公司施工,瑞和公司以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5月31日将涉案工程施工以名为承包实为转包形式转包给了詹庆国施工;2013年12月5日,瑞和公司以昆明分公司名义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宇昊重庆分公司施工。2、詹庆国将在其与瑞和昆明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中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工程款、收取瑞和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等全部转让给宇昊重庆分公司,且该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瑞和公司并取得瑞和公司认可。3、涉案工程是由詹国庆、宇昊重庆分公司负责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合同约定詹庆国向瑞和公司交纳保证金110万元。 经质证,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1、第三份合同确实签订了,从第三人天津宇昊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天津宇昊公司既不认可签订过该份合同,也不认可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说明这份合同是第三人詹庆国以第三人天津宇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实际上也并未履行,2、第三人詹庆国至始至终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第三人景成公司与被告瑞和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公司不知情,关于第三人詹庆国是否缴纳保证金不知情。 结合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二、景成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1份;景成公司、瑞和公司和中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1份;景成地海公司与中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欲证实:1、景成公司与瑞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涉案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债权由中渝重庆分公司享有,且该收取工程款债权的转让通知已告知瑞和公司并同意;3、涉案工程后续施工由中渝重庆分公司负责。 经质证,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第一小组、第二小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三小组的证据由第三人景成公司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项认可;对于第二项证明目的,认为转让的不仅有债权还有债务;第三项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应该由第三人詹庆国继续施工。同时从三方协议来看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原告,所有的款项均已结算清楚。第三人罗辉旬认为从三方协议来看被告与原告结算清楚,第三人景成公司的答辩也清楚说明了,被告与原告的所有债务全部结算清楚。尚未结算的款项也全部转让给原告。另外,原告主张的建设方代扣的税款是不成立的。公司代扣过税款,但是在第三人詹庆国交付税票后,被告已经支付给了詹庆国代扣的税款,税是不会重复上缴的。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关于税金的问题,在其没有提供税票之前被告扣了原告税款,但是第三人景成公司代为原告开具的税票,景成公司就扣了相应的工程款未给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也没有将其预扣的税金返还给原告,就导致原告承担了双重税金。被告公司应当将其预扣税费退还给原告。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第三小项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是对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詹庆国的支付情况不清楚。 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三、詹庆国与宇昊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宇昊重庆分公司与中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特快专递邮单、邮单查询单,欲证实:1、詹庆国将在其与瑞和昆明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中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工程款、收取瑞和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等全部转让给宇昊重庆分公司,宇昊重庆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收取工程款、收取瑞和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收取瑞和公司退还的税款等债权转让给中渝重庆分公司。中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取得工程款、收取保证金和税款的主体适格。2、涉案中的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瑞和公司。 经质证,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两个协议都是第三人詹庆国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名义上借用了中渝重庆分公司、宇昊重庆分公司,实际上经办人是第三人詹庆国,况且宇昊公司明确否认该份协议的存在;2、因为第三人詹庆国与被告的项目转包协议无效,无效合同的权利转让协议自然也无效;3、协议转让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即便存在也只转让债权没有转让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均不知情。 结合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四、1、2012年6月3日瑞和昆明分公司出具的110万元收据;2、陈英转给罗辉旬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3、黄启波转账给罗辉旬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4、詹庆国与陈英的离婚证、5、黄启波、陈英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实:瑞和公司已收到詹庆国缴纳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110万元。 经质证,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这些款项均在结算中已经退还了。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所有转账与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没有关系,且均不知情,对证据不认可。 结合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五、1、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瑞和公司转款给宇昊重庆分公司、渝泽建材经营部等银行转账凭证42笔;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实:1、瑞和公司将收取的涉案工程款转款给詹庆国、宇昊重庆分公司等共计11013039.86元。2、瑞和公司知晓并同意詹庆国将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宇昊重庆分公司。 经质证,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只是提交了部分的转款凭证,被告将在举证过程中举证,详细证明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4006964.76元;所有款项的支付都是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景成公司的款项后,经过双方核实结算,第三人詹庆国出具委托,被告按其委托付款,所以不存在还有未支付款项的问题;从转账记录上可以看出第三人詹庆国至始至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2笔转账记录里面其中注明退还保证金的金额为849104.12元;其中注明营业税及附加税收比例为3.64%,企业所得税为2.5%;转账凭证统计上的记载金额与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自相矛盾,其自己记载瑞和未付款金额为301936.36元;被告与第三人天津宇昊公司在2013年签订合同之前转款1743489.40元到宇昊重庆分公司,而合同签订之后未转过一分钱,说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宇昊重庆分公司也就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仅仅是根据第三人詹庆国的委托付款,不存在同意第三人詹庆国将收取案涉工程款权利转让给宇昊重庆分公司的说法。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结合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六、1、景成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2、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税收通用完税证、转账凭证;3、通用机打发票(2015年)、税收缴款书,欲证实:1、景成集团已为瑞和公司代开了涉案工程1348万元的建筑发票且所产生的税款490672元已由景成集团代缴;2、景成集团为瑞和公司代缴的税款490672元已在景成集团应支付给中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税款490672元现实际已由中渝重庆分公司交纳并承担。 经质证,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税收包含两个层面,首先是第三人景成公司支付款项到被告公司账户产生税收,主要是营业税及附加税,第二个是企业所得税,第二个层面产生的税收是被告从对公账户按第三人詹庆国的委托支付出去所对应的税收发票,对于第一个层面的税收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工程款的实际支付都是由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詹庆国承担的,对于第二个层面的税收工程款从被告对公账户支出之后,第三人詹庆国只要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就可以,不用另外承担税收,原告将两个层面的税收混淆在一起,故而认为第三人景成公司代扣税款应由被告承担这是错误的理解。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已将税款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原、告及第三人詹庆国怎样结算的不清楚。 结合结合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七、天津宇昊重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含分公司基本情况1份、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1份、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分公司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宇昊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设立,于2016年10月10日被注销的事实等。第三人詹庆国曾是宇昊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说明实际施工人借用宇昊重庆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签订合同,但宇昊公司并不认可且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詹庆国认为其根本没有借用宇昊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签订合同,宇昊重庆分公司是合法的企业,其也是宇昊重庆分公司的合法负责人,宇昊重庆分公司公章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结合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1、2012年5月22日瑞丽市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2年5月31日,瑞和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詹庆国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欲证实:1、瑞和公司承包建设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合同价款为3140万元。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工程进度的90%支付。2、詹庆国为瑞和公司派驻的项目技术负责人。3、詹庆国承包了瑞和公司承包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内容以原承包合同内容为准。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对第一小组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瑞和公司拿到工程后是转包给詹庆国的。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工程进度的90%支付,实际是按87%支付的。对第二小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内容违法了建筑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陈述的按87%支付工程款与其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第三人詹庆国对第一小组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景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付给瑞和公司的工程款按87%支付,但是瑞和公司并未按87%向天津宇昊或者是詹庆国支付工程款,余款的工程款被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扣留。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第一小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二小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的第2、3项都不认可,因为第三人不清楚。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二、2012年8月20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906840元的付款流水、2012年10月8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471750元的付款流水、2012年10月29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841979.4元的付款流水、2012年11月16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471750元付款流水、2012年12月20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333320.04元付款流水、2013年1月28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1141338.92元付款流水、2013年4月7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1415250元付款流水、2013年5月31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450000元付款流水、2013年6月28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200000元付款流水、2013年7月1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973751.69元付款流水、2013年7月11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900998.78元付款流水、2013年8月5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382410元付款流水、2013年9月13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1530208.10元付款流水、2013年10月8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1522302.5元付款流水、2013年11月11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1155392.17元付款流水,欲证实:1、詹庆国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受詹庆国委托,2012年8月20日,瑞和公司:①将429000元转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宇昊公司)账户作为石材材料款。②将400000转入天津市弘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作为钢材材料款。③将50000元转入云南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混凝土材料款。④将27840元转入瑞丽市金城建筑设备出租店账户,作为混凝土材料款。3、受詹庆国委托,2012年10月8日,瑞和公司:①将421750元转入宇昊公司账户作为木材款。②将50000元转入昆明市官渡区华丽工艺美术品店(下称华丽美术店)。4、受詹庆国委托,2012年10月29日,瑞和公司:①将752739.4元转入宇昊公司账户作为石材材料款。②将89240元转入华丽美术店。5、受詹庆国委托,2012年11月16日,瑞和公司:①将281750元转入江北区渝泽建材经营部(下称渝泽经营部)账户用于石材材料款。②将140000转入宇昊公司账户。③将50000元转入华丽美术店。6、受詹庆国委托,2012年12月20日,瑞和公司:①将208950元转入渝泽经营部作为木材款。②将124370元转入华丽美术店。7、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1月28日,瑞和公司:①将659170.30元转入渝泽经营部作为木材款。②将361200元转入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强劳务公司)作为人工费。③将120968.62元转入华丽美术店。8、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4月7日,瑞和公司:①将629370元转入渝北区诚信五金经营部(下称诚信经营部)作为电缆材料款。②将159200元转入渝泽经营部作为木材材料款。③将420000元转入永强劳务公司作为人工工资款。④将26258.66元转入渝泽经营部。⑤将180421.34元转入华丽美术店。9、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5月31日,瑞和公司将450000元转入渝泽经营部作为木材材料款。10、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6月28日,瑞和公司将200000元转入上海文旻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模板材料款。11、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7月1日,瑞和公司:①将29476.11元转入渝泽经营部。②将400400元转入永强劳务公司。③将400875.58元转入华丽美术店。④2013年7月9日,詹庆国工作人员詹瑜借到瑞和公司人民币143000元。12、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7月11日,瑞和公司:①将27967.56元转入渝泽经营部。②将277200元转入永强劳务公司。③将500000转入上海紫都建材有限公司账户。④将95831.22元转入华丽美术店。13、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8月5日,瑞和公司:①将211848元转入渝泽经营部。②将117600元转入永强劳务公司。③将10962元转入渝泽经营部。④将42000元转入华丽美术店。14、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9月13日,瑞和公司:①将129350元转入渝泽经营部。②将744250元转入渝北区思浩建材经营部(下称思浩经营部)。③将327400元转入永强劳务公司。④将143000元和168000元转入华丽美术店。⑤将18208.10元转入渝泽经营部。15、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10月8日,瑞和公司:①将69460元转入渝泽经营部。②将598840元转入思浩经营部。③将200100元转入上海云旻贸易有限公司。④将467600元转入永强劳务公司。⑤将19302.5元转入渝泽经营部。⑥将167000元转入华丽美术店。16、受詹庆国委托,2013年11月11日,瑞和公司:①将410650元转入思浩经营部。②将249750元转入渝泽经营部。③将355600元转入永强劳务公司。④将18142.17元转入华丽美术店。⑤将121250元转入昆明冠美办公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瑞和公司举示的凡是由詹庆国出具委托,且与原告提交的42笔转款(转款总金额为11013039.86元)凭证相符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已付工程款11013039.86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瑞和公司举示的由詹庆国出具的委托,由瑞和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付款(金额50000元)至云南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付款(金额为27840元)至瑞丽市金城建筑设备出租店、于2013年10月14日付款(金额500000元)至江北区渝泽建材就经营部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已付工程款57784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瑞和公司举示的没有詹庆国出具委托,由瑞和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付款(金额400875.58元)至昆明市官渡区华丽工艺美术品店、于2013年11月27日付款(金额121250元)至昆明冠美办公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已付工程款522125.58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瑞和公司举示的由詹庆国出具委托,由瑞和公司按委托时间、付款时间及金额付款至昆明市官渡区华丽美术品店和瑞和昆明分公司的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已付工程款1248973.39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性质上为瑞和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理由:(1)、按照瑞和公司与詹庆国的合同约定詹庆国应支付10%的管理费;(2)、收款人昆明市官渡区华丽工艺美术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卫华,而黄卫华系瑞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代理人或实际控制人罗辉旬的妻子,同时也是瑞和昆明分公司与詹庆国签订的承包书中约定的昆明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第三人罗辉旬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所有按照原告委托支付的款项都是支付工程款,包括支付给华丽美术店的款项。部分支付对象都是应原告要求支付的,部分支付对象都不是实际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收账方。涉案工程发包方前期未按时支付,原告还与我商量过,先不要扣管理费,我方同意后按詹庆国的要求通过被告账户该付的款项都付了,没有扣管理费。第三人詹庆国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打给华丽美术品的款项委托书都明确载明款项为费用款,与打给其他收款方的工程款名称截然不同。第三人发现承接的涉案工程可能无法赚到钱,就找到天津重庆商会的黄启波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谈判,之后才重新签订合同,但是这个时间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已经扣除了10%的管理费大概160多万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000多万元,如按10%要扣除管理费300多万,我们三方商谈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也保证不再扣除管理费,因为当时已经扣了160多万元了。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因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三、2013年12月5日瑞和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车票四张、工资表四张,欲证实:1、2013年12月5日,瑞和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由詹庆国负责施工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由宇昊公司继续施工。2、瑞和公司委派关某、关泽林为代表负责工程全部资料管理和印章管理,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进行监督。同时,对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的支付进行审核签字确认。3、詹庆国作为宇昊公司代表签字。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对2013年12月5日瑞和昆明分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瑞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宇昊公司。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无异议,但其是签了合同之后才知道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四、2013年12月完税凭证三张、平安雇主责任险发票三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六张,欲证实:2013年12月27日,景成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税款449176元,开票金额:1234万。该费用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瑞和公司代詹庆国支付平安雇主责任险15700元、代支付企业所得税360250元、个人所得税1125元。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对该三张完税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该税款被告并未承担,是第三人景成公司代扣代缴,是由原告实际承担。对平安雇主责任险发票三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六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平安雇主责任险没有任何显示被告是为涉案工程项目购买的保险。同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为涉案工程缴纳的税款。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缴纳税款问题,企业所得税是每个企业要缴纳的,案涉49万元已经缴纳到当地税务部门。第三人詹庆国质证意见为瑞和公司应当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与本案无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企业所得税没有约定。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三张完税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五、2014年1月6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396177.93元付款流水、2014年2月20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239398.27元付款流水、2014年4月17日詹庆国出具的《委托书》及29111.03元付款流水,欲证实:1、在瑞和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合同后,詹庆国作为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2、受詹庆国委托,2014年1月6日,瑞和公司将396177.93元转入渝泽经营部;受詹庆国委托,2014年2月20日,瑞和公司将239398.27元转入思浩经营部;受詹庆国委托,2014年4月17日,瑞和公司将29111.03元转入永强劳务公司。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第三人詹庆国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质证意见为因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六、税收交款单据三张。欲证实:2015年1月,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等共计人民币41496元,开票金额:114万。该费用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该税款被告并未承担,是第三人景成公司代扣代缴,由原告实际承担。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詹庆国的质证意见为瑞和公司应当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与本案无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企业所得税没有约定。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七、2015年1月23日詹庆国、宇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5年2月12日黄凤楚出具的《借条》、富滇银行进账单及业务委托书各一张、情况说明书等。欲证实:2015年1月23日,詹庆国、宇昊公司委托黄凤楚代其行使履行合同的全部事项。2015年2月13日,应黄凤楚要求,瑞和公司支付詹庆国、宇昊公司300000元。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瑞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詹庆国对委托书、借条不予认可,其不认识黄凤楚。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八、2015年4月11日詹庆国聘请的工人王开祥出具的《借条》、2015年4月12日詹庆国聘请的工人冯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欲证实:因詹庆国拖欠王开祥的工资,瑞和公司代为支付王开祥5500元整。因詹庆国拖欠冯辉的工资,瑞和公司代为支付冯辉25500元整。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詹庆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是不是他们本人出具,冯辉的转账凭证认可,但是借条不能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内容。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九、2015年8月14日詹庆国、宇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5年8月12日,宇昊公司、詹庆国出具的《收条》及30万元银行转帐流水。欲证实:2015年8月14日,宇昊公司、詹庆国出具授权,将30万元履行保证金转入渝泽经营部账户。2015年8月12日,宇昊公司、詹庆国收到退还的履行保证金30万元。至此,瑞和公司共支付詹庆国13992978.93元。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瑞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补充说明的是这30万元就是从华丽工艺美术品店打出的。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十、2016年4月20日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渝公司)签订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一份、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一份,协议书证明内容为:1、2016年4月20日,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将瑞和公司原承包、詹庆国实际施工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渝公司。2、合同价款为原价款3140万元减去已向瑞和支付的款项1348万元后剩余的款项:1792万元。3、詹庆国作为中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实际施工人仍为詹庆国。终止协议证明内容为:1、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和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瑞丽市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2、2016年5月1日前除已支付款项外,不再向瑞和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该项目由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续建。3、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无权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份合同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刚好也说明了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对于第三人詹庆国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而第三人詹庆国在此合同中不是承包人;对终止协议证明目的第一项无异议,该协议也证明,瑞和公司与第三人景成公司仅就承包关系进行解除。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詹庆国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因为该合同印证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其他人。涉案工程未完成,还需要继续施工,后续工程需要有后续的承包人继续完成,瑞和公司转包后,是不合法的,发现此问题后第三人景成公司才重新与中渝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两份合同均认可,对第三人詹庆国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实际施工人是瑞和公司、天津中渝公司。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一、2016年7月15日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瑞和公司与中渝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欲证实:1、协议各方就“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后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①瑞和公司承接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工程质量等概括转移给中渝公司,由中渝公司承继行使和履行。②瑞和公司同意将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瑞和公司的进度款,转支付给中渝公司。③瑞和公司所承接该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均由中渝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詹庆国作为中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实际上为詹庆国挂靠中渝公司,实际施工人仍为詹庆国。3、三方协议签订后,瑞和公司完全退出该项目的施工,由詹庆国继续施工至今。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一点证明目的无异议,印证该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对第二、三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詹庆国是原告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是原告在施工,不是第三人詹庆国再施工。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瑞和公司刚开始与第三人詹庆国签合同,到与天津宇昊公司、天津中渝公司签合同,实际承包人就是第三人詹庆国。所有工程款都是按第三人詹庆国的委托打款的。第三人詹庆国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两份合同中其不是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只是这两家公司的职工,实际承包人是天津宇昊公司、天津中渝公司。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中第三人詹庆国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认为实际施工人是瑞和公司、天津中渝公司。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二、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信息、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江北区渝泽建材经营部工商信息、渝北区思浩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詹庆国自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设立之日起即为负责人,至2015年4月20日变更为刘斌。该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注销。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成立时的负责人为詹庆国,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陈章海,2015年4月2日又变更为詹庆国至今。渝泽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詹庆国,现已注销。思浩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詹庆国妻子陈英。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十三、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016年7月15日,经三方结算瑞和公司退出后,原转给中渝公司承担的债务,经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决由瑞和公司承担支付邵承明石材款335461.45元及利息的责任,而依据三方协议,该责任本应当由中渝公司承担,詹庆国却在该诉讼中推脱为其是代表瑞和公司的行为,应由瑞和公司承担责任。判决未生效,瑞和公司已提出上诉。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履行情况不清楚。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四、《民事诉状》及《传票》、《应诉通知》各一份,欲证实:1、2019年1月9日刘绍宾、刘莹、杨惠光向瑞丽法院起诉瑞和公司要求支付其瑞丽项目的货款及违约金416300.697元;詹庆国及原告故意拖延支付货款,导致瑞和公司不断卷入诉讼并产生诉讼成本,这些费用均应詹庆国及原告引起发生,瑞和公司保留追究詹庆国及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2、原告不具有起诉瑞和公司及昆明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詹庆国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五、关某、关泽林等车旅费发票三张,欲证实:瑞和公司派驻项目现场人员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管理职责。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六、发票一张、电汇凭证一张,欲证实:2013年11月26日,应詹庆国的委托,瑞和公司将13985.83元转入江北区渝泽建材经营部。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詹庆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要说明的是款项来源是从华丽工艺品店转出。第三人罗辉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七、证人关某当庭证言:证人曾是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的员工,第三人罗辉旬是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的代理人之一,与第三人詹庆国是朋友关系,曾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左右在第三人景成公司的项目中担任安全员,每月工资3000元,另有2000元的补贴,由瑞和昆明分公司发放。主要负责项目安全方面的工作,除了安全员的工作,我代表瑞和公司对项目安全、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欲证实瑞和公司派人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的施工组织和监督性的管理。 经质证,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詹庆国对证人关某的当庭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因证人参与该项目的时间短,我司当时还没有参与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证人的名录,同时承包方派驻人员另有他人。另外就是第三人詹庆国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宇昊分公司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证人名字,证人没有参与监督性管理。第三人罗辉旬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三人詹庆国对管理人员理解有误,合同需要约定的人员只涉及项目经理,但是项目经理可以不到现场,而委派相应人员到场对项目进行管理监督;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是我司派驻的人员。第三人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对证人关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罗辉旬、詹庆国、景成公司、景成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三人詹庆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2日,瑞丽市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公司签订《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瑞丽景成集团公司将位于瑞丽市角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和公司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严格按发包人提供的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C户型别墅(C1、C2、C3、C4)装饰装修工程(含内装、外装、水电安装、智能化及固定装饰)招标施工图纸(含装修施工图、原土建施工图中水电安装施工图)、招标文件、设计单位提供的主要材料表、招标答疑相关工程设计工作联系单,地海二期智能化系统功能需求表、招标会议纪要(2012年4月16日下发)及补充通知等发包人约定的所有工程范围;3、合同价款3140万元。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3月27日。 2012年5月31日,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詹庆国作为乙方签订了《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1、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将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詹庆国施工;2、承包方式:实行全承包,即由第三人詹庆国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额经济承包,乙方自行承担一切风险;3、工程承包范围:严格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C户型别墅(C1、C2、C3、C4)装饰装修工程(含内装、外装、水电安装、智能化及固定装饰)招标施工图纸(含装修施工图、原土建施工图中水电安装施工图)、招标文件、设计单位提供的主要材料表、招标答疑相关工程设计工作联系单,地海二期智能化系统功能需求表、招标会议纪要(2012年4月16日下发)及补充通知等发包人约定的所有工程范围;4、工程合同价款3140万元;5、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价(工程中标合同价加工程调整价为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的10%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不含应上缴的税金);6、履约保证金交纳时间:为了确保乙方能认真履行甲方与工程项目业主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本承包责任书签订后三日内先交10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承包责任书,并对乙方进行人民币10万元的处罚;十五日内再交10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承包责任书,并对乙方进行人民币100万元的处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交验收后,扣除乙方尚欠甲方管理费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詹庆国委托陈英向第三人罗辉旬转款10万元、委托黄启波向第三人罗辉旬转款100万元;2012年6月3日,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向第三人詹庆国出具编号为0031751的收据,载明收到第三人詹庆国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10万元。 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詹庆国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詹庆国将在其与瑞和昆明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中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工程款、收取瑞和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2013年12月5日,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甲方)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和第三人詹庆国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一致;2、乙方自愿接替第三人詹庆国承包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3、为了确保乙方能认真履行甲方与工程项目业主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110万元,本承包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交验收后,扣除乙方尚欠甲方管理费退还乙方。4、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价(工程中标合同价加工程调整价为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的5%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不含应上缴的税金)。 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景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瑞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原合同甲方主体由瑞丽市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本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立即终止。2、双方商定于2016年5月1日前甲方除已支付的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且该项目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续建。3、原合同系双方自愿终止,任何一方均不构成违约;本终止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无权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如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和权利主张;本终止协议是对原合同的最终处理。 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景成地海公司与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签订《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瑞丽市320国道旁地地海温泉度假村的东北角;三、工程内容:严格按发包人提供的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C户型别墅(C1、C2、C3、C4)装饰装修工程(含内装、外装、水电安装、智能化及固定装饰)招标施工图纸(含装修施工图、原土建施工图中水电安装施工图)、招标文件、设计单位提供的主要材料表、招标答疑相关工程设计工作联系单,地海二期智能化系统功能需求表、招标会议纪要(2012年4月16日下发)及补充通知等发包人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截止2016年5月1日为止原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范围除外)。 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景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瑞和公司作为乙方和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就乙方承接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债权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分协商一致,乙方承接的该项目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及工程质量等(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资金收支等原合同约定关于乙方应承担的义务)概括转移给丙方,由丙方承继行使和履行;二、乙方同意甲方在原合同中未付的进度款债权由丙方承继,即自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未支付进度款不再向乙方支付,而向丙方进行支付;三、进场复工时间约定为2016年6月10日前。复工后五天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前期所欠进度款中的50万元,后续进度款将正常拨付;四、本协议签订后,因乙方所承接的“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均由丙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2016年7月18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其与被告瑞和昆明分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工程款、收取瑞和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7年7月17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被告瑞和公司。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黄启波。2013年1月17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詹庆国。2015年4月2日,负责人变更为刘斌。2016年10月10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注销。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瑞和公司与第三人景成公司签订《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时,景成公司向被告瑞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4596.22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被告瑞和公司按照第三人詹庆国委托书中指定的对应收款人账户中转款共计13176467.11元。 再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名下的存款在305万元内予以冻结,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云3102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名下的存款305万元。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数额一银行回执为准)。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中渝重庆分公司提出财产续行冻结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云3102民初40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名下的存款305万元。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数额一银行回执为准)。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瑞和公司、瑞和昆明分公司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瑞和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4、被告瑞和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税金490672元及资金占用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248129.11元及利息(以248129.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税款490672元及利息(以490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4元,由原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8233.36元,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12670.64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雷丹 审判员石飞 人民陪审员黄兴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施翠芳 书记员杨元霜
判决日期
2020-12-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