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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卫刚
联系方式:010-66568168
注册时间:2000-08-22
公司地址: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简介:
投资业务;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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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91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银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不涉及任何体现“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一)银河公司原所属虎园路营业部与葫芦岛银行前身七家信用社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均系典型的证券交易经纪合同,系银河公司与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签署之常规、制式合同,系经纪业务客户在银河公司处进行经纪业务之必须前提条件。该合同不具有委托理财性质,无任何借贷内容,不具有借款合同法律性质。案涉《承诺书》均明确载明购买国债资金本息返还的前提条件系“所持国债在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的情况下”。对应该条件的资金系国债资金而非借款,不应被认定为借款资金的本息返还条件。同时,上述《承诺书》仅针对葫芦岛银行前身七家信用社中的三家出具,其余四家信用社并无类似《承诺书》。葫芦岛银行也无证据证明与银河公司原虎园路营业部达成类似口头承诺。(二)争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交易事实,虎园路营业部从未占有、使用七家信用社的资金。依据前述协议及《承诺书》,虎园路营业部所承担的仅为向信用社提供证券经纪业务。虎园路营业部依据七家信用社的开户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同时根据七家信用社委托的全权受托人案外人庄大川的指示为其提供操作平台。七家信用社的资金全由庄大川及其指定的代理人在输入密码的情况下完成支配。案涉资金均系在庄大川的操作下,在七家信用社与庄大川“新飞达”、“海信联”账户内运转。虎园路营业部从未占有使用信用社资金从事自营业务。案发前葫芦岛银行也从未主张过虎园路营业部为自己利益占用或使用信用社资金,更没有就此提交过任何证据。(三)案发时中国证券行业证券交易资金尚未开展“三方监管”,全行业证券资金均通过券商系统划转完成。涉案资金的划转均系虎园路营业部依据客户指令完成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交割,不体现借贷法律关系。2007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全国证券行业方才开展“三方存管”经纪业务交割结算模式。所谓三方存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以每个客户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商业银行负责资金存取,发挥第三方监督作用。在此之前,中国证券行业资金均通过券商系统完成划转。本案案发于2002年、2003年,属于证券行业尚未开展“三方存管”期间。如前文所述,在案涉全部交易过程中,所有交易均系葫芦岛大川指令完成,所有的资金也均系由庄大川操作指令划转,虎园路营业部仅作为资金流转的通道。原审法院仅通过案涉资金流转主体,未查明资金流转的指令方即责任承担主体,即认定银河公司与葫芦岛银河之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葫芦岛银行应当自行承担诉称之损失。虎园路营业部与七家信用社间系典型的、单纯的证券经纪法律关系,双方甚至未签订第三方监管协议,虎园路营业部不负有资金监管职责。作为银行金融机构,七家信用社明知国债利息仅为2.4%的事实,更明知国家不允许金融机构资金进入证券二级市场炒股或进行其他理财的禁止性规定。显而易见,葫芦岛银行所称信用社相信可以获取8%甚至更高的资金回报的说法,无疑证明其主观所追求的并非国债利息回报,而是以国债为名的其他理财渠道回报。同时,亦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规避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购买国债为名进行炒股或其他理财以获取非法高额利益的主观故意。七家信用社乃至葫芦岛银行应为其违法获利的主观恶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葫芦岛银行出具之七家信用社对庄大川的全权委托书上的信用社印鉴、信用社负责人签名及身份证号、庄大川签名及身份证号均为真实无误,因此该委托书不存在任何可质疑的形式瑕疵。若该委托书系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庄大川与虎园路营业部均无任何责任。即便该委托书假定如信用社所称系庄大川后添加其姓名而制作,则除庄大川应负责任外,信用社也应为其管理疏忽承担责任,不应将其责任转嫁予虎园路营业部承担。(二)虎园路营业部在办理涉案业务中无明显过错1.关于《承诺书》。2006年4月28日《承诺书》依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承诺书所加盖之“虎园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印鉴系伪造,对银河公司不产生法律负担。葫芦岛银行不得依据该伪造之《承诺书》主张任何权益。2.关于“T+0”国债交易。通过《客户融资申请审批表》,可以证明虎园路营业部在一定期限内不仅向涉案信用社账户,同时向大量的其他案外人账户完成有相同“融资”。该业务属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中常规“T+0”业务,不具有明显过错。3.关于《企业询证函》。依据该证据记载之内容,该询证函系七家信用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虎园路营业部出具的,其内容显然系会计师事务所征得用户同意后拟定的。该询证函具体询证事项为具体某日“国债买入交易”而非信用社账户余额。且该询证函所记载之“国债买入交易”日期及数额均真实无误。据此,虎园路营业部在确认上述内容及交易数额真实无误后予以签署,其行为与询证函所询证事项没有任何不符。 葫芦岛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葫芦岛银行在收到(2018)最高法民终596号判决书后,于2019年5月16日函示银河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并附收款账号,银河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自愿按照函示履行完毕该判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银河公司接受葫芦岛银行函示内容并自愿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足以构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的法定情形。二、虎园路营业部总经理黄乐勤构成诈骗犯罪共犯。银河公司明知资金掮客、中间人庄大川不具备代理权而故意违法违规配合实施犯罪,造成葫芦岛银行损失。三、北京高院判决认定本案构成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的交易过程、交易性质,葫芦岛银行对此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贾劲松 审判员张代恩 审判员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单单 书记员李雪婍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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