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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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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3123民初858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路桥公司)、田某某、涂某某、凤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凤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军、吴传华,被告湘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祥文,被告田某某、涂某某,被告凤凰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湘西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田某某、涂某某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田某某、涂某某按合同约定总工程量价款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5.判令被告凤凰交通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凤凰交通局就“凤凰县王家寨公路一期工程”公开招投标,湘西路桥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人。湘西路桥公司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委托给被告田某某、涂某某负责。2015年3月26日,被告田某某与涂某某又将该工程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王家寨大道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1、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土石方工程量约17万方,分包价格为30元/立方米;计量标准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如田某某、涂某某违约按总工程量价款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3、原告预交20万元放炮风险金,田某某、涂某某于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4、如需到田某某、涂某某场地倒土,以80元/车计算。后原告向被告田某某、涂某某预交了20万元放炮风险金后组织人员进入场地施工。2015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田某某、涂某某与原告经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预交的20万元放炮风险金已退还。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未果,故起诉。 被告湘西路桥公司答辩,湘西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湘西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田某某、涂某某共同答辩,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后已支付原告张某某645万元工程款(包含扣除其他费用),后又支付了60万元,总共已支付705万元,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凤凰交通局答辩,凤凰交通局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价格咨询报告》,欲证明凤凰县王家寨公路局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凤凰交通局,施工单位为湘西路桥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湘西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田某某、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且与凤凰交通局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王家寨大道土石方施工合同》,欲证明(1)湘西路桥公司将凤凰县王家寨公路局一期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交由涂某某、田某某负责,涂某某、田某某又将该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张某某施工;(2)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湘西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田某某、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且与凤凰交通局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启信宝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欲证明湘西路桥公司、凤凰交通局、涂某某、田某某的基本信息,以及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湘西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湘西路桥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湘西路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田某某、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资质,且与凤凰交通局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湘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 1、《联营合作协议书》,欲证明(1)被告湘西路桥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高某某,湘西路桥公司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由高某某承建;(2)高某某不得转包或分包,湘西路桥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该协议仅能证明湘西路桥公司与高某某存在转包事实,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且高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及违反工程不能转包或分包的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被告田某某、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高某某无施工资质且与凤凰交通局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承诺书》,欲证明高某某承诺凡是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协议仅能证明湘西路桥公司与高某某存在转包事实,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且高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且高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及违反工程不能转包或分包的国家禁止性规定,该承诺无效;被告田某某、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高某某无施工资质且与凤凰交通局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 3、《收据》,欲证明被告田某某与高某某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年底,现未到支付时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田某某、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高某某无施工资质且与凤凰交通局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 三、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 1、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欲证明凤凰县王家寨公路工程总方量为238699.6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应以审计为准,另该计算表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湘西路桥公司、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予认定。 2、张某某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凤凰县王家寨公路工程在2015年10月完工验收后张某某收到的总工程款64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湘西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张某某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支条,欲证明凤凰县王家寨公路工程,决算后张某某收到增加的方量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湘西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田某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以及扣除渣土的费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渣土费用还需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湘西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涂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凰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被告凤凰交通局提交的证据: 王家寨大道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欲证明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凤凰交通局因王家寨大道工程尚有5986584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湘西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凤凰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就“凤凰县王家寨公路一期工程”公开招投标,湘西路桥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同年11月6日,发包人凤凰交通局与承包人湘西路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二、2015年3月26日,原告张某某就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与被告田某某、涂某某签订《王家寨大道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1、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土石方工程量约17万方,分包价格为30元/立方米;计量标准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如田某某、涂某某违约按总工程量价款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3、原告预交20万元放炮风险金,田某某、涂某某于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4、如需到田某某、涂某某场地倒土,以80元/车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某某、涂某某预交了20万元放炮风险金后组织人员进入场地施工,2016年4月29日,凤凰县王家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20万元放炮风险金已退还。现原告以其实际施工该工程的K0-K320标段,被告未与其结算而起诉,要求四被告予以结算。 三、1、凤凰交通局因王家寨大道工程现尚有5986584元工程款还未支付;2、现被告田某某、涂某某已向原告支付705万元工程款(包括扣除倒渣土的费用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兵权 审判员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龙胜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亚辉 书记员龙冬辉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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