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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著
联系方式:0715-4319280
注册时间:2012-06-04
公司地址:通城县隽水镇柳堤路36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安防及建筑智能化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防腐保温工程设计、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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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鄂1222行初6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胡华龙行政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县人社局、第三人胡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县人社局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胡华龙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错误,第三人胡华龙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胡华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李天龙签订木工施工协议,将木工发包给李天龙施工。李天龙承包工程后,在2019年4月份,临时雇请第三人胡华龙到工地施工。第三人胡华龙为临时雇请人员,参加劳动无需受李天龙的时间和纪律约束,想来就来,按工程量计付报酬,与李天龙之间未形成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无论胡华龙如何受伤,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第三人胡华龙受伤原因、时间、地点,原告和承包人李天龙及工地的工人均不知情。第三人胡华在2019年4月27日工作完成后,就没来工地。在第三天住院后才称自己在工地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胡华龙在工地做事时不小心被木方绊倒,导致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胡华龙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视同)为工伤,为法律适用错误。 三、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仅有向第三人调查,而从未向原告调查核实任何情况,甚至在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一栏将原告的名称没有核准而弄错。被告偏听偏信,袒护第三人,违反程序作出工伤认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胡华龙为(视同)工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木工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把木工承包给了李天龙,第三人是李天龙聘请的,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二、关于胡华龙腰伤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4月27日胡华龙没有与任何人说受伤,下午也没有来工地,事发第三天,胡华龙家属找到公司负责人说4月27日装模时腰部受伤。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证据一正好证明原告将木工非法转包给自然人。原告自己在起诉状中也陈述胡华龙在工地施工。对证据二,原告在工伤认定前不举证,被告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可能为及时发放工资而有不情愿、不真实、不主动、不得己作证的行为。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是李天龙请的我,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受伤时有证人在场,证人没有说给老板听,我受伤只找包工头。证据二不符合事实,是之后调查的。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 一、工伤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有权负责本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1、本案第三人2019年4月27日受伤,2019年4月30日进行就医报案登记,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告知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后果。2019年5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法律责任告知书》。2019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胡华龙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分别送达。 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通知了原告进行举证,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法律责任,相关文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被告经过调查,本案第三人2019年3月16日起在原告工地工作,为木工组工人。2019年4月27日上午11时在楼面工作时绊倒受伤。伤后当日12时39分在通城县中医医院CT检查显示L4椎体向前滑脱,L4椎体双侧椎弓峡部裂。次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检查显示:腰4椎体右侧椎弓峡部裂,并腰4椎体向前I°滑移。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共在木工组包工头处由工友代领工资生活费9000元。以上情况由第二组事实证据证实。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依法告知了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自行放弃举证权利。 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天龙签订木工施工协议,将木工发包给李天龙个人施工。该行为是建筑领域典型的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 1、工伤保险事故职工报案(就医)申报登记表; 2、通城县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法定告知书;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 5、法律责任告知书; 6、文书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用人单位企业基本信息; 3、胡华龙身份证复印件; 4、本人受伤害事实经过说明书; 5、证人证词及身份证; 6、银山金城22号楼出勤表; 7、领取工资情况证明; 8、通城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 9、中部战区总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 10、关于对胡华龙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上述证据拟证明:1、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从李天龙处领取工资;2、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3、原告将木工施工分包给个人,李天龙是包工头。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吴某1、吴某2证人证言的内容、语气一模一样,缺乏客观、真实性。我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他们不知道第三人在工地上受伤。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胡华龙本人没有在工地吃饭,证人在做虚假陈述。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二《关于胡华龙腰伤情况说明》,该证据从形式来看无形成时间,从内容来看与被告第二组证据第5份证据部分内容冲突。结合银山金城22号楼出勤表(4月27日出勤半天),以及第三人的就医时间具有合理性与连续性(4月27日12:39通城县中医医院,4月28日中部战区总医院)来看,本院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人社局进行了答辩并就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列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各方的举证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李天龙签订木工施工协议,将木工施工承包给了李天龙。第三人胡华龙在原告工地工作,从李天龙处领取工资。2019年4月27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伤后4月27日12:39分在通城县中医医院、4月28日在中部战区总医院诊疗。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进行就医申报登记,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告知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后果。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法律责任告知书》。2019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胡华龙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正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谢卫东 审判员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卢雅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林春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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