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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振军
联系方式:0398-2982002
注册时间:1984-04-01
公司地址: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租赁;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用金属制附件及架座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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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章林、沈庆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3民终1759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孙章林因与被上诉人沈庆保、湖北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裕佳公司)、杨伟峰、沈庆涛、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章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庆保的起诉,或驳回沈庆保对孙章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孙章林与沈庆涛建立了承揽关系,与沈庆保没有直接承揽关系,沈庆保与沈庆涛之间才是直接承揽关系。首先,一审中,杨伟峰陈述“孙章林以18元/㎡的价格把大棚包给了姓马的,小棚包给了沈庆涛。”沈庆涛陈述“开始是孙章林18元/㎡找我们的。”河南天方公司陈述“孙章林把活包给了沈庆保的哥哥沈庆涛。”可见,各方陈述与孙章林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孙章林与沈庆涛之间系直接承揽关系。同时,一审中出庭的证人系沈庆涛雇佣,证人陈述也能够印证这一基本事实。另外,孙章林垫付8万余元,但实际上孙章林的款项是支付给了沈庆涛,沈庆涛又给沈庆保缴纳的医疗费,该款项性质系支付沈庆涛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其次,一审另查明一段中认定“沈庆保与沈庆涛系兄弟关系,日常二人合伙干工程”,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沈庆涛从孙章林处承揽工程后,实际上与沈庆保合伙做该项工程,他们兄弟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合伙,但从法律性质上,相对其他发包主体而言,二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内部分包、承揽关系。再次,如果沈庆保与沈庆涛之间不是承揽,沈庆保也应当认定为沈庆涛的雇员,而不能直接认定与孙章林建立承揽关系。所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时,绕过沈庆保与其哥哥沈庆涛的承揽或者雇佣关系,直接认定沈庆保与孙章林建立承揽关系,明显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与庭审证据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认为“沈庆保仅诉请孙章林与裕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仅评述沈庆保与孙章林、湖北裕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认定问题”,这一逻辑推理和裁判思路十分荒唐,明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遗漏真正的责任主体,程序违法。如前所述,沈庆保与其哥哥沈庆涛之间是直接承揽或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依孙章林申请,追加了沈庆涛、杨伟峰、河南天方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沈庆保与沈庆涛日常合伙。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沈庆保释明是否变更诉请,如果其变更诉请、要求各方承担责任,法院应首先明确与沈庆保建立直接承揽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责任主体。如果沈庆保坚持不变更诉请,应当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或者以沈庆保放弃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责任为由,驳回其对孙章林和湖北裕佳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既没有正确认定、评判沈庆保与沈庆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径直绕过沈庆涛这一层法律关系和主体,依据当事人错误的诉讼主张,判决孙章林、湖北裕佳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符合逻辑和基本法理,遗漏了真正的责任主体。三、本案沈庆保对自身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在作为沈庆涛的雇员,或者自身就是承揽人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由沈庆涛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各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已经查明沈庆保与沈庆涛经常合伙做工程,那么作为一个专业做工程的包工头、承揽人,应当具备安全作业的基本常识、基本安全意识和必要的防护措施。本案中,沈庆保受伤完全系其自身在没有防护绳情况下,冒险违章作业,由其雇佣的工人推动脚手架,导致其跌落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负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沈庆涛承担雇主责任或定作人责任。四、一审认定孙章林具有选任和指示过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严重不足,孙章林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为“孙章林要求沈庆保在自己租赁的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高达五米多的脚手架完成刷漆工作”,从而认为对其有“指示”过失,明显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沈庆保自身就是专业包工头,应当尽到安全义务,何况即便他人指示其冒险作业,沈庆保也应当拒绝或者确保安全下作业。另外,由于沈庆保与孙章林没有直接承揽关系,认定孙章林对沈庆保具有“选任”过失,也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以“指示和选任过失”为由,判决孙章林承担60%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没有丝毫公平正义可言。五、退一步讲,如果本案中,存在某一方“选任和指示过失”,由于沈庆保与沈庆涛、沈庆涛与孙章林、以及杨伟峰、湖北裕佳公司、河南天方公司等相互之间,是层层分包、转包承揽关系,那么,在几方主体之间,究竟应由哪一方主体承担“定作人”责任,或者如果几方都有责任,那么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一审对此根本就没有正确、合理的判断。孙章林作为投保人购买的意外保险,医疗费限额15万元,意外伤害限额20万元,而沈庆保在没有正确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仅理赔8万余元,放弃了大部分保险理赔的情况下,要求孙章林再承担责任,而一审错误判决孙章林承担2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从实体上讲,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六、一审认定沈庆保具体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护理费和误工费虽有鉴定,但是护理费、误工费应当依据住院病历和医嘱确定,一审认定时间明显过长。因沈庆保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且孙章林支付的8万余元应当返还。 沈庆保辩称,一、孙章林与沈庆保存在直接的雇佣或承揽关系。1.保险单可以证明。事发前1个月的2018年7月10日,孙章林作为投保人,为沈庆保等5人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需要特别提醒沈庆涛也在5人之列。2.事发后,孙章林先后支付沈庆保8万元医疗费,孙章林事后也不催还。3.出庭证人刘某证明孙章林直接找沈庆保干活并受伤。孙章林对上述证据难以做出合理解释。至于杨伟峰、河南天方公司等的陈述,因为与孙章林存在介绍工程等利害关系,证明力很弱。现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有力地证明孙章林与沈庆保存在而不是与沈庆涛存在直接的雇佣或承揽关系。二、孙章林存在重大过失。1.直接原因是孙章林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常规情况下,脚手架应有两幅相互支撑,而孙章林只提供一幅,立杆一面高一面低,没有连墙件固定,致使脚手架稳定性极差,因此,当沈庆保在脚手架上正常移动作业时,脚手架发生倾斜,沈庆保从高处摔下。孙章林所说沈庆保站在脚手架上让人强推移动与事实不符,但同时也证明了脚手架没有连墙件。2.根本原因是孙章林没有落实各种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要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孙章林没有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没有安全检查记录。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脚手架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孙章林没有编制方案、没有测算并派专人现场监督。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孙章林没有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孙章林没有对沈庆保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因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沈庆保并未与孙章林约定安全问题,所谓的约定安全问题只是几个与孙章林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缺乏可信性。且《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属无效合同。孙章林没有资质,沈庆保同样没有资质,湖北裕佳公司转包给孙章林的合同、孙章林分包给沈庆保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即使孙章林与沈庆保或沈庆涛有口头约定安全问题由后者负责,约定也是无效的,因此孙章林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沈庆保没有放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没有侵害孙章林的权益。1.沈庆保是保险的受益人,争取自己的最大利益是人之本性,没有理由放弃自己的巨额保险利益,孙章林也没有证据证明沈庆保放弃了自己的保险利益。2.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具体赔偿金额还要根据意外伤害的程度来确定,孙章林混淆了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的概念。3.涉案保险合同纠纷的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6民初3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孙章林如果认可生效法律文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可以申请再审。4.孙章林支付的8万元已在其应该支付赔偿款中扣除,再予返还没有道理。四、一审法院确定的理赔项目及标准依法有据。护理费和误工费是根据鉴定确定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庭审中孙章林明确同意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没有不应采纳的情形,故依法应当采用。沈庆保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支持8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沈庆保可能存在的过失。综上,建议依法驳回孙章林的上诉请求。 湖北裕佳公司辩称,当时负责这个工程的人因为犯罪被逮捕了,目前公司里没有人知道具体情况。 杨伟峰辩称,湖北裕佳公司让杨伟峰找一批人干活儿,杨伟峰只是介绍人,后期干什么活儿,与其无关。 沈庆涛辩称,沈庆涛和沈庆保都是给孙章林干活的,孙章林是老板。 河南天方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的行为,也与孙章林、沈庆保、沈庆涛、杨伟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已查明,2018年7月,因涉案工程进度偏慢,湖北裕佳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找到杨伟峰,让杨伟峰以28元/㎡的价格增加施工人手加快进度,杨伟峰找到孙章林,孙章林同意以28元/㎡的价格承包涉案香菇制棒厂的钢结构大棚架设工程。孙章林承接后,经马鹏良介绍,沈庆保同意以18元/㎡的价格从孙章林处承接上述工程的小棚建设工程。不论是一审查明的事实,还是孙章林上诉所称其与沈庆涛建立承揽关系,与沈庆保没有直接承揽关系的事实,均充分证实河南天方公司不存在分包行为,也与沈庆保的受伤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河南天方公司对沈庆保受伤不承担法律责任正确。 沈庆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章林、湖北裕佳公司赔偿医疗费109879.8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5931元(38897元/年÷12个月/年×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40元/天×(93+30)天]、营养费9600元(40元/天×30天/月×8个月)、误工费53746元、残疾赔偿金98854.80元(14978元/年×20年×33%)、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67.58元[13946元/年×(14+8+20+20)年×33%÷2]、交通费2460元[20元/天×(30+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00元,孙章林预支80000元,共计40490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章林、湖北裕佳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中,经孙章林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杨伟峰、沈庆涛、河南天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湖北裕佳公司以湖北裕安农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天方公司签订《基地工程承包合同》,湖北裕佳公司将十堰市郧阳区各乡镇点含刘洞镇香菇制棒基地工程承包给河南天方公司施工。2018年7月,因刘洞镇鹁鸽村工程进度偏慢,湖北裕佳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找到杨伟峰,让杨伟峰以28元㎡的价格增加施工人手加快进度,杨伟峰找到孙章林,孙章林同意以28元/㎡的价格承包刘洞镇鹁鸽村香菇制棒厂的钢构大棚建设工程。孙章林承接工程后,电话联系案外人马鹏良,经马鹏良介绍后,沈庆保让其哥哥沈庆涛与马鹏良等人一起去工地现场看,看完工地后,沈庆保同意以18元/㎡的价格从孙章林处承接上述工程中的小棚建设工程。后沈庆保与沈庆涛及案外人刘磊、陈玉果、孙伟等人共同开始施工。2018年8月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沈庆保在5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刷漆时,因脚手架移动发生倾倒,沈庆保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沈庆保伤后被送至刘洞镇卫生院进行诊疗,因伤势较重,当即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9日,共计住院9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伴不全瘫、皮肤感觉减退、双下肢运动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2019年5月13日,沈庆保因“双下肢运动不利伴小便困难9月余”,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沈庆保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沈庆保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八级伤残;轻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共计1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8个月,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8个月。 一审另查明,沈庆保住院期间,孙章林共计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0500元;沈庆保与沈庆涛系兄弟关系,日常二人合伙干工程;2018年7月10日,孙章林以沈庆保、沈庆涛、刘磊、陈玉果、孙伟等5人为被保险人向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1月25日,沈庆保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诉请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遭受人身意外伤害而支出的费用及损失共计88600元,2019年4月18日,沈庆保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沈庆保意外伤残赔偿、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意外住院生活津贴共计88600元,上述义务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涉案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2.沈庆保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涉案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沈庆保仅诉请孙章林与湖北裕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仅评述沈庆保与孙章林、湖北裕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认定问题。沈庆保与沈庆涛日常合伙做工程,在沈庆保承接孙章林的工程后,沈庆保便与沈庆涛及刘磊、陈玉果、孙伟等人一起施工,工作的具体安排由沈庆保等人自行安排,施工工具亦由沈庆保自行提供,孙章林仅对工作成果及工期等提出要求,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不符合雇佣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特征,而是符合承揽关系中以交付劳动成果获取对价的法律特征,因此,沈庆保与孙章林之间系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沈庆保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孙章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孙章林有指示或选任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章林将切割、焊接、刷漆等需要相关专业人员完成的工作交由无任何专业资质的沈庆保等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且孙章林要求沈庆保在自己租赁的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高达五米多的脚手架上完成刷漆工作,亦存在指示过失,孙章林应对沈庆保在工作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湖北裕佳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孙章林施工,与孙章林构成承揽关系,同理,因孙章林没有任何资质,湖北裕佳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因此,作为湖北裕佳公司与孙章林承揽关系中第三人的沈庆保因孙章林造成的损害,湖北裕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庆保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沈庆保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孙章林承担60%部分,由湖北裕佳公司承担20%部分,剩余20%部分,由沈庆保自负。 (二)关于沈庆保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沈庆保因身体遭受损害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证属实的事实,部分项目数额应做调整。针对沈庆保的上述各项诉请,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 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显示,2018年8月8日,沈庆保郧阳××刘洞镇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989.70元(300元+689.70元),随后又被立即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8年11月9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支出住院费用99465.23元,2018年12月21日及2019年4月24日,沈庆保在河南谭氏骨伤中医院诊疗,共花费诊疗费1070.87元(330元+330元+346.36元+64.51元),2019年5月13日至6月12日,沈庆保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8117.01元。2019年10月25日因鉴定,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01.56元(4.5元+256元+141.06元),经鉴定,沈庆保后续医疗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故,沈庆保的医疗费共计128044.37元(989.70元+99465.23元+1070.87元+8117.01元+401.56元+18000元)。 2.护理费。沈庆保诉请依据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8个月(38897元/年÷12个月×8个月=25931元),计算标准正确,关于计算期间,沈庆保诉请按鉴定的护理时间8个月计算,孙章林等不予认可,沈庆保现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按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期间较为合理,故,沈庆保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庆保诉请4920元[40元/天×(93天+30天)],于法有据,诉请得当,予以支持。 4.营养费。沈庆保诉请9600元(40元/天×30天/月×8个月)。关于计算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期间,沈庆保诉请依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因孙章林等不认可,应依据院内及院外医嘱确定计算期间,沈庆保入院时伤情较重,院内需加强营养,院外虽未明确需加强营养,但出院医嘱载其有“大小便问题、神经痛、静脉血栓形成、泌尿道感染、骨质疏松、异位骨化、关节痛”等各种问题,可知沈庆保出院时伤情仍较为严重,院外仍需加强营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沈庆保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间较为合理,故,沈庆保的营养费为7200元(30元/天×30天/月×8个月)。 5.误工费。沈庆保诉请53746元(53746元/年÷12个月×12个月)。关于计算标准,沈庆保诉请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依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计算;关于计算期间,沈庆保诉请依据鉴定时间12个月计算,根据沈庆保伤情及院外康复训练等医嘱内容,该项诉请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为34280元(34280元/年÷12个月×12个月) 6.残疾赔偿金。沈庆保诉请按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即98854.80元(14978元/年×20年×33%),因沈庆保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3%,因此,该项诉请,于法有据,诉请得当,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沈庆保诉请650元,但仅提交一张389元的动感单车购买发票一张,因动感单车并非辅助器具,且与其诉称的三轮车不一致,孙章林等亦不予认可,故,沈庆保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沈庆保与配偶王腾生育两个儿子沈宇轩与沈宇辰,二人均未成年,因此,沈庆保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至沈庆保定残之日,沈宇轩10岁,沈宇辰4岁,因此沈宇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08.72元[13946元/年×(18-10)年×33%÷2],沈宇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15.26元[13946元/年×(18-4)年×33%÷2];至于沈庆保父亲沈国兴、母亲冯姣荣,虽沈国兴有三级残疾,但二人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沈庆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二人丧失生活来源,因此,沈庆保诉请其父母沈国兴、冯姣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沈宇轩与沈宇辰生活费的年赔偿额累计相加未超过沈庆保年赔偿总额[(18408.72元÷8年)+(32215.26元÷14年)≤13946元/年×33%],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623.98元(18408.72元+32215.26元)。 9.交通费。沈庆保诉请按河南省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即2460元(20元×123天),因沈庆保其他诉请均依据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且沈庆保的主要湖北省市住院治疗,因此,该项诉请应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即每天10元予以计算,故,交通费应为1230元(10元/天×123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沈庆保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标准过高,沈庆保负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从高处坠下受伤,其本人也有过错,因此,结合本次事故的起因、经过及沈庆保本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11.鉴定费。沈庆保诉请3200元,于法有据,依据充足,予以支持。 综上,沈庆保的各项损失共计362284.15元(医疗费128044.37元+护理费2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4280元+残疾赔偿金9885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2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30元+鉴定费3200元)。 上述362284.15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354284.15元(362284.15元-8000元),由孙章林赔偿60%部分即212570.49元(354284.15元×60%),由湖北裕佳公司赔偿20%部分即70856.83元(354284.15元×20%),剩余20%部分即70856.83元(354284.15元×20%)由沈庆保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孙章林赔偿60%部分即4800元(8000元×60%),由湖北裕佳公司赔偿40%部分即3200元(8000元×40%);孙章林共计应赔偿217370.49元(212570.49元+4800元),湖北裕佳公司共计应赔偿74056.83元(70856.83元+3200元);沈庆保住院期间孙章林垫付的80500元应用于抵扣孙章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孙章林以沈庆保、沈庆涛、刘磊、陈玉果、孙伟等5人为被保险人向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意外发生时自己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沈庆保因上述保险已获得的保险赔偿金88600元亦应抵扣孙章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抵扣完垫付款和保险赔偿金,孙章林尚应再赔偿48270.49元(217370.49元-80500元-88600元);庭审中,沈庆保辩称,孙章林投保保险所需费用系孙章林扣减其工资所得,因此,该保险实际系自己所购买,并提供陈玉果刘某俊证言。陈玉果刘某俊系沈庆保所雇请人员,与沈庆保有利害关系,因此,仅凭陈玉果刘某俊证言无法证实沈庆保辩称,但除了陈玉果刘某俊证言外,沈庆保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且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人系孙章林,故,沈庆保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庆保支付赔偿款48270.49元;二、湖北裕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庆保支付赔偿款74056.83元;三、驳回沈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沈庆保负担210元,孙章林负担630元,湖北裕佳公司负担2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北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庆保支付赔偿款74056.83元”;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孙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庆保支付赔偿款48270.49元”和“驳回沈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孙章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沈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沈庆保负担840元,湖北裕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庆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卢鸣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张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唐浩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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