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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崇辉
联系方式:0826-2166823
注册时间:2010-05-05
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蛇龙街15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机电维修、管道、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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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巴德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9民终910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巴德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巴德楷投资公司)、李尔宁及原审第三人王化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攀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攀新建筑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巴德楷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新巴德楷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案外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施工,致使攀新建筑公司与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攀新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退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2.攀新建筑公司并未实施案涉工程项日,且工程款未结算与是否退还保证金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生效的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看,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攀新建筑公司与重庆晋洪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履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攀新建筑公司退还晋洪公司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可见攀新建筑公司未能实施案涉工程项目,其与新巴德楷投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款结算的相关问题;3.李尔宁向王化子付款仅能证明个人之间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李尔宁仅系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李尔宁的支付明细只能体现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能视同公司行为。且攀新建筑公司仅授权第三人王化子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并未授权其代收相关款项。李尔宁向第三人工化子转款时均明确备注为“工程款”或“借款”,而攀新建筑公司主张的是退还保证金,两种款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新巴德楷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己向攀新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4.李尔宁系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35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而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尔宁有义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尔宁拒不提供出资数额,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额出资,故可以推定为并未实际出资,攀新建筑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新巴德楷投资公司与李尔宁共同辩称,1.攀新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状中主张王化子转入李尔宁个人账户的10万元系其交纳的保证金,说明王化子可以代攀新建筑公司收款,双方是全权委托代理关系;2.攀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子在案涉工程项目已进场施工,并产生了90余万元的工程款,王化子已收到新巴德楷投资公司款项280万元,包含攀新建筑公司的保证金190万元;3.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攀新建筑公司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后合同才生效,攀新建筑公司仅缴纳了19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未生效;4.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是攀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5.李尔宁不应承担责任。 攀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攀新建筑公司与新巴德楷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秦巴现代高科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工I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新巴德楷投资公司返还攀新建筑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李尔宁对新巴德楷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新巴德楷投资公司、李尔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12日,攀新建筑公司与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签订的《秦巴现代高科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Ⅱ工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攀新建筑公司承建新巴德楷投资公司开发的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工业园秦巴现代高科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Ⅱ标段总承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工期总天数为450天;违约责任:发包人致使承包人超过两个月无法进场开始施工或停工两个月的,发包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发包人原因致使承包人超过四个月无法进场开始施工或停工四个月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暂退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原因致使承包人超过2个月无法进场施工或停工两个月以上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30个工作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额外利息。攀新建筑公司应当向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生效。攀新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赵崇辉、王化子签字。新巴德楷投资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称攀新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但所涉工程量并未结算。攀新建筑公司称所涉施工的工程量系王化子与新巴德楷投资企司的另签订的合同关系,与攀新建筑公司无关。2016年9月6日,攀新建筑公司向新巴德楷投资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6年9月13日,攀新建筑公司向新巴德楷投资公司转账900000元,共计1900000元。攀新建筑公司称王化子向李尔宁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新巴德楷投资公司对攀新建筑公司支付的190万元予以认可,对王化子支付的给10万元未予认可,攀新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的付款依据。2016年8月12日,攀新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赵崇辉,身份证号码:512928196212××××,系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特委托王化子,身份证号码:512925197311××××,全权负责秦巴现代高科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Ⅱ标段的相关工作,此委托无转委托。2017年12月28日,攀新建筑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对“王化子委托”的函》一份,载明因王化子未能认真履责,给攀新建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解除于2016年8月给王化子开具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8月19日,攀新建筑公司与王化子签订《内部管理合同》,秦巴现代高科技中医药产业园区C区Ⅱ标段工程项目实际利益由王化子享有,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所以本工程劳务工程的确定,技术人员的安排,材料供应商的选择均由王化子自行负责。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债务(包括税金)由王化子独自承担。攀新建筑公司收取王化子安全保证金30万元,收取合同金额0.5%的管理费。新巴德楷投资公司辩称向王化子转款2600000元,并提供5笔转款凭证,分别为:2016年9月7日,李尔宁(新巴德楷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账号6228××××2076)向王化子(账号×××21)转款5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李尔宁(账号6228××××2076)向王化子(账号×××21)转款500000元、300000元;2017年2月16日,李尔宁(账号6228××××2076)向王化子(账号×××70)转款300000元;2017年2月20日,新巴德楷投资公司(账号2000××××0026)向王化子(账号×××21)转款50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100000元。新巴德楷投资公司主张的2017年2月20日转款500000元,仅提供照片一张,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称该款项系向攀新建筑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攀新建筑公司称支付的此款项系新巴德楷投资公司与王化子之间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攀新建筑公司与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签订的《秦巴现代高科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Ⅱ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现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故案涉合同属于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虽然合同未生效,但攀新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履行了部分法律义务。现因新巴德楷投资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且后续工程已经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攀新建筑公司已经无法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攀新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攀新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新巴德楷投资公司缴纳了保证金,新巴德楷投资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关于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的问题。攀新建筑公司提供190万元转款凭证,新巴德楷投资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攀新建筑公司诉称通过王化子向李尔宁转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攀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付款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未予认定。故攀新建筑公司向新巴德楷投资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190万元。新巴德楷投资公司辩称已经向攀新建筑公司退还了260万元。攀新建筑公司诉称收款人为王化子而非攀新建筑公司,且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保证金。攀新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化子全权负责秦巴现代高科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Ⅱ标段的相关工作。2017年12月28日,攀新建筑解除对王化子的委托。因此在委托期间,王化子履行委托事项的行为后果由攀新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王化子的收款210万元应当认定为攀新建筑公司的收款。新巴德楷投资公司辩称另还向王化子支付了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未予确认。攀新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已经履行了部分施工任务,虽然现已停工,但双方未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不能明确已完工程造价。同时新巴德楷投资公司向王化子付款时未注明付款性质为工程款,所以攀新建筑公司单方解释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巴德楷投资公司付款的性质属于工程款还是退还保证金,且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新巴德楷投资公司已付款金额大于攀新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的金额,现攀新建筑公司单独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对攀新建筑公司的主张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请依法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丸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攀新建筑公司与新巴德楷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秦巴现代高科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Ⅱ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攀新建筑公司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巴德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秦巴现代高科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Ⅱ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四川新巴德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0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四川新巴德楷投资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新巴德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肖强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朱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漆龙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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