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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振军
联系方式:0398-2982002
注册时间:1984-04-01
公司地址: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租赁;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用金属制附件及架座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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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孙章林、湖北裕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304民初2084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与被告孙章林、湖北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孙章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伟峰、沈庆涛、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879.8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5931元(38897元/年÷12×8),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40元/天×(93+30)天],营养费9600元(40元/天×30×8),误工费53746元,残疾赔偿金98854.80元(14978元/年×20×33%),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67.58元[13946元/年×(14+8+20+20)×33%÷2),交通费2460元[20元/天×(30+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00元,孙章林预支80000元,共计404909.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起,被告孙章林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在被告裕佳公司承建的香菇基地干活。8月8日,原告在湖北省××市××区刘洞镇裕佳公司的香菇基地大棚建设时从大棚高处摔下来,现送到刘洞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已出院修养治疗,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费用。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章林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经济发展需要,十堰市郧阳××刘洞镇需建设香菇大棚基地,而被告裕佳公司与河南天方公司承揽该项目。因需要追赶工期,裕佳公司找到被告杨伟峰,将刘洞镇鹁鸽村香菇制棒基地香菇大棚建设项目以发包的形式包给了杨伟峰。杨伟峰听说我做钢构建设,找到我,2018年7月6日,我与杨伟峰、沈庆涛、马鹏良四人一同前往刘洞镇鹁鸽村施工现场查看施工场地,在现场时,杨伟峰以每平米28元价格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我,并且说明,主材料及彩钢瓦由被告天方建设公司提供,我承担电焊条、切割片、吊车的费用,我以每平米18元价格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沈庆涛和马鹏良,由沈庆涛和马鹏良负责找人施工及切割机和电焊,在施工时负责人工安全及提供安全用具,其中包括安全绳和安全帽。在施工现场,我和沈庆涛和马鹏良协商好后,就在第二天即2018年7月7日进场施工。其次,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安排人工及人员安全施工方面均由沈庆涛和马鹏良负责,安全施工所需安全用具均由其为施工人员提供,并且负责监督安全施工。在原告出事当天,原告站在5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因需挪至刷漆的地方,原告找当天和其一起施工的人,要求其将脚手架推到旁边去,原告不想来回攀爬脚手架,就站在脚手架上让另一工人强推脚手架。试想,重达200多斤的脚手架有4个轮子,需要一个轮角站一个人才能推动,而原告为了省事,只叫了一个人来推,导致脚手架失去平衡发生倾倒,原告因此从高处坠伤,此是其一,其二,原告在高达5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施工时,未严格按照施工要求,未系安全绳和佩戴安全帽,原告此种行为完全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中,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另一施工人员在无法安全推动脚手架的情况下,为图省事,强行推动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倾斜倒塌,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沈庆涛在施工时,未尽到监督职责,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再者,我垫付有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生活困难,我为原告共计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在施工过程中,我为所有施工人员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最后,我在施工前,已经以口头协议方式将该项目的人工安排及人员安全及部分施工设备全数包给了沈庆涛和马鹏良,沈庆涛未能尽到监督责任。原告沈某和另一工人未按照施工要求佩戴安全用具和安全防范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及沈庆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伟峰辩称,2018年7月左右,裕佳公司工程部魏总到杨沟制棒点查看,发现刘洞镇制棒点工期比较慢,因为天方公司工程多,为了赶工期,让我找一帮人赶快把工程搞起来。我就给孙章林打电话,跟孙章林说28元一平米包给他,孙章林同意了,然后我就带着孙章林去刘洞镇制棒点工地查看,孙章林看工地时和沈庆涛和姓马的一起,事后我才知道孙章林以18元一平米的价格把大棚包给了姓马的,小棚包给了沈庆涛,至于我是否该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沈庆涛辩称,当时我们四个人,我,孙章林、杨伟峰、姓马的去看的工地,第二天孙章林催我们去干活,因为下雨没有去,过几天我们才去干活的。当时我们六个人一起去干的活,我记得有陈玉果、佳佳、姓杨的、刘磊、我自己和沈某,还有一个后来去的,佳佳主体干好就走了,后面的活就是孙章林自己做的,原告出事当天我不在现场,前期关于干活的相关事情孙章林给我打电话,后来因为我电话经常打不通,孙章林生气了就联系原告沈某,包括出事当天,孙章林也是联系的原告。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我没从原告身上赚钱,开始是孙章林18元每平米找我们的。 裕佳公司辩称,具体事情不清楚。 天方公司辩称,一、天方公司与涉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正如前孙章林、杨伟峰答辩称,原告进入工地是裕佳公司找到杨伟峰,杨伟峰找的孙章林,孙章林把活包给原告的哥哥沈庆涛,这与天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此次受伤,是原告重大过错导致的,对其损失原告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天方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裕佳公司以湖北裕安农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天方公司签订《基地工程承包合同》,裕佳公司将十堰市郧阳区各乡镇点含刘洞镇香菇制棒基地工程承包给天方公司施工。2018年7月,因刘洞镇鹁鸽村工程进度偏慢,裕佳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找到杨伟峰,让杨伟峰以28元/平方米的价格增加施工人手加快进度,杨伟峰找到孙章林,孙章林同意以28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刘洞镇鹁鸽村香菇制棒厂的钢构大棚建设工程。孙章林承接工程后,电话联系案外人马鹏良,经马鹏良介绍后,沈某让其哥哥沈庆涛与马鹏良等人一起去工地现场看,看完工地后,沈某同意以18元/平方米的价格从孙章林处承接上述工程中的小棚建设工程。后沈某与沈庆涛及案外人刘磊、陈玉果、孙伟等人共同开始施工。2018年8月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沈某在5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刷漆时,因脚手架移动发生倾倒,沈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沈某伤后被送至刘洞镇卫生院进行诊疗,因伤势较重当即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9日,共计住院9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伴不全瘫、皮肤感觉减退、双下肢运动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2019年5月13日,沈某因“双下肢运动不利伴小便困难9月余”,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沈某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沈某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八级伤残;轻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共计1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8个月,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8个月。 另查明,沈某住院期间,孙章林共计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0500元;沈某与沈庆涛系兄弟关系,日常二人合伙干工程;2018年7月10日,孙章林以沈某、沈庆涛、刘磊、陈玉果、孙伟等5人为被保险人向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1月25日,沈某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诉请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遭受人身意外伤害而支出的费用及损失共计88600元,2019年4月18日,沈某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沈某意外伤残赔偿、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意外住院生活津贴共计88600元,上述义务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946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28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赔偿款48270.49元; 二、被告湖北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赔偿款74056.83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减半收取1050元,由沈某负担210元,孙章林负担630元,湖北裕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曹添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平 书记员何明坤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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