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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柱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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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宽与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黔2631行初26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宽诉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玉、袁再芳,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渊、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3月8日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在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件的答辩状称被告对其扣押原告的船只已进行没收,被告已对扣押的船只进行实体处理。 原告刘永宽诉称,2018年2月11日,被告在未进行调查取证和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木质机动船舶一只(证号:瓮洞自047号)进行扣押(未出具书面扣押手续)。并将该船拉到天柱县渔政管理站附近的水田里存放至今,造成该木质机动船损坏,不能继续使用。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船舶进行扣押的决定,黎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向天柱县信访局信访,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以书面答复原告说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扣押超过期限。为此,原告再次向黎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扣押原告船只不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黎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在2020年3月8日书写的答辩状中才第一次说明对扣押原告的渔船进行没收。202O年5月14日,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3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和被告已告知原告其船舶已被没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船舶被扣押到原告起诉以及天柱县信访局责成被告书面答复来看,在天柱县信访局责成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这一段时间里,被告并未对原告船舶作出没收的处理决定,直到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扣押原告船只不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后,被告在2020年3月8日书写的书面答辩状中才第一次说明对扣押的原告渔船进行没收,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信访答复之后在2020年3月8日书写书面答辩状告知原告这一段时间才对原告船舶作出没收的处理决定,而且被告至今未将没收的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和人民法院,因此,原告在收到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告已告知其船舶已被没收,可以认定现在原告才知道船舶已被没收,原告起诉不算过期。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船舶进行没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而且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船舶进行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达到“具体明确”的要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原告请求的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船只进行没收的处理决定”,但是却未明确被告所作出具体是何时作出的没收决定,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原告在其诉状所称的基本事实不清。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说到“被告在2020年3月8日书写的书面答辩状才第一次说明扣押原告的船只进行没收,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信访答复之后在2020年3月8日书写书面答辩状告知原告这一段时间才对原告船只作出没收的处理决定”,然而,原告在原告诉被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时已明确说明,2018年1月11日在对原告船只进行扣押时已明确告知原告于15日内前往天柱县农业局配合调查,对被扣押的船只进行处理,原告却置之不理,一直未前往进行处理,也没有提交任何权属证明,在此种情形下,导致被告无法确定船只的权属,更无法对涉案船只的权属人下发没收决定书。在此次起诉中,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为其所有的船只作出没收决定的证据,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在渔政巡查过程中,以原告违法捕鱼为由,对原告所有的木质机动船舶一只(证号:瓮洞自047号)进行扣押(未出具书面扣押手续)。并将该船拉到天柱县渔政管理站附近的水田里存放至今。被告在2020年3月8日作出的答辩状称其已对扣押原告的船只进行没收,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船舶进行扣押的决定。同时查明,被告只是在其他案件的答辩状中称已对其扣押船只进行没收处理,但被告并没有作出任何的书面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庭审记录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永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刘永宽已预交)退还给刘永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义杰 人民陪审员陈文聪 人民陪审员吴礼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芳玲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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