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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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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亮与罗某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34民初709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亮、被告罗某魁、第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为案情较复杂,需要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亮、被告罗某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权、第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山县自然资源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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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2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度现代美丽乡村雷山县达地水族乡达地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C6标段中标后委托被告实施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协作费人民币52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其借用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并中标,且整个投标事宜均是原告负责和操作。中标后,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其中标的标段整体转包给被告施工,进而收取被告转让费。此外,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自认涉案项目是其中标的事实。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将其借用资质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行为无效,其主张转让费的诉请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首先,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也不是铭星公司的职工,其借用铭星公司的资质参与项目投标的行为,根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原告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是《招投标法》明令禁止的。结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告借用铭星公司资质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原告借用资质投标的行为本身系无效行为。其次,原告借用铭星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其将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被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出具的《欠条》亦当然无效,双方约定的520000元转让费系非法所得,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欠条》来主张涉案工程转让费,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投标并中标,且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出具的《欠条》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此,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罗某魁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雷山县自然资源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何某亮以第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承接雷山县2014年度现代农业、美丽乡村“达地水族乡达地村等10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六标段工程。”事后,原告何某亮将该工程转手给被告罗某魁等人进行施工。被告罗某魁得到该工程施工后于2016年9月7日写给原告何某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雷山县2016年度现代农业、美丽乡村达地水族乡达地村等十个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中第六标何某亮协作费人民币520000元,以工程进度拨款第三次付总协作费的一半,第四次付清,双方签字生效,欠款人:罗某魁。”工程施工后被告罗某魁没有付款给原告何某亮,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后,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何某亮与被告罗某魁均不是第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何某亮借用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承接得到该工程之后,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雷山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雷山县2014年度“现代农业、美丽乡村”达地水族乡达地村等10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雷山县2014年度现代农业、美丽乡村“达地水族乡达地村等10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项目六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亮通过写“欠条”的方式将该工程有偿转让给被告罗某魁施工,被告罗某魁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价款总额为5685780.87元,已经支付3486372.68元。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是以第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将该工程拿给被告罗某魁实际施工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雷山县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何某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余志宏 人民陪审员余青 人民陪审员李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淑溶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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