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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
联系方式:024-24528596
注册时间:2007-11-07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24-9)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人防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特种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检测;城镇规划设计;建筑(包括建筑、人防)、市政行业设计;建筑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建筑幕墙工程、轻型钢结构工程、园林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境工程、照明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项目管理、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人防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造价、审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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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5民终1717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爱乐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富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应属于我公司的工程款认定为姚坤林的应收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姚坤林虽存在挂靠关系,但姚坤林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和三方结算协议书的主体也是我公司与富虹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富虹公司负有向我公司履行支付欠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富虹公司向辽阳市白塔区法院支付姚坤林应收款的执行依据是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姚坤林对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有欠款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富虹公司依据(2019)辽1002执4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白塔区法院转款,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强制力,富虹公司转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富虹公司负有向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虹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爱乐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虹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结算款1646530.51元及相应利息112810.21元,共计1759340.72元(利息以本金1646530.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48881.37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为63928.84元,全部利息暂计112810.21元)。2、判令富虹公司返还我公司保证金20万元。3、判令富虹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姚坤林与爱乐盟公司系工程施工挂靠关系。2018年2月23日,姚坤林以爱乐盟公司(乙方)名义与富虹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本溪市明山区富虹太子城五期土建工程(四标段),总建筑面积29316.09m2,合同包干平米单价1504.8元,合同总金额 44114852.23元。合同签订后,爱乐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2月27日,甲方:富虹公司,乙方:爱乐盟公司,丙方: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现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自愿退出本承包项目,乙方退出后由丙方负责承包续建乙方退出后的全部工程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确定此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丙三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2008定额取费计算标准进行结算,现确定结算金额如下:(1)乙方已施工商网部分29-35#楼结算金额4527000元;(2)围墙完成砌筑,内侧抹灰,真石漆及铁艺未施工,已完成部分施工约89.5米,结算金额为31817.25元;(3)已付工程款1242286.74元;结算总金额3316530.51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结算余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结算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当日向乙方账户完成转款。(4)乙方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乙方已完工程所有材料检测复试等费用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档至甲方,丙方检验确认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富虹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1月23日向爱乐盟公司账户转款1016530.51元和653469.49元,合计167万元。现爱乐盟公司以富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为由,来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5月27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姚坤林欠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882226.46元及约定2分利息及钢材上浮价款108917.60元;爱乐盟公司不是销售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义务。 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向富虹公司送达(2019)辽1002执4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姚坤林在富虹公司的应收款项230万元;富虹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转款人民币 1646530.51元即爱乐盟公司、富虹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结算金额余款。 再查,2019年7月31日,富虹公司向爱乐盟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根据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BD180816C-2号三方协议第二款2条(4)项之约定:“乙方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乙方已完工程所有材料检测复试等费用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甲方、丙方检验确认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将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甲方、丙方,现我公司需档案资料办理相关手续。限贵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前将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甲方、丙方,否则我公司将用贵公司履约保证金办理相关材料检测复试等及工程档案资料,费用不足部分由贵公司承担;2019年10月16日,富虹公司与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2018年12月28日甲方与爱乐盟公司、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五期四标段土建施工补充协议,乙方(爱乐盟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乙方已完工工程所有材料检测复试等费用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档至甲方(富虹公司)丙方(辽阳星火公司)检验确认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多次与爱乐盟公司沟通交档无果。二、甲方将爱乐盟公司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原爱乐盟公司建设部分所有材料检测复试、档案制作完成,费用不予增减;乙方材料检测复试需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制作档案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如乙方在约定时间未完成材料检测复试及制作档案,乙方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即2019年10月28日,富虹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转款至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富虹公司依据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支付姚坤林应收款1646530.51元与爱乐盟公司向富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余款系同一标的,富虹公司已履行完毕,故爱乐盟公司此项诉求不应支持。理由:因姚坤林与爱乐盟公司系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姚坤林以爱乐盟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在三方协议书中已明确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该结算金额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姚坤林的应收款项。至于,爱乐盟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节,由于爱乐盟公司自认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材料检测复试等费用结算,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档至甲方、丙方检验确认,并且经富虹公司发函仍未完成,富虹公司遂将保证金交付丙方并签订协议,将此义务由丙方完成,故爱乐盟公司向富虹公司主张此权利无合同依据,法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乐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即11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爱乐盟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222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姚坤林答辩称:购买的钢材分别用于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及朝阳北票的工程;爱乐盟公司答辩称:“姚坤林只是挂靠在爱乐盟公司名下,姚坤林是各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不仅挂靠在我公司也挂靠在其它公司名下,目的是为了方便其承揽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姚坤林对下游的各供应商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采购。”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元,由上诉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淑新 审判员高伟 审判员孙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丛光璐 书记员回娜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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