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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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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少祥、清镇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行赔终50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钱少祥、张仕琴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行赔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查明,2017年4月25日,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征收项目名称为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为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征收主体为清镇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征收实施部门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原告钱少祥与张仕琴系夫妻关系,在清镇市有建筑面积为112.60平方米的房屋,经确认为合法建筑。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与张仕琴签订清房征清镇黑泥哨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D-052号清镇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住宅面积为112.6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168.90平方米。甲方即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应支付原告2次搬迁费、12个月临时安置费、室内房屋装修、室外装修及附属设施等共计122879.5元。协议第九条“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必须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逾期不搬迁交房的,甲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停止兑现奖励,乙方未搬离的物品视作放弃。”第十四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选择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告未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8月14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为原告安置房屋3套,每套不低于120平方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基础设施费以及附属物损失25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每月2000元(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赔偿款和安置房交付之日止);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8800元;5、本案的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已经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原告3套房屋的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2.60平方米,且原告与第三人已就该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提供房屋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基础设施费及附属物损失250000元的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清镇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对房屋室内装修、室外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进行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每月2000元的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清镇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支付原告12个月临时安置费10809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8800元的请求,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及制作清单,事后也未将屋内的物品妥善保管,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价值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法举证的原因系被告的强拆行为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为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少祥、张仕琴赔偿金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钱少祥、张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钱少祥、张仕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钱少祥、张仕琴与原审第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上钱少祥的签名系伪造,且上诉人已经对该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效力待定,不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法院对上诉人酌情赔偿的费用过低,上诉人的租金部分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还有火房和已经办理准建手续但是没有实际修建的房屋部分没有得到补偿。故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行赔初3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清镇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二审答辩称,原审酌情赔偿35000元室内物品合理,未修建的房屋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就案涉的房屋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受协议约束,未修建的房屋并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证,上诉人要求对该部分进行赔偿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应萍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黄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文玢 书记员王庭凤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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