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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敦当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632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37-8816358
注册时间:2016-06-07
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转渠口镇吕家庄村二组42-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作业;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餐饮服务;住宿服务;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广告发布;数字广告发布;酒店管理;日用百货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柜台、摊位出租;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集中式快速充电站;充电控制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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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982民初2295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敦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禾公司)与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基第八分公司)、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甘肃敦当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隆基第八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甘0982民初22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隆基第八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甘09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4月27日,和禾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9)甘0982民初22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隆基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账户进行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原告法定代表人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某、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敦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参加了庭前会议。2020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敦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8月25日,本案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和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隆基第八分公司、隆基公司共同支付和禾公司工程款6000713元;2、要求隆基第八分公司、隆基公司共同支付和禾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息6%);3、要求隆基第八分公司、隆基公司共同支付和禾公司律师费180000元;4、要求中铁十九局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要求敦当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合计金额6180713元。事实与理由:敦当公司系甘肃敦煌至当金山口高速公路的投资及建设管理者、发包方、业主,中铁十九局系敦当高速公路DD1合同施工总承包方,隆基公司系敦当高速公路DD1路段路基工程施工分包方,隆基第八分公司系隆基公司的下属公司,和禾公司系隆基公司所承包路段路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2月,中铁十九局中标敦当公司发包的敦当高速公路DD1合同段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隆基公司,双方签订了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G3011敦当高速公路DD1合同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路基四队]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隆基第八分公司又与和禾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隆基第八分公司承租和禾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人员,设备用于敦当高速公路DD1段挖运、推平、碾压、洒水等工作,费用按照每立方米9元计价,总方量为90万方,合同价款暂定为810万元。签订合同后,和禾公司即租赁房屋、购置工人生活用品、租赁各类机械设备、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9年6月19日,经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核算,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1日,和禾公司完成土方量78万方,工程款金额702万元;2019年8月11日核算,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和禾公司完成土方量15万方,金额135万元;2019年8月16日,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截止2019年8月12日,和禾公司完成工程量共计93万方。根据以上确认单,隆基第八分公司应该支付和禾公司工程款837万元(930000方*9元/方=8370000元)。截止目前,隆基第八分公司支付和禾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支付司机工资1369287元,剩余6000713元未支付。2019年8月27日,隆基第八分公司未经和禾公司同意,擅自发布声明书,要求和禾公司所雇佣的施工车辆及所有人与其直接签订运输、施工合同,严重违反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给和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隆基第八分公司系隆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敦当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和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和禾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和禾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隆基第八分公司辩称,一、和禾公司与隆基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禾公司没有履行工程施工的义务,隆基第八分公司也不存在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工程由隆基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工程由隆基第八分公司实际施工,隆基公司以及隆基第八分公司从未向任何第三人转包或分包其中的工程;二、和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述内容有诸多相矛盾之处,双方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期限、租金以及租赁方式均无约定,租金结算方式相互矛盾;三、和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多处疑点,具体对证据的异议在质证意见中详述。综合以上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隆基第八分公司认为和禾公司的证据疑点太多,不合常理,且有伪证的嫌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以维护合法有序的营商环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隆基公司辩称,结合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全部由隆基第八分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和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和禾公司主张索要工程款600余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了施工过程中与司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设备租赁款项收据、翻斗车土石方拉运计量票、机械车辆加油出库表、管理人员考勤工资表、现场总开支记账凭证多达上万张,隆基第八分公司又将上万份材料中的案涉2月至8月期间施工对应证据进行梳理并挑选出来,直接对抗推翻了和禾公司诉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和禾提交了48名司机剩余工资明细表,但是实际上隆基第八分公司梳理挑选的证据证实这48名司机及设备都是隆基第八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使用过的部分机械设备,而且隆基第八分公司有这些司机拉运记录、付款凭证,直接证实这些司机及设备的雇主是隆基第八分公司,与和禾公司毫无关系。和禾公司主张完成837万元的工程没有对应的证据,仅凭借一份租赁合同和两张收据不能证实和禾公司进行了施工,实际上和禾公司持有部分票据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和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与王某33之间有干亲家的特殊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33本身是隆基第八分公司聘用的施工队队长,其管理财务凭证等行为全部代表的是隆基第八分公司。案涉工程由隆基第八分公司施工完成,而且包含在案涉工程之内的整个敦当高速DD1路段都是隆基第八分公司施工完成的,和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工程发包方中铁十九局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隆基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950万元,中铁十九局不拖欠工程款,隆基公司也不拖欠工程费用。隆基公司认为和禾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是伪造虚假的,是否符合刑事案件,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后决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中铁十九局辩称,中铁十九局不清楚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是否签订了合同,但是即使签订了合同也与中铁十九局没有关系,其次中铁十九局和隆基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合同,中铁十九局也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于和禾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中铁十九局不予认可。 敦当公司辩称,敦当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九局,具体的施工人是谁敦当公司不清楚,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隆基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敦当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施工方面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和禾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4份、施工运输车车辆安全协议书27份;施工机械完成工程量核算表19张;和禾公司出具给自己的工程机械司机完成工程量拉运收据74本、土方票700张;和禾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33与他人签订的高低床、帐篷、锅碗租赁合同原件1份;王某33与张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支付宝付款打印件3张;王某33支付水费的收条1张,微信转款凭证打印件2张;敦煌龙德盛农产品交易市场食品购销凭证原件1本;上述证据证实: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机械、租赁设备开始施工,和禾公司实际负责司机伙食、住宿,核算、登记司机施工量,与司机签订安全协议书,证实和禾公司为敦当高速公路DD1段挖运、推平、碾压、洒水等工作实际施工人,隆基第八分公司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设备有三、四百辆,其中王建军与隆基第八分公司也签订了合同,隆基第八分公司给他结算工资以及他的行驶证、驾驶证也有。而且隆基第八分公司也有这4份合同,版本都一样。对于施工运输车车辆安全协议书27份,这份协议隆基第八分公司不清楚,签署的名字都见过,他们都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设备司机。施工机械完成工程量核算表19张,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认可。和禾公司出具给自己的工程机械司机完成工程量拉运收据74本、土方票700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支付宝的转账真实性、房屋租赁合同、食品购销凭证没有意见;隆基公司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工程内容,以及上面没有四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行驶证驾照复印件以及银行卡号,隆基公司认为是单方制作,其中的王宏兴,隆基公司也打电话核对过,他没有翻斗车,是半挂车。对于施工运输车车辆安全协议书三性不认可,和禾公司出具给自己的工程机械司机完成工程量拉运收据74本、土方票700张,三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在本案上实际雇佣设备和司机。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王某33作为施工队队长按照赵某安排将领取的100万元费用代为付款,并在分公司报销的,所以王某33持有原件。食品购销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王某33作为队长,有持有票据的便利条件,包括所有材料他自己也有保管,只是没有交还给赵某。拉运砂石料的票据提交的都是黄联(第三联),是施工队队长保管的,存根联(第一联)都是分公司的,单据上面的钱都付给司机个人了,王某33因为职务便利没有交还公司,现在和禾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不能成立,中铁十九局与隆基公司的意见一致,敦当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和禾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33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12张(附光盘1张),用以证实和禾公司为敦当高速公路DD1段挖运、推平、碾压、洒水等工作实际施工人,隆基第八分公司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看不出拍摄的是哪里,隆基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拍摄人没有签字和按指印,原始载体在哪里不能确定,是单方提供的,从照片的内容看,没有任何的参照物,大部分工程都可以拍出这样的照片,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与隆基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和禾公司提交的赵某、王某33、俞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用以证实和禾公司的会计每日向群内人员汇报完成土方量,隆基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赵某要求开发票到和禾公司,上述事实均可证实和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中:斌哥指王某33,老大指童某,冯工指赵某施工队的总工,是“敦当高速四队群聊”聊天记录截图,群主是冯工,包括:赵某、王某33、童某、俞某),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俞某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收票的,没有劳动合同,但是有考勤和发工资的记录,隆基第八分公司开的是专票,是和禾公司提出让隆基第八分公司开普票,可以给和禾公司做进项成本,所以隆基第八分公司才与和禾公司签订了这个合同,但是之后和禾公司也没有开票,这个证据也不能证实和禾公司做过这个工程,之所以这个群里有童某,是因为当时童某是赵某的男朋友,童某说为了监督赵某每天在做些什么,赵某才将童某拉进群里;隆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群是赵某和敦当高速四队员工的群聊,有童某是因为他和赵某、王某33的私人关系,童某向赵某提出可通过开票抵顶财务进项,但是没有给分公司开具发票,对于发的土方量,俞某是属于分公司的收票员,是在向赵某汇报工作,不是向童某汇报工作,也不能和前面的证据形成链条,隆基公司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与隆基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和禾公司提交的和禾公司项目经理王某33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25张,用以证实王某33通过微信支付设备租赁款、电费、调料费等,和禾公司实际组织人员、设备施工,隆基第八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隆基第八分公司也有这些凭证,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给王某33支付了100万元之后,王某33代某下去的,隆基第八分公司没有授权王某33签过合同,隆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分公司的队长王某33在施工期间代表分公司支付出去的款项完成的工作记录,不代表和禾公司支付了这些费用,具体的支出金额要以财务清单为准,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与隆基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和禾公司提交的司机工资剩余金额明细表原件1张、敦当项目设备验收单原件2张,载明所欠工人工资的信息和验收合格的信息,用以证实和禾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机械及人员施工,负责统计机械操作人员工资,隆基第八分公司代某和禾公司的工人工资,此部分工人工资已经由隆基第八分公司支付完毕,是敦当高速公路DD1段挖运、推平、碾压、洒水等工作的实际施工人,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些都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设备,上面有公司的盖章,司机的工资是由隆基第八分公司支付的;隆基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隆基第八分公司雇佣的车辆,司机的工资是隆基第八分公司支付的,和禾公司提交清单上的司机,是隆基第八分公司支付的一部分,实际工资不会这么少,显然和客观事实不符,隆基第八分公司持有司机支付的原始凭证,若和禾公司认为是隆基第八分公司代某,应当提交原始凭证和工资表予以证明,三张清单统一是下方加盖两公司的公章,是一种模板,不能排除和禾公司套用的情形,和禾公司没有陈述清单的形成时间,第二页清单中的王宏兴,隆基第八分公司和他核对过,他不清楚这个事情,和禾公司应当提交司机的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与隆基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和禾公司提交的隆基第八分公司发布在工作群里的声明书打印件一张,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在与和禾公司发生争执以后,隆基第八分公司想绕过和禾公司,并称不签订合同就不付款,司机迫于无奈才签订了合同,隆基第八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声明的原因是中铁十九局要求进厂人员签订合同,在发表声明之前,隆基第八分公司没有和机械车辆的司机签订过合同,发表声明之后和司机签订了合同,隆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载明是司机和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了合同,而不是与和禾公司签订了合同,和禾公司称其在2019年8月12日完成了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在此之后,表明与和禾公司没有关系,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与隆基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隆基第八分公司与司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64份(附有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结算表、设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部分司机的银行卡),结算单明细表5张,结算明细表是和264份合同对应的,用以证实该工程是隆基公司从中铁十九局分包的劳务,由隆基第八分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租赁设备使用情况和结算情况。和禾公司认为没有参与机械租赁合同、收据、结算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中部分司机是和禾公司当时雇佣的司机,和禾公司参与的工程是其中一部分,上述证据时间大部分在2019年12月以后,与和禾公司举证的声明书有关联,双方发生争执以后,隆基第八分公司要求所有司机与其签订合同以后才能结算费用,所以司机为了拿到款项,不得不和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合同,不能证实2019年2月-8月份间隆基第八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如果是,应该从2月份工程刚开工就与司机签订合同,而和禾公司是在2019年2月14日-8月初就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之后不再参与的原因是隆基第八分公司不给和禾公司结算工程款,和禾公司缺少资金,没有办法租赁机械,所以无法继续施工,对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领款单、收据、工程结算表真实性都不认可,付款的票据涉及在这个工程上干活的和禾公司的司机,部分确实是隆基第八分公司付款的,之前付掉的工资是王某33支付的。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了隆基第八分公司从开始进场到结束,租赁第三方的机械,并且通过转账方式向司机和承租方支付的费用,隆基第八分公司是直接施工方,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支付设备租赁,人工款收据205张,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施工过程中租赁设备费,人工款支付记录,和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上述所有的收据出具的时间都集中在2019年9月26日、27日、28日这几天,这个时间和禾公司已经撤出工地不再施工了,不能证实2019年2月-8月隆基第八分公司在实际施工,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这个收据上也有6月份的,不止是9月以后的,上面是预支借支司机、员工的一部分,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9、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工地机械翻斗车单次趟数确认量小票5758张、每天土石方拉运计量票3848张、单车单人计量票115本,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组织机械施工过程中租赁设备每天拉运土石方量计量记录,和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上述所有的收据出具的时间都集中在2019年9月26日、27日、28日这几天,这个时间和禾公司已经撤出工地不再施工了,不能证实2019年2月-8月隆基第八分公司在实际施工,其中这里面包括和禾公司提交的砂石料款票据的第一联,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0、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工地设备翻斗车每月计量表279张,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计量记录的完整性,和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一部分是和禾公司的会计俞某填写的,最后汇总到隆基第八分公司,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于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和禾公司提交的票据74本中仅是隆基第八分公司施工队队长王某33在工作期间自行保留的红联部分,所有的存根联全部由隆基第八分公司留存做账,这些款项都是由隆基第八分公司支付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1、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工地设备翻斗车每月计量表279张,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计量记录的完整性,其中包括和禾公司提交的王某33队2019年3月21日,4月1日-4月11日的土方量,和禾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和禾公司对涉及王某33队、张天斌队、土方四队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材料是俞某和张天斌的工作人员制作的,然后找相应的司机签字确认,之所以在留存在隆基第八分公司的原因和禾公司不清楚。土方四队代表王某33和张天斌两队,对于九月份的工程和禾公司没有参与,不予认可。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于证据三性均认可,只有3月1日-20日期间,隆基第八分公司的电脑设备没有购置齐全,所以是俞某和张鑫作为统计员手写的,后来设备购置后,电子表格都是由顾海娇制表的,和禾公司陈述俞某和张天斌手下的工作人员制作表格不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2、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油库每天给设备机械车辆加油出库表4186张,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租赁设备车辆加油的记录,和禾公司对柴油出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车辆的油料是由隆基第八分公司负责提供,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于证据三性均认可,隆基第八分公司雇佣租赁机械设备产生的油费、每次的统计表,和司机结算工程款进行扣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3、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油库设备机械车辆加油明细表115张,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备材料计量管理全面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和禾公司对柴油出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车辆的油料是由隆基第八分公司负责提供,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于证据三性均认可,隆基第八分公司雇佣租赁机械设备产生的油费、每次的统计表,和司机结算工程款进行扣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方面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和禾公司提交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G3011敦当高速公路DD1合同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路基四队]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系和禾公司从隆基第八分公司复印,用以证实中铁十九局将G3011敦当高速公路DD1合同段路基工程分包给隆基公司的事实,该合同内容包含机械、人工、材料、安全、路基清理、土石方挖、填、低填浅挖段路基处理、盐渍土路路基处理等整体综合性事务,又有工期、进度、质量验收、质保金、质保期、不得转包分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约定,且结算方式按照工程量单价结算,可以证实整个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上述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页玉门隆基公司资质专业显示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其实际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此处为刻意修改。隆基第八分公司认为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但是对这份复印件不予认可,隆基第八分公司没有给和禾公司提供过该合同,现在这份合同也已履行完毕了;隆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隆基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方,和禾公司并非工程施工方,不具备持有该合同的主体身份,持有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合同与和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和禾公司实施了上述的工程内容,该份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可以看出隆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没有转包给第三方,而是由隆基第八分公司进行施工,隆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中有写明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中铁十九局和敦当公司与隆基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和禾公司提交的隆基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来源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打印,用以证实隆基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无公路施工相关资质和劳务分包相关资质,隆基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隆基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隆基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中铁十九局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隆基公司出具的发票也是劳务发票,敦当公路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隆基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的这份合同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和禾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实该合同虽然名称为“设备租赁合同”,但是根据其内容中按照完成工程量每立方米9元的核算方式及乙方配备设备操作人员等约定,可以证实该合同为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和禾公司组织机械设备用于敦当高速公路DD1段挖运、推平、碾压、洒水等工作,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完成每立方米按9元计价,总方量为90万方,合同价款暂定为810万元,该合同违反了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G3011敦当高速公路DD1合同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路基四队]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得将作业内容再次转包或分包的约定,机械油料由隆基第八分公司负责,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就是和禾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里中提到的和禾公司要给隆基第八分公司开票,税务局要求必须要有这份合同,否则无法开票,赵某在2019年7月16日签的字,合同是张佳瑞打出来的,赵某没看就签字了,隆基第八分公司的公章在张佳瑞手里,张佳瑞在2019年6月-8月持有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财务章、税务章、私章,9月2日才移交的,该合同没有履行,之后和禾公司也没有给隆基第八分公司开票;隆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全部不予认可,隆基公司没有授权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对该合同不认可,合同所载项目敦煌至当金山公路DD1段挖运、推平、碾压、洒水等土方工程全部是由隆基第八分公司施工完成的,仅有合同不能证实和禾公司实际施工,隆基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称该合同是童某以开票为由诱骗签订,所以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件和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严重不一致,不排除自己篡改、更换的可能;中铁十九局认为这是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私下签订的合同,中铁十九局不知情,即使他们签订了这个合同,中铁十九局也不认可和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只认可隆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敦当公司对该合同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和禾公司提交的收据原件2张,工程量确认单原件1张,用以证实2019年6月19日,经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核算,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1日,和禾公司完成土方量78万方,金额702万元;2019年8月11日核算,2019年5月1日至核算当日,和禾公司完成土方量15万方,金额135万元;2019年8月16日,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截止2019年8月12日,和禾公司完成工程量共计93万方。根据以上确认单,隆基第八分公司应该支付和禾公司工程款837万元(93万方*9元)。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收据和确认单赵某都没有见过,上面的印章是不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的不清楚,当时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财务章和私章都在张佳瑞手中。隆基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三性均不认可,仅有该确认单不能证实和禾公司拉运93万方土方,若真实发生应结合租赁合同、车辆拉运土方票据、司机领款凭证、油料费票据等付款凭证进行综合认定,从所载内容来看明显不合理,使用的工程量计价方式完全不同,仅有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隆基第八分公司加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合理,若工程量真实发生,也应当由隆基公司盖章确认,或者至少是加盖隆基第八分公司公章,而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路基土方工程截止2019年8月12日完成土方93万方,而且在8月、9月、10月期间,隆基第八分公司租赁翻斗车是一直拉运土方的,拉运土方并不是在8月12日就截止,隆基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赵某不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所以该证据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属于虚假证据,确认单的时间是打印出来的,和禾公司没有明确形成时间和公章加盖时间。对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两张简单的收据不能认定和禾公司拉运土方93万方,应结合付款凭证综合认定,该两份收据不是隆基公司或隆基第八分公司使用的收据,收据格式中有英文,是三、五年之前的过时版本。一份是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一份时间是2019年8月11日,若属实相隔近两个月,但是票号才相差三张,基本属于连号,若涉案工程果真是和禾公司施工完成800多万,那么基本上施工期间每天都会出具很多财务数据,不可能一个半月才用五张,两份收据上载明的拉运时间和出具时间都存在问题,是2月14日至5月1日,5月1日至8月10日,5月1日为何计算了两次,第一份收据既然是6月19日出具的,为何只计算5月1日之前的土方量。两份收据上加盖分公司财务章不合理,是否收到土方应当由公司确认工程款,不可能由财务人员出具财务收据,按照财务常识,出具收据方留存的是存根联,即隆基第八分公司持有存根联。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该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张,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隆基公司和中铁十九局签订G3011敦当高速公路DD1合同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专用条款一份,用以证实该公司的合法性,以及对敦当道路劳务施工的合法性,和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个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没有意见,认为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1份,隆基第八分公司财务移交清单1份,用以证实张佳瑞作为隆基第八分公司财务人员和办税人员的事实,以及张佳瑞在2019年9月2日的财务移交清单明细,用以证明张佳瑞保管过隆基第八分公司公章、财务章、赵某私章的事实,和未按财务制度移交涉案设备租赁合同和收据本,和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张佳瑞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的会计,盖章行为和出具票据是合法有效的,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没有异议,敦当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考勤工资表112张,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出勤和工资情况,和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其中有一部分是和禾公司的员工,这些工作人员工资是和禾公司通过王某33发放的,其他的是隆基第八分公司发放的。隆基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王某33、张天斌、俞某都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的员工,王某33是代表隆基第八分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而且是王某33收到赵某支付的100万工程款给工人发放的,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不清楚实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总开支记账凭证604张,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出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设备修理费、伙食费、房租费、水电费、日常开支等施工过程全部发生费用记账凭证,和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33是和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借据是7月16日出具的,借款100万是工程款,这些票据应该在和禾公司手里,现在保存在赵某处是因为王某33向童某请示,专门雇佣一个保管票据的人,为了节省成本,隆基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妹妹顾海娇在隆基第八分公司工作,童某就让顾海娇先保管,除100万以外的这些票据是童某付给王某33的。隆基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和禾公司提交的玉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本(张天斌手机中敦当高速四队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5月22日,内容:敦当高速四队微信群聊记录,主要人员有童某、赵某、王某33、张天斌、俞某,童某在群中对王某33等进行管理,王某33向童某汇报工作,赵某要求开票全部开和禾公司,证明童某是王某33的管理者,王某33是和禾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拉运土方的具体实施管理者,赵某是转包人,也是敦当高速四队施工的监督者,隆基第八分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截图不是完整的,只是从中截取了一部分,赵某手机上有完整的截图,这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33、张天斌是和禾公司的施工队长;隆基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张天斌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的施工队队长,和禾公司单方对隆基第八分公司的员工进行取证不合法,证据保全应当申请法院进行取证,张天斌和童某是老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隆基公司经核对认为记录不完整,童某加入群聊是因为与赵某的私人关系,不代表自己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王某33、张天斌、俞某都是由隆基第八分公司直接发放工资,是赵某的员工,公证是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制作的,和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和禾公司提交的王某33尾号为8852的建设银行账户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18张,用以证实2018年12月以来,王某33就与司机刘某、张波、王迎锋、刘琦、郭荐贤、徐某等人,与俞某等人有资金往来,向上述人员支付租赁费及工资,用以证实王某33并非隆基第八分公司的施工队长,其在未到敦当高速施工工程之前,就带领着刘某等司机、俞某等人干活,并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支付费用,隆基第八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时间上看,和禾公司陈述的工程施工是从2019年2月开始的,从2018年12月-2019年2月这段时间王某33的资金往来和本案没有关系,王某33的银行流水中有他的弟弟、妻子、合伙人,无法反映出和每个人经济往来的用途,隆基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和禾公司提交的王某33尾号为7370的建设银行账户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29张,用以证实银行明细中,2019年2月3日,童柏和的哥哥童某2有向该账户转款170000元;2019年2月23日,该账户向童柏和转款100000元;2019年3月18日,该账户向童柏和转款49500元;2019年5月20日,该账户向童柏和转款49800元;2019年6月28日,该账户向童柏和转款49900元;2019年7月2日,该账户向童柏和转款50000元,用以证实王某33是和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童某有大量的资金往来,隆基第八分公司认为该账户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无法反映出和每个人经济往来的用途,隆基公司认为不能证实王某33与和禾公司有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和禾公司申请证人王某33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王某33与和禾公司在2019年2月12日进入敦当高速公路工程工地开始施工,受童某的指使进入公司,找了一些挖机、铲车、压路机等设备开始干活,一直干到7月有了纠纷,就再没有进场干活。第一次向赵某要钱是在2019年7月底的时候,因发生了纠纷,王某33就撤出了工地,王某33进入工地时带了挖机、铲车、压路机等重机械设备大约有15辆,还带了大约20辆翻斗车带司机,与这些司机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因为合作时间长,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有一部分翻斗车和和禾公司签了安全协议。当时发生纠纷以后,和禾公司找的翻斗车和重机械基本都出来不干了,挖机有三台:刘某、刘琦、张波等,铲车:徐某、潘晓茹、敦煌的两辆名字忘记了,压路机:司机的名字忘记了,翻斗车:潘建军、吴洋、蒲某等。赵某给和禾公司也付过钱,当时赵某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王某33100万元,这100万元全部当作租费付给机械司机了。当时有两三个工程队的微信群,王某33都在群里面,一个是俞某组建的,用来通知工程,注意安全,与司机沟通等,和禾公司有通知也会发到群里。这个工程是谁的不清楚,但是知道赵某,赵某给王某33付钱是因为刚开始进入工地没有合同,只是合作,是赵某私人账户付给王某33的。王某33也只是童某叫来的,童某和赵某之间有什么协议王某33不知道,王某33感觉童某和赵某是在合作这个工程,王某33认为是两个老板。干了一段时间,王某33才知道这个工程是童某和赵某一起干的。顾海娇是赵某的会计,赵斌是童某叫去在工程上给机械加油的。据王某33了解,和禾公司不干之后,这个工地上还有一波人在干,领队是王涛。给王某33付100万之前,在赵某住处,童某也在,他们谈话意思是以前是口头协议王某33是队长,现在童某给王某33一个任命书,正式任命为和禾公司的队长。工地上发生闹事的事件,公安接警的事王某33知道,玉门市公安局也传唤过王某33了解事实。干这个活之前,童某给王某3316万左右现金,用来当作启动资金,王某33用来租房子,买菜,以及日常的用品,租的房子给工地上所有的司机住,和禾公司给出租人付过租金。赵某没有给王某33付过工资,在王某33撤出工地的时候,王某33等人找冯德才测量了工程量,大约有80万方,这个工程剩余的机械款项都是赵某支付的。和禾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隆基第八分公司认为王某33的证言与和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矛盾,王某33陈述没有合同以及工资标准,但是庭前会议中和禾公司提交了和王某33的合同及工资标准的约定,王某33对部分案件事实模棱两可,比如实际施工人是谁不确定,隆基公司对王某33陈述内容和隆基第八分公司、隆基公司提交证据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证人和童某是干亲家关系,证人自己陈述和之前提交证据不相符,进一步说明和禾公司为了诉讼,单方制作了证据,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和禾公司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2019年2月春节没过完,王某33叫证人去当会计,负责翻斗车的数量记录、后勤买菜、日用品等,这些事情是王某33安排的,这个工地是童某的工程。工地在敦煌,俞某干到2019年8月,记录的数量交给赵某的会计了,俞某这里有一部分底单,但是不全了。刚开始用的二联收据,报完就没有底,后来改成了三联,手里有底单。翻斗车谁叫的不清楚,8月份不干了是因为工地上不给钱了。王某33给证人发放工资,工资的事情也是证人和王某33谈的,开始以每月5000元,后来每月8000元,王某33给证人付过一次,但是没付清,8月份不干的时候,是赵某给证人一次性结清的。虽然赵某给证人一次性结清了工资,但是证人认为雇主没有变,赵某只是替王某33付清工资。工资表都是证人制作的,包括证人在内的人的工资,上交给顾海娇。以前有两个队,分别是王某33队和张天斌队,分开做工资表的,后来做到一起了,是王某33让证人这么做的。7月份的工资表中有张天斌,是因为两个队合到一起了。工资表都属实,是否发放完不知道,俞某的工资发完了,前期王某33给证人发了1万多。工资表上面的字有些是补签的。这个工资表只有一份,做好就上交了,证人手里没有底单。证人和赵某没有合同和口头协议。证人也在微信群里,每天在群里给童某汇报土方量。证人参与闹事了,一起去的有翻斗车和大型机械,先找的赵某,后来证人没去中铁十九局,后期司机和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证人了解,是先签合同再付钱。童某开会时说的土方量每十天报一次,还有童某一次性往工地拉去几十袋面粉,证人认为童某与赵某是一起的,闹事的时候是王某33让证人等人找赵某的,和禾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隆基第八分公司认为俞某是隆基第八分公司雇佣的会计,俞某的工资是隆基第八分公司发放的,隆基公司认为童某在微信群里是因为私人关系,不能因为其在群里安排事务就认定工程是童某的,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和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有两台挖掘机给和禾公司干活,是王某33叫去的,刘某是其中一个司机,另一辆是刘某的司机刘琦开着,刘某和刘琦没有亲属关系,工地在敦煌。刘某从2019年2月干到8月,王某33给证人说的不干了。按照土方量付款,到现在费用付清了,是赵某分三次付的,王某33没有付过,赵某是在发生矛盾之后付的款,之前谁都没有付过款,赵某说要签订合同之后才付钱,和证人一样被王某33叫去的司机都是这个情况,王某33喊了有五六十台机械,这些司机都是最终和赵某签了协议,赵某付清了租费。和禾公司撤出工地发生的纠纷刘某参与了,刘某等人把活干完没人给付款才去找赵某,是王某33带的队,后来还去过中铁十九局要钱。据证人了解,王某33跟着童某干活已经好多年了,证人很少在工地见童某,证人认为应当是王某33给付机械租赁款,但是因为赵某没给王某33付钱,王某33没钱,赵某后来就给证人代某的,四队的微信群证人没加入,证人每天完成的土方量向俞某汇报。和禾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隆基第八分公司认为俞某是隆基第八分公司雇佣的会计,证人是王某33叫去的,王某33是隆基第八分公司的施工队长,隆基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工程是童某的,证人证言可以推翻司机的余额明细表,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和禾公司申请证人蒲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9年4月,王某33叫证人修路,证人开的是翻斗车,约定每方每公里0.9元,证人从4月干到5月,中间回去了一趟,又来干了一个月,总共两个月。证人手里有证据证实证人干了多少活。证人的费用都付清了,干完活之后没人付钱,王某33带着干活的司机找的隆基第八分公司,开始付了20%,隆基第八分公司说没钱,就又去了中铁十九局要钱,后来隆基第八分公司给证人付了30%,11月份,中铁十九局的项目经理王某34说担保给司机付清。证人不干撤出工地了以后才付清,是隆基第八分公司付的。证人以前不知道隆基第八分公司,证人只认识和禾公司里的王某33。王某33叫的机械车辆中,证人认识的有四十多辆,还有没有别人叫来的车辆证人不清楚,每天在工地干活的车辆有很多。证人来到工地后和王某33签过一个安全协议,具体记不清了,证人每天完成的土方量向俞某汇报。和禾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隆基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可以推翻司机的余额明细表,上面显示没有发放,但是证人说已经发放清了,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没有意见,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和禾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徐某有一辆装载机,还有一辆洒水车,徐某开着洒水车,徐某的司机方海滨开的是装载机。王某33在2019年2月找证人干活,谈好装载机是每月18000元,洒水车每月17000元,按月结算。徐某一直干到了9月中旬,期间王某33还叫了别的车辆,王某33是什么撤出去工地的,证人记不清了。费用方面,王某33最早的时候付过1万,剩下是赵某付清的,是按照证人与王某33约定的标准付的。付清这笔钱的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王某33不干了,证人只能找赵某要款,付的时候先签了合同后付的款,大家都签了合同。王某33走的时候,有些人也不干了,有些车辆还在继续干。只要从赵某那儿拿钱的,都在要钱的时候签了合同。证人和王某33签过安全协议。因为要不到钱,证人也参与闹事了,证人是给和禾公司干活的,证人知道王某33是和禾公司的人。和禾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隆基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可以推翻司机的余额明细表,上面显示没有发放,但是证人说已经发放清了,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没有意见,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9、和禾公司提交的任命书一份,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5月-6月之间,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任命和禾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33为敦当高速公路的项目负责人,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没有时间和双方法人签字,和禾公司陈述的时间与本案案涉工程形成时间不相符,王某33从一开始就在负责该工程,在2019年5月-6月才签发任命书不合理,隆基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隆基公司未授权隆基第八分公司任命王某33为负责人,隆基第八分公司雇佣王某33为队长,工资由隆基第八分公司发放,隆基第八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和禾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任命书的形式是不合理的,不应该同时加盖和禾公司和隆基第八分公司的公章,上面的8000元和提交的工资证据上不一致,王某33是童某的干亲家,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串通的嫌疑,王某33说是在2019年3月拿到任命书,隆基第八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6月,但是和禾公司说是5月-6月间签发的任命书,说法自相矛盾,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没有意见,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0、和禾公司提交的王某33在工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张,和禾公司向王某33转款凭证打印件1张,用以证实2019年2月12日,童某向王某33转款10万元,2019年2月2日,童某向王某33转款61736元,资金是项目启动资金,用于各类开销,用以证实王某33是和禾公司项目负责人,隆基第八分公司认为证据显示全都是1月和2月的流水,都是没有开工之前的,启动资金10万元远远不够,而且10万元具体支付到哪里不明确;隆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0万元的摘要是货款,和本案的工程款有什么关系不清楚,如果和禾公司主张10万元用于启动工程,应该将10万元的报销凭证拿出来;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的意见与隆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1、和禾公司提交的王某33银行转账明细2张,用以证实隆基第八分公司转给王某3390万元的工程款和10万元的油卡,也就是在诉状中认可的赵某已付的100万的工程款,隆基第八分公司对90万元的工程款和10万元的油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隆基第八分公司支付给王某33的代某款,是王某33作为队长代某给设备司机的,隆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隆基第八分公司的一致,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2、和禾公司提交的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原件2张、保险费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实和禾公司对隆基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的账户进行了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9000元,隆基第八分公司、隆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冻结了不是本案的两个分公司的账户,这两个分公司不是涉案的当事人,隆基公司保留要求和禾公司承担错误冻结的损失,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3、隆基第八分公司提交的中铁十九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验工数量表,用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是隆基第八分公司,与和禾公司没有关系,从开工截止2019年8月30日,隆基第八分公司的总施工量是597271.7万方,还用以证实和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是不真实的,和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敦当高速公路第一段施工由中铁十九局先分包给隆基第八分公司,然后隆基第八分公司又转包给和禾公司,因此即便中铁十九局和隆基第八分公司形成了验工数量表也是正常的,合同数量上看不出总共完成是59万方,根据和禾公司的核算应该远超过这个数量,和禾公司只干了部分工程量,核算单和和禾公司的诉请没有关系。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没有异议,敦当公司不清楚,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3、隆基第八分公司申请证人王某34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王某34是中铁十九局的员工,中铁十九局中标了敦当公司的案涉工程,并与隆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隆基第八分公司没有关系,没听说过和禾公司,也没接触过。这个工程是隆基公司在施工,工地上主要是赵某负责。赵某手下有两个施工队伍,一个施工队队长叫王某33,还有一个施工队队长叫王天斌还是张天斌记不清了。两个队伍都去中铁十九局闹事了,说没有发工资,最终是王某34去协调的,赵某把工资都垫付了,赵某干的工程是从党河大桥到127+500,现在已经干完了,工程款是否结清不知道,这段工程干到2019年年底基本结束。隆基第八分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张某家的房子离修路的工地不远,在2月份把自家的房子租给了赵某他们公司,并顺便维修他们公司的车,房费由施工队长王某33代某,当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是口头约定租房,父亲张寿不识字。刚开始是王某33找张某租房子,过了两三天后赵某说王某33是她委托的。他们租了一院房子,租了大概十个月,每月租金1600元,之后张某联系不到王某33,是赵某付清房费的,王某33先期给支付了几千元。证人也维修过赵某公司的车辆,这个费用是自己先记账,然后赵某报销,总共有3万多,也付清了。和禾公司对证人王某34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述证明不了赵某是实际施工人,王某34对转包的情况不了解,只能证实隆基公司是劳务分包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和禾公司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开始支付款项的是王某33,但是王某33受谁委托是证人听说的,不能证实是谁租赁房子。隆基第八分公司认为证人证言都是真实的,王某34每天在施工队,可以证明施工人是赵某,王某33和张天斌是队长。隆基公司、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4、隆基公司提交票号为1874553、1874549收据复印件两张,用以证实和禾公司在起诉立案时提交的案涉土方收据是两张存根联,但是开庭过程却没有提交存根联,说明和禾公司的收据是自己单方制作,存根联、记账联一式几联都由和禾公司持有,还用以证实和禾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和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5、隆基公司提交的(2019)甘0982民初22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和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法院裁定在6000713元限额内冻结隆基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隆基公司开户许可证、隆基十一分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用以证实在保全过程中冻结了隆基十一分公司62001640202051501548账户,冻结该账户超出裁定事项范围,隆基十一分公司非案件当事人,而且总、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保全冻结该账户显然错误。隆基公司保留要求和禾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和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合法的,分公司应该对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隆基第八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6、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2019年8月26日顾海娇报案在肃州派出所接警的案件中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涉及到加油票,与和禾公司的起诉没有关系。隆基第八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的情况是财务室只有两个人,赵斌和柴祥李,童某的外甥、姐姐、姐夫,开车冲进财务室把东西抢走了,顾海娇就报警了。隆基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证实了案涉工程的票据都是由隆基第八分公司进行保管,其他案涉的王某33、张天斌保留的底根是工作中留存的,和禾公司持有的票据还包括从隆基第八分公司抢夺了一些。中铁十九局、敦当公司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中铁十九局中标敦当公司发包的敦当高速公路DD1合同段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隆基公司,双方签订了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G3011敦当高速公路DD1合同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路基四队]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体为K122+340-K127+500路段路基清理现场、挖土方、填方、低填浅挖段路基(路床)处理、盐渍土路基处理等,详见劳务作业清单。劳务作业清单载明:劳务作业为路基,包括清理现场,砍伐树木,挖除树根,清除表土,借土填筑,每增运1千米,砂砾垫层,暂定合同价为21385790.8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该合同加盖中铁十九局项目经理公章和隆基公司合同专用章,隆基公司载明法定代表人苗某,合同签订人赵某,现场负责人赵某,该合同书还载明隆基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合同签订后,赵某、童某、王某33、俞某、顾海娇等人组建敦当高速四队微信群聊,赵某安排张天斌、王某33联系行驶证、驾照等,并安排以后开票全部开成和禾公司,俞某作为和禾公司的会计在群里每天报告工程量。童某给王某33转了部分款项,并要求王某33联系一些机械在上述工程上干活,王某33联系了部分车辆,包括翻斗车,洒水车等,赵某支付了王某33100万元,王某33购买了工地用品,给司机发放了工资,并租赁了附近农户的房子作为工人的住所,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9年6月11日,隆基第八分公司成立,类型为内资分公司,负责人为赵某,无独立法人资格。2019年6月19日,隆基第八分公司与和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方(甲方)为隆基第八分公司,出租方(乙方)和禾公司,约定本租赁设备仅限在敦煌至当金山口公路DD1段挖运、推平、碾压、洒水,乙方按要求,配备性能良好的机械及合格的设备操作人员,按甲方要求工作内容、时间及工作面进行土方开挖工作,甲方负责工资,乙方所有设备计价按照每平方米9元计算,总方量为90万方,暂定合同价款810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作业量清单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设备在租赁期间所需的各种油料由甲方负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隆基第八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赵某签字,和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童某签字。同日,张佳瑞作为出纳签字加盖隆基第八分公司财务章以及赵某的私人印章给和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1日,和禾公司完成土方量78万方,金额702万元。2019年8月11日,张佳瑞作为出纳签字加盖隆基第八分公司财务章以及赵某的私人印章给和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1日,和禾公司完成土方量15万方,金额135万元。2019年8月16日,和禾公司与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截止2019年8月12日,和禾公司完成工程量共计93万方,施工方加盖和禾公司公章,确认方加盖隆基第八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赵某的私人印章。2019年8月12日,王某33带领司机到工地找赵某要钱,之后又去中铁十九局要钱,发生争执后,童某、王某33和他们雇佣的部分司机、机械撤出了工地。2019年8月26日,顾海娇向敦煌市公安局肃州镇派出所报案,称敦煌市肃州镇姚家沟村五组敦当高速公路工地附近,有人进入财务室将电脑和一些单据拿走,经查,系隆基第八分公司位于该村的临时财务室原工作人员赵斌将一百余张加油票拿走,处理结果为民事纠纷调解。2019年8月27日,隆基第八分公司在施工群内发布声明书,要求在工地上干活的所雇佣的施工车辆及所有人与其直接签订运输、施工合同,后司机均与隆基第八分公司签订了运输施工合同,除王某33支付的司机工资之外,剩余的司机工资均由赵某最终付清。和禾公司在诉讼中自认隆基第八分公司给和禾公司雇佣的机械车辆司机付工资合计1369287元。和禾公司要求隆基第八分公司按照工程量确认单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玉门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因玉门市公安局侦办的童某虚假诉讼案,调取该案卷宗部分材料,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未提交有关刑事案件的立案通知书。和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张佳瑞在2019年9月2日向隆基第八分公司交回持有的隆基第八分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赵某私人印章
判决结果
一、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8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66元(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11元,由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2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任玉娜 审判员何运韬 人民陪审员沈兴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艳霞 书记员巩晓婕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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