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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46-8555613
注册时间:2012-12-20
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25号
简介:
一般项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海洋服务;固体废物治理;土石方工程施工;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制造;石油钻采专用设备销售;电气设备修理;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制造;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招投标代理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办公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安全咨询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分支机构经营】;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后勤管理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润滑油销售;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金属结构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汽车旧车销售【分支机构经营】;货物进出口【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代理【分支机构经营】;技术进出口【分支机构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海洋石油开采【分支机构经营】;海洋天然气开采【分支机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分支机构经营】;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分支机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分支机构经营】;港口经营【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服务;检验检测服务【分支机构经营】;船员、引航员培训【分支机构经营】;建设工程勘察【分支机构经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分支机构经营】;电气安装服务【分支机构经营】;供电业务【分支机构经营】;食品销售【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经营】;住宿服务【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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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2民初100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与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能投公司”)、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北、赵杰,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和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刘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盘水能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59889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l6217981.35元(以万分之六/天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六盘水能投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共计l,527488元。3.请求判令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对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6月28日与六盘水能投公司签订《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一移交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等工作,六盘水能投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协议期限为自第一口井开钻之日起24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开钻笫一口井,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第一结算单元全部作业施工及第二结算单元钻井、测井、录井、固井等井筒施工,2018年5月8日,第一结算单元全部开始排采施工。2018年7月30日,六盘水能投公司单方面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同时要求原告负责已排采的16口井的运行工作,2018年12月l9日,六盘水能投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验收,原告向六盘水能投公司移交所有井场、排采设备、土地、工农关系、物资、设计及施工材料等,各项工程质量及资料均经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合格。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作为六盘水能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六盘水能投公司工作人员、生产经营、资金等均由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掌握和控制,两公司在人员、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存在人格混同,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应对六盘水能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等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煤电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完成至少一个结算单元稳定产气量达到500万方每年,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均未达到约定标准。2.按照合同8.3的约定,原告应当将案涉工程已完工和未完工项统一交给六盘水能投公司,由六盘水能投公司或者指定的第三方对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投入进行核算,且按照一个最低产气单元稳定产气量计算总价的70%进行结算(不超过2765万元)。3.六盘水能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从款项支付的情况和支付时间看,均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排采设备正式启动1个月,原告自认排采设备启动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之后,且并不是一个结算单元的排采设备正常启动,也未得到六盘水能投公司的确认,因此六盘水能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4.关于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的问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项目工程,原告也认可未完成第二结算单元最低实物工作量,因此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存在停工损失的说法;5.关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以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及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对六盘水能投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为由要求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所确认的相应情形”,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及确认的情形,故原告对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6.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合作协议13.2约定的是六盘水能投公司有权向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并没有约定原告向六盘水能投公司主张代理费的情形,因此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剩余工程款55598897.7元。1.《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拟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将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发包给原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现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2.《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各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均已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原告已按要求提交了设计或合同规定的各项材料。3.《钻前工程验收确认单》。拟证明比1井台、比3井台、比4井台、比5井台、比6井台钻前工程均经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合格。4.《比德区块30口井井位复测验收意见书》。拟证明30口井井位复测均已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5.《比1井台钻井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比3井台钻井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比4井台钻井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比5井台钻井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比6井台钻井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比1井台、比3井台、比4井台、比5井台、比6井台钻井工程(含固井)完成了合同工作量,钻井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了合同要求与设计目的,已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6.《比1井台煤层气井录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比3井台煤层气井录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比4井台煤层气井录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比5井台煤层气井录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比6井台煤层气井录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比1井台、比3井台、比4井台、比5井台、比6井台录井服务项目完成了合同工作量,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了合同要求与设计目的,已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7.《比1井台煤层气井测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比3井台煤层气井测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比4井台煤层气井测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比5井台煤层气井测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比6井台煤层气井测井服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比1井台、比3井台、比4井台、比5井台、比6井台测井服务项目完成了合同工作量,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了合同要求与设计目的,已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8.《比1井台压裂工程验收意见书》《比3井台压裂工程验收意见书》《比5井台压裂工程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比1井台、比3井台、比5井台的压裂技术服务,提供的施工数据准确、内容详实,资料齐全,已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9.《比1井台作业、排采工程服务验收意见书》《比3井台作业、排采工程服务验收意见书》《比5井台作业、排采工程服务验收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比1井台、比3井台、比5井台的作业、排采服务,提供的施工数据准确、内容详实,资料齐全,已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10.《比1井台标准化井场建设服务验收确认单》《比3井台标准化井场建设服务验收确认单》《比5井台标准化井场建设服务验收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比1井台、比3井台、比5井台的标准化井场建设服务,符合要求,已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11.《比1井台井下压力计移交验收单》《比3井台井下压力计移交验收单》《比5井台井下压力计移交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六盘水能投公司移交比1井台、比3井台、比5井台井下压力计及相关物资,说明书、合格证齐全,压力计正常工作。12.《比1井场无害化治理验收确认单》《比3井场无害化治理验收确认单》《比5井场无害化治理验收确认单》《比6井场无害化治理验收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完成比1、3、5、6井场无害化治理工作,已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验收。13.项目工程总价款(根据协议附件六核算)。拟证明项目工程总价款为68048897.7元。14.结算支付催办函、比德大包项目费用结算工作联系函、项目结算申请20181225邮件截图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对项目进行结算,但两六盘水能投公司直拖延办理结算。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1000万方每年的稳定产气煤田气工程,分为两个结算单元,至少实现一个结算单元最低稳定产气量为500万方每年,如一个结算单元稳定产气量达不到500万方每年,由原告将项目移交给被告,原告完成每个结算单元最低实物工作量的,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对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投入费用进行核算,支付不应当超过该结算单元总价的70%,即2765万元。原告根据合同所诉请的工程款条件并不成就,原告系违约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对《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验收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移交项目验收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建设项目移交撤离协议》后对原告提交的事项进行核实,并不是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案涉工程的验收需按照合作协议附件约定的程序进行,案涉项目并未进行验收。3.对《钻前工程验收确认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总体实施方案》中的约定需对井位部署进行确认,被告只是对井位进行确认,并非验收。4.对第4-13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建设项目终止移交撤离协议后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完成的部分实物工作量进行核实,原告实施的工程并未实现设计目的。5.对项目工程总价款(根据协议附件六核算)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面计算,并未经被告确认也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投入的费用进行核算,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6.对结算支付催办函、比德大包项目费用结算工作联系函-2018.10.29、项目结算申请20181225邮件截图及附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和陈述,被告并未确认,且案涉工程未经过结算是由于原告未提交项目施工的相应资料及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单元验收,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项目未达到约定的结算条件。 第二组证据:截至2019年8月31日,六盘水能投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6217981.35元。15.《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项目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总体实施方案》。拟证明《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总体实施方案》于2016年7月18日经六盘水能投公司审核批准;六盘水能投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8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结算单元第二阶段、第二结算单元第二阶段预付款。16.《关于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履约保证金变更为银行履约保函的请示(两份)》《履约保函(两份)》。拟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同意原告将履约保证金变更为银行履约保函,且原告已向六盘水能投公司出具第一结算单元、第二结算单元银行履约保函。17.比4井台一开验收申请、胜利钻井技术公司(成都西油)比4井台(比1-4-x6)钻井日报-2017-05-04邮件截图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通过六盘水能投公司开钻验收,六盘水能投公司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结算单元第三阶段预付款。18.《发票》。拟证明原告向六盘水能投公司开具第一结算单元预付款、第二结算单元预付款发票共计2370万元。 19.合同进度款支付申请、结算支付催办函(两份)、合同款支付催办函邮件截图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向六盘水能投公司开具第一结算单元第一次进度款发票办理结算,六盘水能投公司均未同意。20.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9年8月31日,六盘水能投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17981.35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项目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总体实施方案》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按照总体实施方案中约定的事项进行施工,总体实施方案约定井数为28口井,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是30口井。2.对《关于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履约保证金变更为银行履约保函的请示》、《履约保函》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总体实施方案生效15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即应于2016年8月缴纳履约保证金,但是由于原告资金缺乏不能按照约定如期缴纳保证金,被告为了尽快实施项目才被迫同意由原告以保函的方式履行。3.对比4井台一开验收申请、胜利钻井技术公司(成都西油)比4井台(比1-4-x6)钻井日报-2017-05-04邮件截图及附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第一结算单元未实现稳定产气量达500万方每年的情况下,且未完成最低实物工作量排采设备正式启动并经甲方确认,排采设备未证实启动运行一个月,原告申请第二结算单元预付款条件不成就。4.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收到的全部是第一结算单元的发票,且部分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5.对合同进度款支付申请、结算支付催办函、合同款支付催办函邮件截图及附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完成第一结算单元最低实物工作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6.对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未按照合同及实施方案的约定进行施工,多次出现拖工、窝工、无法联系的状态,原告系违约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21.《通知》。拟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单方面通知原告暂停施工。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的内容并未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停工,2018年7月30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期和实施方案中约定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事项,已施工的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稳定产气量,继续实施会导致损失扩大,因此不再实施新增的工作量,该通知并未要求停止合同内原告的合同义务。 第四组证据:22.《通告》。拟证明政府发通告称施工道路被封闭管制,进山的道路全部封闭。23.关于提交《比德区块近期作业计划表》的通知邮件截图(2018年1月18日)。拟证明比德区块发生地质灾害,塌方严重,政府砌墙封路,项目因不可抗力停工。24.《通知》。拟证明原告多次向六盘水能投公司提交书面道路疏通方案,六盘水能投公司均未协调成功。当地市、县领导指示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施工。25.《紧急通知》。拟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通知原告施工道路已于2018年8月3日疏通可以通行。该组证据证明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项目所在地发生地质灾害,原告因不可抗力误工、停工,合作协议期限应相应顺延。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通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路段不是进入项目的必经之路。2.对关于提交《比德区块近期作业计划表》的通知邮件截图(2018年1月18日)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被告协调,该路段在2018年3月27日即可拆除护栏通行,由于原告未处理与农户的土地问题,一直处于停工状态。3.对《通知》《紧急通知》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路段经抢修在2018年8月3日即可通行,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抢修道路的费用,处于一直停工状态。 第五组证据:26.《停工损失明细表》。拟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损失共计1527488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未确认,且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不存在应该由被告承担停工损失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拟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持有六盘水能投公司55%股份,为六盘水能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28.胜利贵州煤层气项目合同终止磋商会会议、网页截图。拟证明两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混同。29.然气能投司(2017)34号(比1-1H分支机构施工方案讨论会议纪要)、关于10月13日在北京召开煤层气工作会议的通知、天然气能投2018-26关于召开大包及自营区块分析研讨会的通知、比德大包项目费用结算工作联系函-2018.10.29邮件截图及附件。拟证明两被告生产经营存在混同。30.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银行账户,但与六盘水能投公司签订业务合同;两被告财务存在混同。31.《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编号:RL2016001)、发票、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原告为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提供技术、管理等服务,六盘水能投公司为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支付服务费,两被告财务混同。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登记信息只能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是六盘水能投公司的股东;2.对于合同终止磋商会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未禁止同一人员在两家公司任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2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4.对3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并非案涉项目的保证金;5.对3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技术服务协议只是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不代表财务混同,且服务协议约定的金额与被告付款的金额均不一致。 第七组证据:32.律师费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但是因代理合同约定的是分期支付,目前只提交了64万元的代理费发票,剩余代理费发票待开具后补充提交。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情形;主张律师代理费应当以代理合同为准,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八组证据:33.2018年7月6日《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延期申请》邮件截图及附件、2018年7月5日《胜利工作联系函》邮件截图及附件、2018年8月21日邮件截图及附件。拟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第17.1条约定向其提交延长合同期限的书面申请、原告按照其要求于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合同延期的申请及原告与六盘水能投公司就合同延期达成一致。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2018年7月5日《胜利工作联系函》邮件截图及附件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存在违约行为;2.对2018年7月6日《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延期申请》邮件截图及附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延期申请被告并未同意,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3.对2018年8月21日邮件截图及附件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方案原告方并未同意。 第九组证据,34.《贵州省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贵州省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面战略合作协议》《贵州省能源局、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交流备忘录》。拟证明原告在与六盘水能投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均是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沟通、交流贵州省煤层气相关事项,并就煤层气产业的发展及开发等事项多次达成战略合作协议。35.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邮件截图。拟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为涉案项目负责招标。36.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涉案项目。37.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竞争性磋商文件(招标编号:PCZH2017ZB-023)。拟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为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负责招标。38.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拦标价通知。拟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就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向各投标人发送拦标价通知。39.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大河边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合同。拟证明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由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负责招标,但合同却由六盘水能投公司与中标人签订。4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就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向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41.邮件截图。拟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2.邮件截图(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10月29日)。拟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运营、管理、验收、结算等工作,两被告人格混同。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贵州省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贵州省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面战略合作协议》《贵州省能源局、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交流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是站在贵州省省级战略层面产业合作协议,交流的对象不仅包括贵州能源投资公司,还包括省级政府部门,并且从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而言并没有具体的合同实施内容,因此不是合同法意义上具体可实施的合同,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2.邮件系截图,对邮件的内容无法判断真实性,对接收人身份无法核查。因此对所有邮件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原件,我们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从内容看招标的区域是六枝区域,但是我们争议的是比德区属于水城县范围内,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4.对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竞争性磋商文件、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拦标价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时间是2017年3月,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且该组证据中确定的中标区域是钟山区、纳雍县、金沙县,与涉案项目无关。5.对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大河边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6.41、42份证据因都属于邮件截图,对邮件内容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接收人身份无法核查,因此对所有邮件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第九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 第十组证据:43.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发生的非诉讼法律事务费10万元。4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发生的诉讼法律服务费80万元。45.诉讼保全责任项目保险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保险公司支付220033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因委托方不是本案原告,受托方也不是本案出庭的两位代理人所在律所,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2.对诉讼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代理合同的对象是原告,但是发票的对象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地质录井公司,发票与代理合同不一致。3.对诉讼保全责任项目保险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保全金额是7千余万元,但是原告诉请能够支持的费用没有这么高,对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4.《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5.《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实施方案》。拟证明原、被告建立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合同目的为实现1000万方/年的稳定产气煤田气工程,分为两个结算单元,至少实现一个结算单元最低稳定产气量为:500万方/年,否则由原告移交给被告,如原告完成每个结算单元最低实物工作量的,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对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投入费用进行核算,支付不应当超过该结算单元总价的70%,即2765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拟定了总体实施方案,原告应当按照总体实施方案计划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单元稳定产气量不同,结算价格不同,工程款的结算是附有条件的,其中第一次进度款1185万元的付款条件:1.完成最低实物工作量排采设备正式启动并经甲方确认;2.排采设备正式启动运行一个月;3.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其中第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补充说明:总体实施方案约定,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时间截止2018年5月,方案中对方案论证,评审验收、井位部署、征地、道路、井台建设、钻机进场、作业、压裂、排采、采气管线、集气站、交井等施工期限做了明确约定。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为:1.合同约定的8.3条款的适用条件为“本协议期限(包括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延长期)届满时”,本案中,六盘水能投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单方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双方已就合同延期12个月达成一致,合同8.3条款不适用。2.原告实施的井口数低于等于30口井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3.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在验收意见书中已对原告实施的30口井工作量进行确认,并验收合格,原告实施的30口井均符合设计要求。4.因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完毕,原告与六盘水能投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按验收意见书确认的实际工作量和附件六工程项目单价结算工程款。5.针对《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单独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六盘水能投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单方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应按照5.6.1条款承担责任。(2)4.5.2条款的适用条件为“原告完成该单元最低实物工作量但未实现最低产量单元气产量的情况下提出终止该结算单元的履行”,本案中,原告并非未实现最低产量单元气产量,而且原告并未提出终止该结算单元的履行,故,4.5.2条款约定的适用条件不成就,本案不应适用4.5.2款结算。(3)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六盘水能投公司单方通知停工,合同未履行完毕,无法按照附件四验收稳定气产量。(4)由该证据恰恰可以看出,原告移交的井数小于等于30口井均是符合合同要求的。(5)由六盘水能投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的付款条件可以得出,第一结算单元、第二结算单元的预付款的付款条件均已达到,但六盘水能投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全部预付款。6.针对《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实施方案》单独质证补充说明:该组证据的名称是《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总体实施方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六盘水能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严重影响了总体实施方案的落实,特别是对施工进度影响巨大。(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山体滑坡、道路塌方等不可抗力事件(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8月3日)也影响了施工进度。 第三组证据:6.《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应当由原告施工的集输站及管网改为由被告施工,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总费用934.49万元由原告承担,在第二结算单元第二次进度款时予以扣除。7.化乐集输气站投资明细,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建设完成集输站及管网工程。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将应当由原告施工的集输站及管网改为由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总费用为934.49万元,被告已按照约定完成集输站及管网的建设,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三组证据首先整体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与六盘水能投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原因不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而是原告与六盘水能投公司在结合当地各部资源掌握状况及现场实际情况后,对原协议内容补充条款达成的一致意见。针对第6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之所以同意与六盘水能投公司签订此补充协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六盘水能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原告开始质疑其资金支付能力。2.《补充协议》约定集输站及管网的建设费用在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第二结算单元第二次进度款时予以扣除,六盘水能投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第二结算单元第二次进度款,该费用无法扣除,而且我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按验收意见书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附件六工程项目单价计算出来的,并不包含集输站及管网的建设费用。针对第7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明细表为六盘水能投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8、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2016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200万元;9.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2016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195万元;10.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2017年4月21日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395万元;1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201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150万元;1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2017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245万元;1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201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50万元;1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201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10万元。综上,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万元。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四组证据首先整体发表质证意见:1.六盘水能投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一笔预付款,进度款,直到2016年11月21日六盘水能投公司才支付第一笔款项200万元,而此时原告已完成比1井台3口井的钻井工程施工,垫付资金近1000万元,六盘水能投公司迟延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施工队伍的组织、机器设备的动迁、施工材料的采购等工作,大大延缓了施工进度。2.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的款项既包括第一结算单元预付款,同时也包括第二结算单元预付款。3.六盘水能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已筹足全部项目建设资金,会按照本协议相关条款及时间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项目进度款、结算款等相关款项,事实上六盘水能投公司根本无力支付工程款,六盘水能投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针对8-12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六盘水能投公司应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第一结算单元第一阶段预付款395万元,于2016年8月9日支付第一结算单元第二阶段预付款395万元,于2017年8月8日支付第一结算单元第三阶段预付款395万元,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迟延支付第一结算单元三个阶段预付款153天、258天、141天的事实。原告多次催促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六盘水能投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两笔款项为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的第二结算单元第一阶段预付款的款项,而非第一结算单元预付款。2.根据合同约定,六盘水能投公司应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第二结算单元第一阶段预付款395万元,于2016年8月9日支付第二结算单元第二阶段预付款395万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第二结算单元第三阶段预付款395万元,该两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预付款长达1137天的事实,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第五组证据:15.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处罚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20天仍未完成钻井设备的搬运工作,视为暂停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并告知原告违约的事实;16.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的邮箱将《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处罚通知单》送达原告;17.胜利工程冬休前生产运行计划表。拟证明原告将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确定的施工计划发送给被告;18.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工程项目工作对接函。拟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进度缓慢,设备没有按时进场,本项目在发函时项目部无人对接工作,项目处于失控状态,原告严重违反约定;19.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的邮箱将《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作对接函》送达原告;20.邮件截图。拟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工期进行比5井开钻工作,存在延误工期及钻井设备未按照约定搬运,未按照双方拟定的比1井组压裂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1.邮件截图。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邮件,并回复的事实;22.钻井设备搬迁启运通知。拟证明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施工队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导致农民工堵工,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整体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原告存在进度缓慢,没有负责人对接项目建设,延误工期,未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五证据首先整体发表质证意见:1.项目进度缓慢是由于六盘水能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导致的。2.原告不存在没有负责人对接项目建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处罚单为六盘水能投公司单方制作,达不到六盘水能投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2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工作对接函及邮件内容均为六盘水能投公司单方制作、起草,原告对其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项目部无人对接、项目失控的情形。2.因六盘水能投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截至2017年2月15日,六盘水能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5万元,实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万元。对证据22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本通知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施工队支付合同款项,不存在拖欠施工队工程款的情形。3.由通知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施工队已于2016年12月22日结清所有农民工欠款,而通知发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根本无法证明六盘水能投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23.关于进出工区道路疏通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18年3月22日化乐镇猫场至夺泥村道路山体滑坡,要求原告协助疏通的事实;24.关于道路疏通协调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向主管部门协调,道路疏通通行,原告不能办理钻井设备的原因除道路塌方外,没有处理好与用地农户的退还事项,没有制定比4钻井搬家方案;25.《通知》。拟证明山体滑坡的道路2018年8月3日全部疏通,车辆可以通行;26.《紧急通知》。拟证明由于原告未按2018年8月3日通知组织搬运,被告接到县交通局的指示后,再通知原告支付道路疏通施工费和搬运设备。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并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暂停施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照与租地农户的约定履行,导致项目无法推进,原告未按照支付水城县交通局达成的抢修道路施工费用,也没有按时在道路疏通的情况下将设备搬运。原告因不可抗力施工期限的工期只应当扣除12天。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第六组证据首先整体发表意见: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8月3日,项目所在地发生山体滑坡、道路塌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了施工进度;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工期及合同有效期限应相应顺延。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工作联系函为原告向六盘水能投公司发出,要求六盘水能投公司协助疏通道路,并非六盘水能投公司所述的其要求原告协助疏通。2.化乐镇猫场至夺泥村公路上方即项目所在地发生山体滑坡、道路塌方的时间为2018年1月7日,不是2018年3月22日。3.该证据恰恰证明项目所在地发生山体滑坡、道路塌方,导致公路堵塞、封闭,所有大型车辆无法进出工区的事实。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项目所在地自2018年1月7日发生山体滑坡、道路塌方以来,所有大型车辆无法进出工区,导致比4钻井无法搬家。2.原告不存在未处理好与租地农户关系的情形。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据该通知,原告多次要求六盘水能投公司协调道路疏通事宜,六盘水能投公司均未能协调成功。2.道路疏通为政府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六盘水能投公司无权要求原告支付道路疏通的施工费3万元,且在当地交通局未通知原告交费的情况下,六盘水能投公司要求原告向交通局交费,明显不合常理。3.自2018年1月7日发生山体滑坡、道路塌方至2018年8月3日道路疏通,大型车辆均无法进出工区,极大延误了原告的施工进度。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未曾收到交通局要求支付道路疏通施工费的通知,六盘水能投公司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2.猫场村至夺坭村公路属于公共设施,政府及交通局有义务疏通道路,不应由原告支付该道路疏通的费用。 第七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8月8日履约保函。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因六盘水能投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原告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已无力支付履约保证金,故向六盘水能投公司申请将履约保证金变更为履约保函,其已同意变更。2.原告向六盘水能投公司交付了两个结算单元的履约保函,其均已同意并接收。 第八组证据:十七份排采日报表、一份邮件截图。拟证明所有原告施工的井日采气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第一结算单元的产气量也没有达到500万方/年,只有200万方/年,且产量呈降低趋势。根据合同附条件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只能按照约定的原告完成最低实物工作量进行结算且不超过结算总价的70%即2765万元。特别说明第29号证据所涉及井,比1-1-X2只有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每日产量统计达到约定标准,其余均未达到约定要求。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八组证据28-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稳定气产量”的验收应按照附件四进行验收,但因合同未顺利履行完毕,现已经无法按照附件四约定对气产量进行验收。2.合同1.11款及4.1款约定的一个结算单元500万方/年指的是每一结算单元的“稳定气产量”,而非每一结算单元所有井口数排气量的简单叠加。 第九组证据:46.胜利贵州煤层气项目合同终止磋商会会议。拟证明由于原告违约,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合同终止进行磋商,并达成终止合同事项分步进行的事实;47.建设项目移交撤离协议。证明原告将其建设的项目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未达到约定要求、存在不按约定期限施工的违约情形,被告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对所建设项目进行移交撤场的事实。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九组证据首先整体发表质证意见:1.磋商会会议的召开主要是就合同终止、资金支付等问题进行磋商,整个会议内容中找不到任何关于“原告施工未达到约定要求,存在不按约定期限施工的违约情形”的内容,反而是原告在会议中强调了“六盘水能投公司迟延支付资金造成的影响、损失以及六盘水能投公司正式通知停工以来的项目运营困难”,是六盘水能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事实上的终止,也是本次磋商会议召开的主要原因。2.双方已就合同有效期限延长12个月达成一致。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由磋商会议内容可知,因六盘水能投公司迟延支付资金、正式通知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及损失,系被告违约,而非原告违约。2.会议就合同终止、资金支付等问题进行磋商,说明会议召开时合同仍然有效,原告与六盘水能投公司均已同意将合同有效期限延长12个月。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协议第五条第2款:“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建设-移交合作协议》后期终止解除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该内容恰恰证明在签订本撤离协议时合同仍然有效,原告与六盘水能投公司均已同意将合同有效期限延长12个月。 第十组证据:48.招标文件。拟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7年煤层气录井工程进行招标的事实;49.记账凭证。拟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50.建设银行回单、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第三标段毕节市大方地区、纳雍地区、黔西地区的事实。该组证据统一证明二被告财务独立,原告提交的246-248页证据中的投标保证金系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8-5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财务独立。2.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组织招标,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账户,实际却与六盘水能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是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一贯的操作模式,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 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对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一移交》合同封面页和签署页。拟证明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8月28日签订,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上的日期2017年1月11日存在时间差,不符合先招标后签订合同的逻辑关系。补充说明原告所缴纳投标保证金并非案涉项目的保证金。 证据二: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煤层气录井工程招标文件(PCZH2016ZB-187),时间2016年12月。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上的日期是2017年1月11日,该凭证中提到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属于2017年煤层气录井工程,并不是《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一移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与此案无关。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目的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一致,本次招标的范围是第三标段,与案涉工程无关。 证据四: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根据章程中第二十六条“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贵州页岩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更名前公司名称)委派的董事担任。”的规定,由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委派陈晋龙担任2016年期间的法定代表人,符合工程章程的要求,不存在二被告人员混同。 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不是2016年8月28日;2.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排除两被告人格混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提交的人员混同情形不只是陈晋龙一人,还有其他人员;2.该证据无法证明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对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协议附件六按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实际验收的实物工作量计算工程价款及原告催促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证明了《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总体实施方案》于2016年7月18日经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审核批准,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同意原告将履约保证金变更为银行履约保函,原告于2017年5月4日通过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开钻验收,原告向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开具第一结算单元预付款、第二结算单元预付款发票共计2370万元,原告要求向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开具第一结算单元第一次进度款发票办理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道路于2018年1月7日发生地质灾害,2018年8月3日疏通可以通行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第六组、第九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七组、第十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非诉法律事务费10万元、诉讼法律服务费80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200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交延长工期申请,被告对其延期申请进行回复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实施方案》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发生山体滑坡、道路塌方地质灾害,原告请求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协助疏通道路通行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交付缴纳履约保函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证明涉案煤层气井采气量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合同终止进行磋商,达成终止合同,对所建设项目进行移交撤场的事实。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原告中标工程及陈晋龙曾任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签订《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一移交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的建设、组织和管理,最终将建设完成后的项目依据协议规定向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移交,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依据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项目进度款、结算款等相关款项,协议期限为自第一口井开钻之日起24个月。协议第4.2条约定“项目单价:本项目结算单元为邀请招标的中标价格,即7.9元/方(含增值税)。述中标价格仅适用于目标稳定气产量范围内的气产量,超过目标稳定气产量的,若累计移交的井数小于等于30口井(直井或定向井),则大于1000万方小于1200万方部分按7.9元/方结算,超过1200万方部分按3.95元/方结算,若累计移交井数大于30口井(直井或定向井),则对于超过目标稳定气产量的部分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价款。”第4.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总体实施方案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一个最低产量单元结算价款的15%,即592.5万元。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第4.4条约定:“预付款: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就每一个结算单元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每一个结算单元的预付款金额为一个最低产量单元结算总价的30%,即1185万元。预付款分三个阶段支付:1)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个最低产量单元总价的10%,即395万元;2)乙方完成现场踏勘及井位部署方案的制定,并经甲方审核方案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个最低产量单元总价的10%,即395万元;3)乙方的人员、钻井设备到达井场,并向甲方提供总体实施方案(示范工程),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且经甲方开钻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缴清该最低产量单元履约保证金,即592.5万元后,甲方支付一个最低产量单元总价的10%,即395万元。”第4.5.2条约定:“对每一个结算单元,若乙方在完成该单元最低实物工作量但未实现最低产量单元气产量的情况下,提出终止结算该结算单元的履行,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出该结算单元的最终结算申请。经甲方认可后,计算出a):根据甲方提供的单价(甲方2015年进行的贵州省煤层气项目公开招标平均中标单价,没有招标的项目参考当地市场价,参加《附件六工程项目单价》)和核算的工作量,计算出的核算总价的70%,以及b):乙方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不限于独立会计账簿、项目费用/资金往来原始凭证等)支持的该结算单元实际工程投入费用,取a)与b)中较低者为该结算单元的最终结算价款。以此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款高于该结算当月的预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补足差额;低于该结算单元的预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差额。”第8.3条约定:“本协议期限(包括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延长期)届满时,对于每一个结算单元,乙方已完成按协议第1.23.1条中约定的该结算单元最低实物工作量但未能达到最低产量单元稳定气产量的,乙方应立即将该结算单元完工和未完工的所有已建和在建项目统一移交给甲方,由甲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对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投入费用进行核算。经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对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投入费用进行核算。经甲方认可后,计算出a):根据甲方提供的单价(甲方2015年进行的贵州省煤层气项目公开招标平均中标单价,没有招标的项目参考当地市场价,参见《附件六工程项目单价》)和核算的工作量,计算出的核算总价的70%,以及b):乙方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支持的实际工程投入费用,取a)与b)中的较低的价格结算。尽管有前述约定,无论如何,在此情况下,对于每一个结算单元,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付款累计不应超过按一个最低产量单元稳定气产量结算的总价的70%(即2765万元)。”第17.1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为自协议签订后第一口井开钻之日起24个月。若如延长,乙方应在本协议届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17.6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推进计划书和实施方案,30日之内人员、设备到场,并且第1口井开钻。”第18.1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作协议还对原告与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作协议上签署名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7月18日,原告制定《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项目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总体实施方案》,并经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审核批准。2016年8月8日,涉案工程第一口井开钻。 2016年11月21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195万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395万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1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245万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50万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结算单元工程预付款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245万元。 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开具预付款发票共计2370万元。 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提交《关于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履约保证金变更为银行履约保函的请示》,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同意原告将履约保证金变更为银行履约保函。 2018年7月5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按照合同17.1条款向其提交书面申请;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提交《关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延期的申请》;2018年8月21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向原告发送《比德大包项目延期并支付未支付款项解决方案》。 2018年7月30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通知原告暂停施工。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有关单位召开“胜利贵州煤层气项目合同终止磋商会会议”,会议对“建设移交项目”合同终止、工作量对接、核算及移交等工作初步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8年12月19日,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组织专家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实物工作量进行验收,并出具《贵州省煤田瓦斯综合治理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验收意见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实物工作量,并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合格。因原告与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20033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持有被告六盘水能投公司55%股份;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8月3日,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发生山体滑坡、道路塌方不可抗力事件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598897.7元; 二、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67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5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521,由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45元,由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高良萍 审判员瞿继红 审判员王秋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尹倩茹 书记员刘恋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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