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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润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孟鸿亮
联系方式:0356-3065959
注册时间:2015-07-29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凝祥居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
简介: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消防技术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土地复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机电设备、环保设备销售及安装;道路工程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施工;道路及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城市交通智能化工程施工;交通安全设施销售及安装;建筑材料、交通设备、道路铺装材料、铝标牌、铝板、钢材、道路标线、标线涂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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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润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521民初709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沁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润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783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以48483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价款为712888.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施工中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并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组织人员进行验收。2020年5月20日,被告委托工程咨询公司对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1131696.65元,被告尚欠原告637830.65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变更工程之前未经被告及监理方同意,在变更后才交由被告及监理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与原合同有重合部分,与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时的工程量严重不符,工程签证部分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签证系2020年3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原告签证部分施工时被告不清楚,工程质量和机电设备、管道的质量不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合同文件、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出具验收质量合格的评估报告;提交了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案涉工程审核价款为1131696.65元,原、被告及咨询公司共同确认无误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提交了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按约给被告出具剩余未付工程款637830.65元的税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四册,欲证明案涉工程的签证、分项验收经监理单位和被告签字认可及各种资料;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欲证明施工过程中监理方、施工方包括建设方共同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始签证未放入最终竣工资料中,是因被告为了便于工程款审计重新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应以最后一次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有变更情况,合同内的工程是否完成不清楚,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内工程施工情况,及补充协议的施工日志及有监理方签字认可的监理日志;监理质量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未涉及补充协议中工程内容的变更,亦未涉及签证部分,报告阐述的是合同中的工程内容,无法达到原告陈述工程质量合格的目的;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报告无时间,且竣工报告的工程内容系合同内的工程内容,非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内容,竣工报告是为了支付工程款,并非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且未体现签证部分工程;认为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合同内审定无依据系按投标文件的价格粘贴复制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不真实、不客观;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资料的第三册、第四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册第八项关于竣工报告的内容,竣工报告中就合同五项内容,签证部分在第二册能体现,竣工报告不包含工程签证单部分,施工资料是2018年12月之前的,无2019年3月-5月的资料,对工程量不认可,原告自行变更后将所谓变更的签证单交由被告盖章,作为其增加工程量部分,故村委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后在原工程增加的部分工程款达50余万元,工程量签证中很多内容都是原合同内容;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签证单与其提交的签证单内容、时间不一致。 被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欲证明案涉工程包含三部分,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管材配件,工程总价为712888.09元,投标文件关于工程量的清单与合同价一致;提交了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如需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数量增加必须经过被告同意;提交了冬季停工报告,欲证明停工时间是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9日,停工报告载明的施工方为山西省中实路桥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提交了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欲证明补充协议无时间,是后来补签的,原告变更未经被告同意,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均系合同内工程;提交工程签证单,欲证明原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签证单,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未经被告验收,且对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有异议;提交了报告单,欲证明1号报告单是在原告变更施工之前未出具变更的设计资料,属于直接变更后要求被告予以确认,2号报告单关于混凝土硬化变更厚度未达200MM,也是事后补签;提交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项目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欲证明签证部分与合同部分有重合,工程量存在重复计价,导致审定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审定;提交了竣工报告,欲证明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与签证时间矛盾,竣工报告是对合同内工程的竣工验收,签证部分未验收,对整个合同内工程的验收及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存疑,申请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鉴定;提交了汇总表,欲证明被告同监理单位对饮水工程管路及二次开挖及其他的统计表,与签证不符;提交了照片,欲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提交了调查饮水工程汇总说明、汇总表、饮水工程水泥硬化破碎及道路塌陷、调查饮水工程汇总表,欲证明案涉工程路面硬化破碎、道路塌陷,村民自己挖管沟、漫路面,施工方有五处未进行对接;提交了尉迟村饮水工程民意调查表,欲证明村民对案涉工程质量不满意,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 原告对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合同签订时的施工范围及需完成的施工量,合同约定具体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对冬季停工报告无异议,停工是事实,停工是经过监理和被告同意的,因笔误将公司名称写错;补充协议是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后补签的,内容可以看出对当时工程量进行计算;签证单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无论是否为事后补签,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有签证单,三方认可原告实际完成了签证单上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合同不可能存在重复,可能重复的是施工地点,签证单证明的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报告单可以说明施工过程中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同意,原告对施工量进行变更,被告陈述原告擅自变更增加工程量不符合事实;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项目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与原告提交的基本一致;竣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可以说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是五个项目内对基础线路等规格的变动,被告对工程已经验收,且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汇总表仅是对用管管路的测量,提水站、管理房未登记,仅是部分工程量多次测量的结果;对照片不认可,砖铺的路面非常明显是车辆压坏的,原告干完自来水管的铺设后就将管道回填,后开挖铺设气管、采暖管等其他工程造成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照片无法证明与原告施工有关,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一年多,照片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对调查饮水工程汇总说明、汇总表、饮水工程水泥硬化破碎及道路塌陷、调查饮水工程汇总表不认可,该证据仅为被告单方陈述,不能拿庭后单方出具签字的说明对抗之前自认且经村委会同意认可的证明资料;对尉迟村饮水工程民意调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合同文件、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竣工报告与被告提交的一致,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设计变更及管线改路造成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完工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开工报告、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资料,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开工,工程完工后经监理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评估,被告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签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提供的签证单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至12日期间,结合案涉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为原始签证单,被告提供的签证单为补签的签证单。 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标通知书、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冬季停工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冬季停工报告结合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该报告中记载的山西省中实路桥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为笔误。提交的报告单,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变更的工程系原告先变更,被告后确认及混凝土硬化厚度未达200MM,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项目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汇总表,为工程用管、管路及二次开挖及其他工程的汇总表,未包含提水站、管理房登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调查饮水工程汇总说明、汇总表、饮水工程水泥硬化破碎及道路塌陷、调查饮水工程汇总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尉迟村饮水工程民意调查表,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无需另行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工程价款712888.09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或减)变更价款,原告按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提交工程量变化签证等相关材料,交由被告验收审核,决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最后以审计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时,被告付工程合同的30%(开票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合同价的70%(开票付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5%(开票付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异议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及管线改路造成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美丽乡村示范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内容为挖管理房基础挖土、防护网、塑钢窗、铁门、临时彩板房、给水管1639.5米、阀门井1座及拆除路面、恢复路面1958.35平方米、拆除及恢复铺砖路面1060.5平方米、增加阀门井内管路支砖、球墨铸铁井盖、集控井顶支模搭设井字架等;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竣工后按原招标价格以实际验收工程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及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印章。 2019年5月31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原告完成工程量为PE管φ160PE887米,PE管φ90PE、φ75PE、φ50PE、φ25PE共12655米,提水泵站1座,放水管理站1座,集控水表53座,水池整治205m2;主要设计变更及执行情况共七项;对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为各分部、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基数规范要求,质量保证资料齐全,总体质量评定为合格,监理单位同意提请竣工验收。 2020年5月20日,被告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结算造价为送审金额1164568.27元,审定金额为1131696.65元,核减金额为32871.6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93866元,剩余637830.65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1月9日为被告出具150000元的发票,于2020年7月6日出具487830.65元的发票。 原告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水管接口漏水、路面塌陷、水表损坏等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原告进行了部分修复,尚有部分未完全修复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润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1245.82元及利息(1、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43124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润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被告负担9613元,原告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段文佳 人民陪审员杜海霞 人民陪审员李莎莎 二O二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慧敏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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