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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栓堂
联系方式:0373-8895516
注册时间:2006-03-22
公司地址: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东段489号
简介:
建筑、电力、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建筑装修装饰、消防设施、钢结构、模板脚手架、建筑机电安装、起重设备安装、输变电、环保、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修理修缮;阴极保护;线杆加固;金属管道修复;化学清洗;设备维修、检修;建筑防腐技术转让、咨询、服务;与工程相关材料的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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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德高与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601民初175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德高与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刘培超、第三人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德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洪,被告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华、况兆辉,被告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利、张艳辉,被告刘培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防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季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培超支付季德高工程款、车费、房租、夜班生活费115958元;2.铝业公司、六冶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车费、房租、夜班生活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培超、铝业公司、六冶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季德高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铝业公司、六冶公司及第三人防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车费、房租、夜班生活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铝业公司、六冶公司及第三人防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铝业公司将位于文山马塘铝厂钢结构吊车梁工程发包给六冶公司负责施工。后六冶公司将工程的施工转包给刘培超负责施工。2019年10月16日,刘培超将该工程转包给季德高,并约定季德高仅负责工程施工,刘培超承担季德高的保险、吃住。季德高带领班组16名民工组成的施工队伍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355940元。刘培超恶意拖欠工程款且季德高多次催讨无果后,季德高向文山市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举报、投诉,经两单位处理,季德高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了拖欠工程款260000元,尚欠115958元。刘培超于2019年12月15日向季德高出具工资结算表,工程已核对但未全部验收,季德高多次要求刘培超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均遭到拒绝。2019年12月20日,季德高到工地上看到,六冶公司在季德高完成的工作基础上进行施工。季德高认为六冶公司在其完成的工程上施工,视为对工程质量认可,刘培超应支付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季德高的合法权益,望判如前所请。 季德高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专办通知、投诉书、登记表,证明(1)工程完工后,因刘培超拖欠工程款,季德高到文山市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投诉,经该单位查实,该工程系文山铝厂发包给六冶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12月12日将该案移送至文山马塘工业园区管委会处理;(2)季德高于2019年12月10日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刘培超,六冶公司拖欠工程款,于18日由六冶公司代付工程款260000元; 2.申请表、工资表、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转办案件办理情况,证明(1)工程完工后,刘培超向六冶公司申请由其代付前期工程完工工人工资;(2)2019年12月15日经季德高与刘培超结算工程款、车费、房租、生活费共计375958元,但12月18日由六冶公司代付工程款260000余元,余款115958元至今未付,并备注工程已完工,但未验收,同月20日六冶公司在季德高完成的工程基础上施工;(3)经文山马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处理,六冶公司将工程交给刘培超进行施工,因刘培超没有自己交付履约保证金,双方未签订合同,故导致刘培超拖欠季德高工资,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季德高工资265768元,尚欠季德高工程款115958元; 3.现场施工照片,证明现场施工图片,季德高所作行车梁工作及工程完工后,六冶公司在季德高工程完工基础上进行施工。 经质证,铝业公司对季德高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证据2的申请书、工资表三性不认可,对工资转办情况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证据3三性不认可。 经质证,六冶公司对季德高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证据2的工资转办情况三性无异议,对工资表不认可,与六冶公司无关,对申请书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 经质证,刘培超对季德高提交的证据1的转办通知书无异议,但是内容“拖欠工人工资355940元”不认可,拖欠多少工资应以法庭调查为准,投诉书无异议,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与转办通知书意见一致,登记表无异议,证明观点“代付工资款260000元”实际代付的是265768元;证据2的申请书无异议,工资表上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签字只是针对工程量300吨,并不针对工资表所列的其他部分,虽然名为工资表但其所列的内容并非全部是工资,同时合计的数额375958元与季德高投诉书中的投诉内容不符,且诉称的是355940元,杂工合计327天没有依据,与季德高提交的投诉书的投诉内容“干活的期限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14日”显然是不符的,工资表是单一的证据,且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据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案件办理情况无异议;证据3缺乏证据的三性及特征,从照片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季德高的证明观点。 防腐公司未质证。 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分析,铝业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与季德高不存在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季德高在起诉中陈述,“2019年10月16日,被告刘培超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仅负责工程的施工”。由此分析判断,铝业公司认为,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季德高和刘培超。二、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分析,季德高既不是合同的承包人,也不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铝业公司与季德高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19年9月13日,铝业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业公司是发包人,六冶公司是承包人。之后,季德高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带领16名农民工组成的施工队伍施工”。由此分析判断,铝业公司既不是合同的承包人,也不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铝业公司与季德高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季德高承担。综上,铝业公司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铝业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铝业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 六冶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冶公司与季德高无承揽合同关系,对季德高无付款义务。六冶公司与防腐公司存在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六冶公司为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的施工承包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第三人防腐公司,防腐公司授权本案另一被告刘培超参与投标工作及现场施工管理,因中标单位防腐公司不缴纳履约保证金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经过招投标,防腐公司与招标人之间已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招投标文件即构成了双方的合同文件,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的,并且防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部分施工义务。因此,六冶公司与防腐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防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培超与季德高签订协议将吊车梁工程分包给季德高,他们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故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冶公司与季德高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季德高无付款义务。 第二、原告季德高要求六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季德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即为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季德高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即便依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六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能确定发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防腐公司在退场时并未与六冶公司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向六冶公司提交工程进度资料,并因防腐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六冶公司还要追究其质量责任,除此之外,双方就结算问题还存在诸多争议,因此,防腐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确定,且六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防腐公司工程款,故基于以上事实,六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六冶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六冶公司与本案原告季德高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季德高要求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季德高对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冶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1)投标文件中商务标部分的授权委托手续,证明刘培超为防腐公司就该项目的负责人。(2)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对六冶公司与防腐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即构成了双方的合同文件,且防腐公司有相关建设行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六冶公司与防腐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 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防腐公司的施工存在较多问题,如未安装柱间支撑、未安装横撑、接点板焊接不牢固等; 3.申请书、工资表、转账记录,证明六冶公司代防腐公司向季德高支付工资265508元; 4.钢结构一段劳务人员工资表,证明六冶公司已向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0490元,六冶公司已超额支付防腐公司工程款,不应向季德高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季德高对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证明防腐公司与刘培超存在挂靠关系;证据2三性不认可;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铝业公司对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3、4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刘培超对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刘培超是防腐公司投标的代理人,并非项目负责人,由于防腐公司与六冶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发生关系的是刘培超与六冶公司,刘培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缺乏证据的特征,从现场照片看,不能证明工程是刘培超所作的工程,不能证明刘培超所作工程存在问题;证据3的申请书无异议,工资表不认可,与对季德高工资表质证意见一致,转账记录无异议,证明观点并非是防腐公司,是刘培超代付工人工资;证据4不能证明六冶公司超额支付证明观点,六冶公司代付的工资款,刘培超认可的都有签字,季德高提供的工资表刘培超不认可,是没有签字的。 防腐公司未质证。 刘培超答辩称,季德高与刘培超约定的承揽费用195000元,刘培超已支付季德高341770元,包含六冶公司代付的款项,刘培超已经超额支付,应驳回季德高的诉讼请求,同时刘培超保留向季德高要求返还多支付款项的权利。 刘培超针对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揽协议、2019年12月15日工资表,证明(1)季德高与刘培超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制作费用每吨630元乘以总量,需下料650元/吨。(3)双方的承揽费为300吨乘以650元,合计195000元; 2.2019年12月16日工资表、2019年2月17日申请书,证明经季德高申请,因季德高无力向其支付工资,避免工人聚众闹事,让刘培超垫付工人工资,约定多退少补后六冶公司向季德高支付工资265768元; 3.2019年11月杂工表及微信截图,证明季德高自述11月份的工资总额96222元,此工资表与证据2中的工资表,申请书不相符,进一步证明季德高利用工人聚众闹事,胁迫六冶公司多支付费用; 4.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录音,证明刘培超2010年10月10日支付季德高2000元,10月23日支付2000元。10月28日支付200元,11月12日支付季德高工人12500元,11月13日支付40000元,11月28日支付5000元,12月16日分别支付1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19年10月13日通过支付宝支付1940元、2060元、1212元,11月2日支付340元。2019年10月19日张茗代季德高支付车款8200元。合计10月份给付17412元,11月份支付57500元,12月份支付900元,以上共计76012元。 经质证,季德高对刘培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1,季德高是与防腐公司成立承揽关系,承揽协议的定作人是防腐公司,定作人代表是刘培超;证据2的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刘培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工资表时对工资表中所记载的项目费用是明知、认可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经季德高签字确认,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转账给季德高并非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是用于购买材料,买车的部分不予认可,并未收到该笔买车的款项。 经质证,铝业公司对刘培超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刚好证明防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六冶公司对刘培超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季德高与刘培超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 防腐公司未质证。 防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季德高、六冶公司、刘培超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季德高提交的证据1、2证明刘培超未及时支付季德高报酬,季德高向相关部门投诉,刘培超申请六冶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以及刘培超与季德高的工资结算,刘培超备注:“工程量已核对,但未全部验收,返工的相关费用由季德高承担”,对其余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季德高的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庭审查明情况,证明刘培超是挂靠防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3、4证明六冶公司代刘培超支付季德高工资265768元,其余证明观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刘培超提供的证据1证明刘培超与季德高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季德高与刘培超进行结算,刘培超在结算表上备注:“工程量已核对,但未全部验收,返工的相关费用由季德高承担”,同时证明了季德高所做工程未全部验收,以及六冶公司代刘培超支付了季德高及工人工资265768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因季德高与刘培超属承揽合同关系,施工所材料由刘培超提供,结合证据2进行认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六冶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文铝公司的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二、三区建筑工程。2019年9月13日,文铝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六冶公司将所中标的部分工程钢结构标段1/3进行招标,防腐公司中标,因防腐公司未交履约保证金,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2019年10月16日,季德高(合同乙方)与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山中铝国际项目工程部(合同甲方)定作人代表刘培超签订《承揽协议》,约定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山中铝国际项目工程部将中标的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二、三区建筑工程中的部分行车梁承重梁由季德高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2.1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制作费用每吨630元乘以总量,需下料650元/吨。在机器设备没有正常运作之前所有工资由甲方负责工资标准平均420元,甲方承担保险、吃住。2.2付款方式:按批次付款,每月25号报加工好的成品量,经业主中铝国际验收合格后付款100%,次月10号前发上个月的工资,制作结束后付清所有钱(承揽人需要提供个人工资表,同时与工人现场签字确认无误后,定作人首先支付工人工资,余款汇入承包方账号)。”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5日,刘培超、季德高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杂工327天×420元/天=137340元,计件650吨×300元/吨=195000元,10月份欠工资23318元,车费15000元,房租3600元,夜班生活费1700元,合计375958元,刘培超备注“工程量已核对,但未全部验收,需返工的相关费用由季德高承担。” 另查明,刘培超借用防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刘培超与防腐公司是挂靠关系。刘培超与季德高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刘培超挂靠防腐公司资质投标前,季德高按刘培超的要求,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六冶公司知晓刘培超已安排季德高等工人进场施工。 2019年12月16日,六冶公司代刘培超支付季德高等工人工资265768元。 综合本案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文铝公司、六冶公司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季德高与刘培超虽约定了管辖权,但刘培超应诉答辩,且未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季德高与刘培超签订的《承揽协议》第二条2.2付款方式:“按批次付款,每月25号报加工好的成品量,经业主中铝国际验收合格后付款100%……。”以及2019年12月15日刘培超在与季德高结算的工资表中备注“工程量已核对,但未全部验收,需返工的相关费用由季德高承担。”的约定,铝业公司与六冶公司未进行验收结算,六冶公司与刘培超也未进行验收结算,刘培超与季德高也未进行全部验收,故季德高要求刘培超支付剩余报酬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季德高与刘培超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铝业公司、六冶公司、防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季德高要求铝业公司、六冶公司、防腐公司对刘培超应支付的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铝业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铝业公司与六冶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季德高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季德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季德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俊斌 审判员曾丽 审判员刘胜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文娟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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