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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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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晨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藏民终89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海晨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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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晨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条款理解错误,对晨锋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但未记录且未予以说明不予认可的理由。其一,双方对《施工合同》虽然有关于“审核”的约定,但是“审核”的内容至今未交付晨锋公司,而晨锋公司在第三审结果出具前的2019年2月18日就已明确不认可其审计结果。合同17.5.2条约定内容上也有审核时间14天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和认定,更未查明一、二、三审出具的各时间段以及是否送达等基本客观事实依据。其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1项“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的规定,表明案涉工程在经“审核”时必须通知晨锋公司参加,并且须在结算报告上由双方签字后才能作为结算审核的结果,然而在本案中晨锋公司不但未参加审核过程,就连审核的相应文件都未见到。(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错误的认定为:晨锋公司仅对三审结论中线路导地线架设单项取费提出异议,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中电力公司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于证人出示的证据页及项目名称等都与本案案涉项目毫无关联,而一审判决书却对证人证言偏听偏信,直接认定为本案线路导地线架设价格,且证人在庭审时也未明示计算的方式方法等。(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亦是根据中标通知书中对案涉工程的投标报价所确定,根据优势证据裁判规则,应以该约定的价格更加符合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其一,根据《招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的法律规定。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于当事人请求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三,依据《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以下简称为《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明确提到“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的规定。其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分析认为,应当按照中标价进行工程款决算,若私下达成所谓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因违反《招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表述观点。其五,《施工合同》第87页第16.1.1条约定“本工程签约合同价见合同协议书,最终合同价格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包干费用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需增减的其他费用确定。中标综合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为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的内容,结合施工合同附件一的《价格表》,可表明双方对本案价格计算方式的约定为:合同最终价格=工程价+新增工程价格来确定。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3项“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以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为依据”的规定。本案工程在无新增工程的情况下,中标价即为结算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签约价办理结算,电力公司应当根据中标合同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并依照约定从质保期结束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电力公司答辩称:一、针对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晨锋公司对三审结论提出了异议,且在上诉状中也再次承认了2019年2月18日的《关于老虎嘴~林芝110KV线路π接入林芝220KV变电站输电线路工程三审结算结果不同意的函》(以下简称为《异议函》),其中,对“导地线架设”的单项取费提出了明确的异议。且《异议函》在正式审核结论之前提出也表明了晨锋公司参与了审核过程。关于“未参与审核”和“未签字”。一审判决作出了准确的分析、认定,即合同专用条款第17.5.2条第(2)目约定“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二、针对晨锋公司提出《异议函》不是仅对导地线架设单项的异议,而是对陕高核字(2019)52号《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书》(以下简称为《审核结论书》)整体有异议。实际上,《异议函》原文载明“因线路导地线架设单项取费过低,故对一、二、三审计结果存在异议”。其提出异议的原因,毫无疑问就是“导地线架设单项取费”事宜,并不涉及其他事宜。故,一审判决对审核结论整体确认、异议部分单独审查的分析、认定内容是正确的。三、针对第三项上诉理由。1.有关阴阳合同的法律条文,引用《招投标法》条款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九条,为有关阴阳合同的司法解释,本案并不存在阴阳合同,该条文不适用本案。2.招标文件3.2.2条已经明确了案涉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即综合单价合同,工程结算需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投标总价不是结算依据、仅是评标使用。故,晨锋公司要求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确认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以中标价为计算依据的主张,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明显错误。3.引用法工委文件系对地方立法的有关问题纠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的结算方式系双方的合同约定,而非依据地方法规。4.引用合同第16.1.1条款的约定内容属断章取义,视“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不见,将综合单价合同无端曲解为固定总价合同。至于附件一《价格表》,系合同协议书第五.1条“签约合同价”的说明,与最终合同价格无关。四、类案参考的意见。本案与晨锋公司所提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方面不具有相似性,不能作为类案参考。2、两案的争议焦点虽然都包括“如何确认工程价款”,但焦点的基础并不相同,而本案的案涉合同约定了以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晨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23373元(含合同约定保证金);2.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电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电力公司确认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标中标人,中标金额为27159773元。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格为27159773元,合同价格的形式、要求详见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显示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承包,案涉工程是综合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将合同价格的15%作为保留金,保留金包括质量保留金和质量、安全、档案等考核金。2016年4月27日,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截止目前,电力公司分七笔共支付晨锋公司21136400元。 2017年2月13日,青海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晨锋公司。 一审法院从以下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一)关于如何确认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2条第(1)目:“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审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核意见及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审核完毕”;第(2)目:“发包人审核完毕后,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者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双方约定首先由监理审核,再由监理交由发包人审核,最后交由中介机构审核确定最终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审核结论书》应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虽然晨锋公司未在该《审核结论书》中签字确认,但系双方当事人对最终合同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晨锋公司在《异议函》中明确表示仅对“线路导地线架设单项取费过低”有异议,但晨锋公司并未对单项取费过低提出相应的证据,结合《审核结论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项目清单计价表》,一审法院认为“导线架设”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193611元中的单项取费同晨锋公司的投标报价表一致,故对晨锋公司“线路导地线架设单项取费过低”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确认案涉项目应按照《审核结论书》金额22366427元,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已经支付的21136400元,剩余1230027元,应由电力公司向晨锋公司支付。 (二)关于保留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力公司目前保留金额为1230027元,并未超出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故电力公司有权保留该笔款项至质保期结束。根据《施工合同》第19.1条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均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以及第19.7条工程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则2017年4月27日质保期结束。本案中,电力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应退还剩余保留金。对工程未付价款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2.2.3(1)目“发包人发生第22.2.1(1)目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应就逾期未付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则晨锋公司有权向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电力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从质保期结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晨锋公司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晨锋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晨锋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27元;二、被告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晨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30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晨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5日作出(2020)藏04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晨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30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质保期结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晨锋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27159773.00元为双方合同价,合同也明确载明具体价格构成详见《价格表》,故应以合同载明的27159773.00元为双方结算价。电力公司辩称,晨锋公司投标的总价只作为评标的依据而非结算依据,招投标文件明确了案涉工程系综合单价合同,且双方合同确定了以中介机构的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应以《审核结论书》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涉工程量不持异议,仅对工程结算金额依据存在争议,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1.经查,案涉工程招标公告上的《“总部统一组织监控”电力公司2014年第四批35kv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采购项目补报批次货物需求一览表》中第四项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其承包方式明确载明为“工程量清单”而非“总价承包方式”。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签约合同价为27159773.00元…”而非“合同固定价为27159773.00元…”,同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1载明“本工程签约合同价见合同协议书,最终合同价格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包干费用(如有)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需增减的其他费用确定。中标综合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为固定价…”。3.专用合同条款第17.5.2竣工付款证书第(2)项载明“发包人审核完毕后,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据此,本院认为,晨锋公司中标后与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再就案涉工程签订其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从上述合同内容结合招标文件来看,合同签约价27159773.00元并非合同固定总价,而是工程量清单计价。且电力公司作为全资国有企业,该约定亦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总则1.0.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要求。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或审计,双方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本案不存在《审查建议的复函》相关情况,同时本案亦不存在违背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况,晨锋公司有关本案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审核结论书》相关问题的认定。1.晨锋公司称其未收到本案《审核结论书》,故不认可该审核金额,但从晨锋公司出具的《异议函》及其出具的时间来看,可以证实晨锋公司知晓审核情况并就线路导地线架设单项取费过低提出异议的事实,故晨锋公司有关对审核不知情的主张不成立。二审中,晨锋公司亦未就“线路导地线架设单项取费过低”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上述异议部分的取费标准与招标报价表一致,故一审对此认定未见不当,晨锋公司就此上诉理由不成立。2.对于晨锋公司就陕西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审核人员资质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审核结论书》晨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函》明确提出“线路导地线架设单项取费过低”的异议,并未就其他问题提出异议。其次,经审查,陕西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甲级资质,案涉工程造价师黄绍详、曹政柏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故晨锋公司该项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经审查,《审核结论书》对包括上述异议部分在内的所有工程量的取费综合单价与招标报价表一致,故一审认定以《审核结论书》为双方结算依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6.77元,由晨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德央 审判员次拉吉 审判员赵晓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次仁曲珍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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