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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留明
联系方式:0534-2299226
注册时间:1994-01-08
公司地址: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
简介:
中央空调系统、净化空调系统及末端配套产品、制冷空调设备制造、销售、安装与售后服务;冷却塔、空冷器、蒸发器、风幕机及配件、通风管道、消声器、静压箱、建筑材料、抗震支吊架、综合支吊架、城市综合管廊支架、装配式成品支吊架及预埋槽、水处理设备、低压电器成套电控设备、火灾防护产品、消防防排烟设备、通风、风机及配件、组合风阀及其他风阀、地铁用消声器、固定过滤器、电动组合风阀、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制品、水箱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劳务、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安装(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有色金属(国家专营的除外)(不含危化品)销售;高分子复合材料、塑料管材管件、橡胶管材管件、卫生洁具模具的生产销售;塑料检查井、塑料化粪池的生产销售安装;雨污水系统、给排水管道系统的设计及技术咨询;人防设备、配件制造;人防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III类医疗器械生产及经营;通暖设备项目进行投资;一般项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制冷、暖通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技术服务;专用设备修理;高铁设备、配件制造、销售;电缆桥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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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3民终3292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空调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被上诉人中大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大空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中大空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A330项目机电总包单位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大空调公司为分包单位,并与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2017年9月15日,中大空调公司的工作人员运输过程中疏忽导致案涉设备发生倾覆损坏,天津天保置业有限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报险,并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中大空调公司导致事故发生,中大空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大空调公司的口述和公估报告推断中大空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遗漏当事人,一审并没有依职权或明示阳光财险公司追加当事人。 中大空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当事人。2.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明确事故经过及相应的责任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错误。 阳光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大空调公司赔偿阳光财险公司损失31031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大空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天津天保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工程为空客天津A330宽体飞机完成和交付中心、定制厂房A330厂区及生活区保险服务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综合保税区内A330地块内,保险金额合计为509908661元。保险期间分为:1建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试车期,120天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3.保证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对于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保单中约定为:“本保险负责赔偿保单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因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9月5日案涉工程的厂区相关作业人员在倒运一台压缩空气干燥机的过程中,因路面不平运输过程中颠簸导致设备发生倾覆,从而导致该设备部分阀门和配件仪表等部件损坏。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天津天保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阳光财险公司进行电话报险。阳光财险公司出险后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标的进行查勘、取证、鉴定和理算。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至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并于2019年3月1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是由于意外事故所致,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313451.5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建议赔付297778.89元。庭审中,阳光财险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天津天保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2017年9月15日的设备受损系第三方中大空调公司导致,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请阳光财险公司将上述损失297778.89元赔付天津天保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天津天保置业有限公司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让给阳光财险公司,并承诺协助阳光财险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损失。2019年3月16日阳光财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天津天保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保险赔偿金297778.89元。庭审中,据阳光财险公司陈述其认为案涉保险事故系因中大空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运输过程中疏忽导致,基于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依据侵权责任向中大空调公司主张权利。中大空调公司辩称案涉保险事故与其无关,保险事故并非中大空调公司行为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阳光财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事故系因中大空调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并基于此向中大空调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应就中大空调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中大空调公司否认案涉受损设备系由其工作人员运输,而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在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出险通知书》中对其主张的事故责任原因有所体现,但对此责任原因进行确认的是被保险人天津天保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保险事故赔偿具有利害关系,其单方确认的事故责任并不具有客观性。结合阳光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现场查勘记录,其中公估报告第七部分事故原因调查和分析中载明“本次事故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地内使用手动液压车(地牛)运输设备(压缩空气干燥机)时因地面颠簸导致设备发生倾倒,造成设备损坏。属于意外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对事故经过记载为:“2017年9月15日11时左右,被保险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方旭使用地牛将设备运经A330工厂、喷漆车间、压缩空气间,在将设备拖至压缩空气间门前时,因地面不平,造成设备从地牛上掉落,造成设备受损”。综合上述证据,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阳光财险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对其主张的事故原因,不予认定。由于阳光财险公司并不能证明案涉保险事故系中大空调公司导致,故对其向中大空调公司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立群 审判员王振英 审判员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贾晓琳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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