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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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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海原县农业农村局、史店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522民初1324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海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诉被告海原县农业农村局、史店乡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妥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海原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史店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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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妥某在担任史店乡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主任期间,雇佣原告给该服务中心看管仓库,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每月看门费300元,电费20元,共计3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看门义务,该服务中心原为海原县农业农村局管辖,2015年2月,因机构改制,改为史店乡人民政府管辖。至2019年3月15日该服务中心被撤销,原告一直履行看门义务,二被告及第三人均知道该事实,但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史店乡农业科技中心看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史店乡科技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由其为农业科技中心履行看门义务,农科中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二、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海人社发《2015》66号)一份,证明海原县史店乡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工资及人事关系已于2015年2月25日由海原县农业农村局统一划转到史店乡人民政府的事实。 被告海原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看门协议没有农业农村局盖章,第三人也没有经过农业农村局授权;二、协议于2017年签订,但是时间写成2013年8月19日,在签订协议时,第三人不担任被告农业农村局任何职务;三、服务中心在被告史店乡政府,后直接归乡政府管理,农业农村局与房屋中心之间只存在业务指导关系,因此农业农村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史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史店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史店乡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务费的法律依据;二、该协议主体是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没有被告史店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予以确认,更没有史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授权,所以该份协议与被告史店乡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第三人系农业农村局职工,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其权利、义务应由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承担。 被告史店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妥某述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认识,大概在2008年,原告遇见我问我能否把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的房子租给他,当时我给原告说房子我已经交给乡政府了,让原告问乡政府。后来乡政府把派出所的房子给我们了,我就想起原告说的话,我把原告叫来让他住到里面顺带把门也看了,原告当时也同意了。2014年,农牧局将我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的主任职务免了,我就把财产移交给新的主任,当时原告也在场,新主任也知道原告的情况,让他继续居住并顺带看大门。2017乡政府要拆迁农业科技服务中心房屋,原告不愿搬离房屋,我向乡政府反映了问题,乡长和书记担心原告乱要钱,让我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合同,当时的主任柳永录就在电脑上打印了一份协议,我和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 第三人妥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海原县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并非农业农村局签订,也不是农业农村局授权签订的,而且实际签订协议时间与协议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史店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协议无政府盖章,也无授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协议真实,但是签订协议时间是2016年或者2017年签订的,大概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我并没有雇佣原告看门,我只是借房屋给原告居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史店乡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但签订协议人为第三人,无史店乡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盖章,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为其职务行为,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时任史店乡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主任的第三人签订看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该服务中心看门,看门费每月300元,电费20元,共计320元。后原告在该服务中心居住并履行看门义务,直至2019年3月28日该服务中心被拆迁。二被告或第三人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史店乡农业科技服务中心机构和人员由原海原县农牧局划转为史店乡人民政府管辖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春明 二○二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海燕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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