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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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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教育、白振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4114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被告李教育、白振宇、刘铁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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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教育、白振宇、刘铁林对河南致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为49677.81元)承担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李教育、白振宇、刘铁林对河南致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为19656.35元)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教育、白振宇、刘铁林对河南致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2016)粤1971号民初22119号案件的诉讼费3651.2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357.8元及相应利息(以5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为606.27元)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主张的费用共计:217749.43元)。原告明确上述清偿责任均为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河南致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电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遂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22119号民事判决,判令致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的诉讼费3651.2元、公告费8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357.8元,由致电公司负担”。2017年7月11日判决生效后,致电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遂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致电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付款义务,也未查到致电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1971执131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致电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显示,致电公司由李教育和白振宇作为发起人及股东于2014年1月2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李教育认缴90万元、白振宇认缴10万元,其中李教育认缴的出资2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出资,剩余的80万元注册资本李教育和白振宇于2016年1月16日出资。2014年3月17日李教育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刘铁林,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出资认缴额为:李教育2500万、刘铁林2000万、白振宇500万。2015年12月24日致电公司进行了股东及股权变更,李教育将其2500万元出资转让给白振宇,股东认缴出资变更为:刘铁林2000万、白振宇3000万。但工商档案材料中除了显示致电公司设立时李教育缴纳出资20万元,并未看到致电公司股东即三被告进行出资的情况,也未看到李教育在转让股权前有全面出资。根据上述判决及执行裁定,致电公司已无法偿付拖欠原告的债务,作为致电公司股东的三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三被告应对致电公司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三被告作为致电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已严重损害作为致电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助力法治社会建立健全合法信用体系保障,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致电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教育。2014年1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显示:股东为李教育,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90%,实缴出资额为2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股东白振宇,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10%,余额交付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首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李教育、白振宇分期缴纳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一期李教育以货币出资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足额缴纳完毕;第二期由股东李教育以货币出资70万元,白振宇以货币出资10万元,并于2016年1月16日前足额缴纳完毕。2014年1月21日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的时间、方式与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2014年1月20日,河南融通联合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4年1月17日,致电公司已收到第一期缴纳的注册资本20万元。李教育缴纳2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缴存。 2014年3月17日,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股东李教育将其所持公司40%股份共计40万元转让给刘铁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以上全部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从转让即日起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接收人承担。2、变更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股东李教育认缴2500万元,于2024年2月28日前交付完毕;股东刘铁林认缴2000万元,于2024年2月28日前交付完毕;股东白振宇认缴500万元,于2024年2月28日前交付完毕。致电公司公司股东名录变更为李教育、刘铁林、白振宇,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0万元、2000万元、500万元,交付期限为202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7日致电公司章程规定,由李教育、刘铁林、白振宇共同设立致电公司,其中李教育认缴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刘铁林认缴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白振宇认缴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 2015年12月24日,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原股东李教育将其在公司的出资2500万元全部转让给白振宇,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次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刘铁林,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出资日期为2034年1月21日;白振宇,出资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出资日期为2034年1月21日。以上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从转让即日起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接收人承担。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的时间、方式与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 2016年9月23日,鸿宝公司作为原告,以致电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107年4月7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22119号民事判决,判令致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收取的诉讼费3651.2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357.8元,由河南致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7月11日判决生效后,致电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遂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致电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付款义务,该院依法向东莞市及各银行机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在东莞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东莞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该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1971执131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白振宇、被告刘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河南致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1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不能清偿的货款1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未支付的诉讼费3651.2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357.8元在被告白振宇、刘铁林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被告白振宇未出资3000万元、被告刘铁林未出资2000万元)连带向原告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6.24元,保全费1608.74元,由被告白振宇、刘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琪 人民陪审员吕冬亮 人民陪审员徐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培菁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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