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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锡武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00-06-15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板桥工业小区
简介:
塑钢制品生产、销售、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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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福荃、曾其伟等与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渝民初字第00201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福荃、曾其伟、林天全、翁爱华、林琪琪与被告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荃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展业、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新余市渝水区红顺机砖厂(下称砖厂)的合伙人,2005年2月19日,五原告以砖厂名义,林福荃为合伙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厂房、设备等,租期至2012年2月19日止。2008年因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致函被告解除该《租赁经营合同》,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该《租赁经营合同》自2009年5月20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底,该判决已生效。 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派员接收原告租赁资产,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避免租赁资产被盗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原告基于善意自2009年5月20日起就专门雇请两名看守人员留厂看守原租赁资产,承担支付每人每月1500元的工资,原告代为看守期间,同时也三番五次要求被告派员接管看守工作,被告置若罔闻。一直拖延至2012年3月13日,双方才对现场资产进行了清点清收,被告迟迟不办理移交手续,也未派人接替看守工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请人继续看守,直至2013年2月看守人员辞职离岗。 鉴于法院已确认原告应承担租赁费用的租赁经营期截止到2009年11月底,故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这38个月,看守人员的工资合计11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绝承担,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五原告为其看守资产聘用看守人员的工资费用共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1)渝民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2013)余民二终自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余民再终自第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系砖厂合伙人,2005年2月19日,五原告以砖厂名义,林福荃为合伙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厂房、设备等。后原、被告因合同解除事宜向法院起诉,经法院终审确认,该合同自2009年5月20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底,所以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应和原告办理资产的交接,原告也没有义务看管租赁资产 3、2012年2月24日催促函、2012年3月15日函、2012年9月7日函告,2012年9月16日来函答复。2013年1月31日急告函(含快递单、投递结果查询单)、2014年2月24建议和督促函(含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派员接收原租赁资产,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的善意,原告替被告聘请了两名看守人员留厂看守原租赁资产,直至2013年2月初,看守人员离职。 4、收条、领条等14张。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20日开始聘请两人开售原租赁资产,从2009年12月算至2013年1月31日,共38个月,看守工资11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5、王世均、王世虎证人证言。原告自2009年5月20日开始聘请王世均、王世虎看守原租赁资产,直至2013年1月30日,共计支付工资133000元。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五原告系砖厂合伙人,2005年2月19日,五原告以砖厂名义、原告林福荃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板桥工业小区塑钢厂的生产厂房,设备、水电设施等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05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止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各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09年7月19日。从2009年5月18日开始,原告以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塑钢行业形势低迷、企业无法运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函,要求原告派人来厂办理财产交接手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交纳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渝民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09年5月20日解除,五原告应支付租金至2009年11月30日,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009年5月20日起五原告聘请王世均、王世虎两人看守厂房,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2013年1月31日,王世均、王世虎辞职。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五原告多次以砖厂名义发函要求被告接管原租赁资产;2012年3月13日,五原告与被告曾对厂房内物品进行了清点;2012年3月15日,五原告以砖厂名义要求被告交接,被告未予接收;2012年9月7日,被告发函至原告林福荃,认为设备存在严重锈蚀,并要求五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9月16日,五原告对2012年9月7日被告来函进行了答复,认为设备在清点时并未锈蚀,且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合同解除后,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接收资产,被告未予接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判决结果
被告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福荃、曾其伟、林天全、翁爱华、林琪琪看守人员工资114000元。 被告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已由原告林福荃、曾其伟、林天全、翁爱华、林琪琪预交),由江西恒强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雅萍 代理审判员黄卫 人民陪审员林武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欢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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