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春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24民初2972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春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通风公司)与被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春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被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济南春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平阴项目部就山东移动济南分公司平阴生产调试中心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给排水、强电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施工。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是因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才协商解除的合同。原告开具的27000元发票是全部工程款包括16000元人工费和11000元材料费,而16000元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应提交另27000元的结算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中建华通公司下属的平阴项目部(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春意通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山东移动济南分公司平阴生产调试中心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给排水、强电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工程价款暂计425000元。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双方因故解除合同。2020年1月23日,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时继亮转账支付移动安装人工费16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27000元发票系被告同意再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包括人工费16000元;被告主张该27000元系双方确定的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人工费。
诉讼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同意原告带材料款发票和付款凭证与其对账。双方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完成结算,原告亦明确放弃对涉案工程款申请鉴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案涉合同因故解除后,原告有权就已经施工部分主张工程价款,因其未提交结算证据,亦未申请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依被告认可的27000元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工费16000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1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原告主张的另支付27000元工程款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春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保全费290元,共计528元,由原告济南春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赵新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
判决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