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4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军
联系方式:0711-3864539
注册时间:1998-04-28
公司地址:鄂城区凤凰路12号
简介:
城市公交客运;汽车修理(限分支机构持证经营);县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夏细珍与彭雪峰、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704民初1445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细珍诉被告彭雪峰、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细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被告公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王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1.判令彭雪峰、公汽公司对夏细珍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9735.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彭雪峰、公汽公司共同承担。 夏细珍诉称:夏细珍于2020年1月5日乘坐彭雪峰驾驶的车牌鄂G×××××5大型普通客车。夏细珍在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保险公司车站段上车时,因彭雪峰操作不当发生致夏细珍在车内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夏细珍被送往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102日。2020年1月8日,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雪峰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细珍无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属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夏细珍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雪峰、公汽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细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汽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公汽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鄂州分公司)已投保车上人员险400000.00元,应追加中国人保鄂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三、彭雪峰系公汽公司雇佣司机,由公汽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四、在本次事故中,公汽公司已预支付医疗费50121.10元、护理费2600.00元、赔偿款1500.00元,总计人民币56615.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夏细珍从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4月14日共74日未治疗以及用药,存在挂床行为,相应损失的计算应扣除挂床的天数;六、残疾赔偿金应按定残之日来计算赔偿年限,应计算为5年,并非6年;七、夏细珍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彭雪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夏细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2020年1月5日,彭雪峰驾驶鄂G×××××大型普通客车上客时夏细珍在车内跌倒,造成夏细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彭雪峰负全部责任,夏细珍无责任。 证据二、夏细珍身份证复印件、彭雪峰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汽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及发票。拟证明:夏细珍因此次交通事故于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102日,垫付医药费1260.80元。 证据四、《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1、被鉴定人即夏细珍伤残程度属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限180日;2、被鉴定人即夏细珍花费鉴定费1900.00元。 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夏细珍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夏细珍部分交通费损失为1150.00元。 庭审质证时,公汽公司对夏细珍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认为夏细珍在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未住院,夏细珍实则在家中休养,相应的损失计算应当扣除休养天数,且医疗费发票有院外购药及助行器材,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六有异议,其认为夏细珍提供的交通费系加油费发票,应按10.00元/日进行计算。 彭雪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公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公汽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0121.10元。 证据二、陪护协议书一份、护工高素文身份证、护理费发票三张共2600.00元。拟证明:公汽公司支付护理费用人民币2600.00元。 证据三、借条一张。拟证明:公汽公司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庭审质证时,夏细珍对公汽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夏细珍、公汽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夏细珍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公汽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夏细珍所举证据三,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夏细珍所举证据六交通费,本院依法核算。公汽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夏细珍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5日,彭雪峰驾驶车牌号为鄂G×××××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保险公司车站路段上客时,因操作不当致夏细珍在车内跌倒,发生致夏细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704420200001038号),认定彭雪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细珍无责任。夏细珍受伤后,于2020年1月5日在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02日。其中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因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居家治疗。夏细珍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夏细珍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1260.80元,公汽公司预支付医疗费50121.10元、护理费2600.00元、赔偿款1500.00元,共计56615.10元。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00元;3、被鉴定人护理日为150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180日。因后期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夏细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00元
判决结果
一、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夏细珍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70646.29元; 二、驳回夏细珍对彭雪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夏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93.00元减半收取为1146.50元,由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国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琛
判决日期
2020-12-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