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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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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军与湖北民族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2801民初7256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军诉被告湖北民族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向瑶、被告湖北民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黄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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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的人事档案;二、确认原告不退还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安家费11.25万元、博士科研启动费6.85421万元;确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不给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恩施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了恩施州劳人仲裁字(2019)2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因而提出本次诉讼。 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系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5月27日两次提出辞职申请,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事仲裁,被告便从2019年7月起停发了原告工资,也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仅仅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仲裁期间,原、被告依然保持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却停发2019年7月工资、扣发2018年2个月的绩效工资。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存在,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归还人事档案。 原告在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新进人员服务合同》、《湖北民族学院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楚天学子聘任合同》等相关协议所确定岗位目标考核任务,被告依据前述协议给原告应支付安家费12.5万元(实付11.25万元)、博士科研启动费8万元(实际支出6.85421万元)。基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教学和科研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提供相关物质条件,且支付相关费用。鉴于原告付出的服务和取得的科研成果具有不可返还性,有关费用已用于科研活动和购买相关设备交于被告,事实上也不可能返还。而被告在仲裁中要求返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45.10421万元,以及恩施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20.10421万元均是无理要求。由于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停发原告工资,在原告已完成前述岗位目标考核相关协议所确定的工作任务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述协议中所约定的服务期限为由,要求退还费用和支付违约金显然无理。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有权随时依法提出辞职,相关协议却规定不得辞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不能作为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综上,被告为了让原告长期为其提供服务,不同意依法提出辞职申请,以各种不正当理由纠缠不休,显然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恩施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没有正确理解双方合同和准确适用法律,作出了不当裁决,应予纠正。 被告湖北民族大学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得到了有效延续3年,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目前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二、原、被告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另行约定,原告应遵守约定,完成各协议的服务期,服务期累计计算为11年,服务期内不得辞职。三、原告存在法定的不得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情形,不得解除与被告的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四、如原告在服务期内坚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退回部分费用及支付违约金共计451042.1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指成军)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指原湖北民族学院,现为湖北民族大学)协商一致,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日,原、被告及原告之妻三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湖北民族学院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指成军)在甲方(指湖北民族学院)服务期为6年,服务期自乙方博士研究生毕业获得博士学位并到甲方报到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其他服务期另行计算;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指成军)在服务期内,不得提出辞职、自费出国、调离甲方(指湖北民族学院)等申请,否则按违约处理。除退回已经享受的安家费、科研启动费和租房补贴等引进待遇外,还须按每年壹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理学院从事教学及科研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各类工资报酬、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安家费及科研启动费。2018年10月29日,原告“因个人及家庭方面的原因”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未获被告同意。原告遂工作至2019年5月27日再次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被告仍未同意,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人事关系,办理相关手续,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人事档案。仲裁期间,被告要求继续保持双方的人事关系,若原告坚持解除双方的人事关系,则要求原告退还及支付违约金451042.10元。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恩施州劳人仲裁字(2019)23号裁决书,裁决:成军与湖北民族大学按程序于15日内办妥两名研究生转导师的手续,成军退还湖北民族大学安家费人民币11.25万元、博士科研启动费人民币68542.1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201042.1元后,湖北民族大学为成军办理人事关系解除手续,解除聘用合同,归还成军的人事档案。原告成军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关于两名研究生转导师问题,已妥善解决,本案可不再进行处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北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成军办理人事关系解除手续并归还人事档案; 二、原告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湖北民族大学退还已享受的安家费11.25万元和科研启动费6.85421万元。 三、原告成军无需向被告湖北民族大学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黄功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秀英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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