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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白永杰
联系方式:0311-85513463
注册时间:2002-02-07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68号天山银河广场C座1706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通信工程、环保工程、铁路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灌溉工程的设计、施工;雕塑、标识、标牌的设计、制作、安装;管道设备、电气设备、起重设备、体育设施的安装;电梯销售及安装;土地整理;房屋拆除(爆破除外);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劳务派遣除外);地质灾害治理服务;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监理;造林和更新;林木育种和育苗;苗木、花卉种植、养护和销售;建材、安防设备、制冷设备、电力设备及器材、工业自动化设备、农业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管材管件、环保设备、钢结构、彩钢板的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农田灌溉设备、节水自动化控制系统及配套设备的销售、租赁、安装及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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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丽红、李晓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民终8706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耿丽红、李晓磊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耿丽红、李晓磊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邮政储蓄银行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应当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意见。一审审判过程中,法官庭审时向被上诉人释明该诉讼请求不可能实现,问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变更,一审判决书却在被上诉人没有诉求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第二项,显然违反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加理会。二、一审判决书依据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冀0109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耿丽红系被上诉人的债务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之行为,是错误的。(一)转让财产的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不是债权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以二上诉人恶意串通为由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存在无偿转让或者低价转让的行为。事实上,上诉人买卖房屋时需要解除抵押,在解押之前,李晓磊及其爱人孙琢于2017年10月31日就预付房款18万元给耿丽红,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李晓磊购买房产后向银行借款60万元,银行直接转到耿丽红的账户,用于支付房款60万元,剩余的22万元,李晓磊在外公住院治病期间陆续偿还,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借款时,银行对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00.11万元,二被告的转让价款为100万元,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三)耿丽红和李晓磊转让房产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偿还高利贷款、减轻自身负担,原审判决书断章取义,错误地将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目的混为一谈。如前所述,耿丽红为李国英取保候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是高利贷款,上诉人转让房产的目的是偿还高利贷款,减轻自己的负担,耿丽红也确实用房款偿还了高利贷款。庭审已经查明,耿丽红2017年8月11日向石叶先借款30万元、8月15日通过高永超向王锦借款20万元,同日将高利借的上述50万元转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永杰的银行卡;耿丽红2017年11月7日收到60万元房款后,于11月9日转40万元到李晓磊尾号为5010的农行卡,是为了防止本人的卡被冻结,李晓磊收到40万元后,于11月14日偿还了王锦20万元,11月18日支出103000元现金偿还了石叶先,之前的11月9日耿丽红偿还了石叶先20万元。(四)耿丽红将房产转让给李晓磊,才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如耿丽红直接抵押贷款,贷款期限最多是一年,耿丽红根本无力偿还,而转让给李晓磊,可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李晓磊完全有能力偿还贷款。事实上,李晓磊已经支付了房款78万元,还要偿还按揭款60万元及利息,其支付房款的价格远远超过了购房款100万元。(五)法律并没有禁止耿丽红偿还高利贷款,更没有规定在耿丽红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必须由被上诉人独占优先。四、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只能有权撤销的转让行为,但无权要求变更登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一审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显然违背了该条规定。 被上诉人大业公司辩称,一、(2019)冀0191民初1101号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耿丽红对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3356564.62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耿丽红、李晓磊存在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1、上诉人耿丽红将自己唯一房屋转让给儿子李晓磊,主观上存在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无偿转让行为。上诉人耿丽红在2017年8月18日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债务总金额为:3356564.62元,在该《还款协议》签订后,便于2017年11月1日与上诉人李晓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耿丽红将自己唯一房产无偿转移到其儿子李晓磊名下,李晓磊实际并未向被告耿丽红支付购房款。二上诉人实际属于以“买卖”为名,实施了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达到了无偿转让房产目的。2、李晓磊根本未履行向耿丽红支付100万元购房款义务。一审查明:耿丽红、李晓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中国邮储银行的流水,已经证实涉案房屋二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抵押贷款60万元,中国邮储银行将贷款金额60万元于2017年11月7日打入上诉人耿丽红账户,上诉人耿丽红于2017年11月9日将其中40万元款项直接打入其儿子李晓磊账户。可见,李晓磊不仅未向耿丽红支付房款,还收取了耿丽红40万元款项。耿丽红上诉称:买卖房屋是为了偿还高利贷债务,将房屋过户登记在李晓磊名下,目的为了向银行办理贷款偿还债务。如果按照耿丽红所称的目的来看,将自己房屋卖给其儿子李晓磊目的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偿还债务,那么正如一审判决认定一样,恰恰证实李晓磊更不可能向耿丽红支付购房款,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庭审时,答辩人并未反对一审法院以更加合理方式解决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与答辩人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相符,即解决了判决后执行问题,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二被告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耿丽红、被告李晓磊位于辛集市北区房屋产权变更至耿丽红名下;三、依法判令被告耿丽红、李晓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1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8月18日杨全林、孙大娃、耿丽红与原告大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耿丽红对杨全林、孙大娃、李国英所欠原告大业公司的3356564.62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1日二被告签订《辛集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耿丽红将自己名下的安泰丽园2-2-601室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儿子李晓磊,随后办理了房屋过户和抵押贷款手续,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评估价100.11万元,发放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被告耿丽红称贷款60万元偿还了自己的高利贷债务,并且儿子李晓磊和儿媳孙琢为房子公积金贷款解押转账支付了18万元,另外李晓磊陆续给了22万元,已经支付够了100万元房款。但原告大业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晓磊已支付100万元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耿丽红对原告大业公司负有债务。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9)冀0191民初1101号判决书业已生效,判决被告耿丽红对原告大业公司承担清偿3356564.62元债务的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耿丽红对原告大业公司负有债务。被告耿丽红主张该判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李晓磊已向耿丽红支付100万元房款的证据不足。耿丽红称为了避免自己银行账号的存款被查封冻结,当时一直使用着李晓磊尾号为5010的农行卡。耿丽红可以方便地实现将耿丽红和李晓磊之间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来回转账,这种情况下即便李晓磊银行转账给耿丽红100万元,也不宜直接认定李晓磊支付了100万元房款,何况李晓磊仅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前银行转账8万元,且耿丽红收到60万元贷款后又转给了李晓磊40万元,在这种情形下,不能确定李晓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的数额。另外,耿丽红在2019年11月7日的原一审庭审中认可李晓磊尚有20万元房款未付。在本次庭审中,耿丽红称李晓磊在外公住院治病期间陆续偿还22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耿丽红转让房产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大业公司债权的侵害,依法应予撤销。耿丽红称耿丽红和李晓磊转让房产的目的是为了偿还高利贷款、减轻自身负担。之所以将房产转让给李晓磊,是因为如耿丽红直接用房子抵押贷款,贷款期限最多是一年,耿丽红无力偿还贷款,而转让给李晓磊,可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并称房子抵押贷款后实际已用于偿还了耿丽红的50万元高利贷本息。耿丽红的这种说法比较符合实际和情理,但这在证明耿丽红与李晓磊房屋买卖的目的是为了抵押房产贷款偿还耿丽红高利贷的同时,也证明耿丽红与李晓磊买卖房屋只是获得抵押贷款的手段,真正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房屋。在这种目的指引下的实际操作中,李晓磊不会支付房款是符合常理的,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晓磊支付了100万元房款,这实质上形成了耿丽红无偿或低价转让了自己名下的房产,侵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依法应对耿丽红与李晓磊房屋转让行为予以撤销。四、案涉房屋不宜由李晓磊名下变更过户到耿丽红名下。在耿丽红与李晓磊房产转让中,案涉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贷款金额为60万元,邮储银行已经善意取得了房产的抵押担保物权,该抵押物权受法律保护,如判令房屋由李晓磊名下变更过户到耿丽红名下,势必影响邮储银行抵押物权的行使,为妥善解决这一冲突矛盾以及有效保护原告大业公司和邮储银行各自的合法债权,并减少不必要的过户等费用和手续,本案不宜判令房产变更到耿丽红名下,应判定案涉房产仍归耿丽红所有,该房产在保障抵押权人抵押优先权的前提下用于清偿包括耿丽红对大业公司所负债务在内的一般债务。五、被告耿丽红承担原告大业公司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耿丽红转让房产行为侵害了原告大业公司的债权实现,但鉴于耿丽红如此行为也是为了偿还其高利贷债务,故一审法院酌定耿丽红负担原告律师费2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撤销被告耿丽红转让辛集市安泰丽园2-2-601室房屋给被告李晓磊的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二、辛集市安泰丽园2-2-601室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耿丽红所有,该房屋在保障抵押权人抵押优先权前提下用于清偿包括被告耿丽红对原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3356564.62元连带责任债务)在内的一般债务。三、原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三项合计10500元,由被告耿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耿丽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耿丽红、李晓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籍利民 审判员李会宁 审判员于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童童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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