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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壮光
联系方式:0755-22669885
注册时间:2006-07-21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桃花路8号 中天元物流中心B栋三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工程咨询、规划编制、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专项设计、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投资兴业实业;国内贸易。,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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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始兴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2民终1418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始兴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枚、沈明星,被上诉人始兴县人民医院负责人汤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始兴县人民医院向建昌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77515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始兴县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始兴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设计服务费。始兴县人民医院与建昌公司签订《设计服务协议》时,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建昌公司已对(2018)粤0222民初1079号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建昌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协议约定为始兴县人民医院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服务,无论始兴县人民医院是否实际采用该设计成果,都不能抹杀建昌公司付出相应劳动的事实,始兴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即应当按照协议第3.1.3及3.2.2条的约定支付设计服务费。二、即使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也应当参照协议第3.1.3及3.2.2约定结算并支付服务费,一审采用缔约过失责任比例判决支付设计费,无法律和法理依据,建昌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的行为事实。本案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的设计合同,即使最终被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协议中建昌公司的设计成果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错误,依据司法解释也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结算支付,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建昌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断建昌公司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依据缔约过失比例判决始兴县人民医院只支付设计费用的一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法不依。三、一审引用法规错误,不尊重签订协议的历史实际情况与建昌公司的实际劳动付出。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定协议无效,那么这一做法相当于使用了从新兼且溯及原则。既然如此,判决书却又引用了2000年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规定因2018年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而失效,如果按照一审从新与溯及原则并用的做法,就应当适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进行判断,适用1000000元的标准而不是500000元的标准,超过1000000元的部分才是无效,无效部分如果顺从一审判决思路,再做过失的责任比例分摊,设计费就应当支付1000000+263955÷2=1131977.5元。但显然一审裁判思路错误,从新与溯及原则皆不适于本案,应当以双方协议约定判决。四、恳请二审法院从尊重智力劳动成果出发,依法改判。建昌公司之劳动成果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之处,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即使不按照协议约定结算支付,建昌公司的设计智力劳动成果价值达到1263955元,该设计虽然未被业主付诸实施,但远不能以所谓的纸上工程、纸上成果来进行价值判断,如今尊重知识、尊重智力成果是强国之本,其成果价值在作用程度上及对工程的意义方面绝对不是可以纸上成果一句带过的,而且建昌公司的劳动成果的形成过程也是有成本的,需要高薪聘请设计师,需要支付办公室租金、水电、设计工具、图纸、行政办公等成本,付出既包含了创造性的思维,也有辛勤的体力劳动,不是随便出个图纸。如果建昌公司完成的不是设计服务,而是实际承建工程,那判断本案纷争的解决思路估计就不会有任何争议,那就是据实结算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建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始兴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中,始兴县人民医院已将事实经过陈述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重新判定始兴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建昌公司的设计费在500000元以下。理由如下:一、关于建昌公司上诉请求第一点。在(2018)粤02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判定《设计服务协议》是无效的合同,并详细陈述了理由,始兴县人民医院予以认同。二、关于建昌公司上诉请求第二点。撤销(2018)粤0222民初543号判决,改判支持建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始兴县人民医院认为建昌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一份无效协议,主张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不用干活就拿中标价格的50%。而且建昌公司设计内容最后与始兴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设计规模并不一致,所以,最终没有提交始兴县规委会进行评审。三、建昌公司称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该引用2018年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协议是在2016年签订,采用2000年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是合法合规。再者,既然建昌公司知道2000年-2018年超过500000元、2018年至今超过1000000元要进行招标,为何还要与始兴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始兴县人民医院是公益性的医疗单位,没有任何建筑设计勘察施工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根据始兴县财政局2016年1月11日《转发的通知》,始兴县人民医院也与当事人口头约定不超过500000元价格才签订此协议,超过金额要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四、请求二审法院判定始兴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建昌公司的设计费用不超过500000元。首先,案涉协议是无效协议;其次,建昌公司的设计要求不符合医院实际投资规模;最后,始兴县人民医院秉着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理念,由于建昌公司也确实为始兴县人民医院的前期工作做出了努力,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性指导文件的规定,依法依规判定始兴县人民医院支付不超过500000元的设计费用。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昌公司负担。 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始兴县人民医院向建昌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37751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始兴县人民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始兴县人民医院与建昌公司就始兴县人民医院迁址新建工程的方案设计签订了一份《设计服务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约定有如下条款: 第二条项目基本情况:2.1建设标准:2甲(创3乙)医院;2.2床位规模:600标准床;2.3规划建设用地面积:62224㎡(约合93.3亩),总建筑面积约80000㎡。第三条协议明确的内容及相关费用3.1协议确定内容:3.1.1本协议指定的设计服务项目为《始兴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3.1.2乙方是受甲方委托的工程前期的设计工作(方案设计)服务单位,在施工图等后续设计服务过程中有优先考虑权;3.1.3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协议所述工程的前期设计工作(方案设计),如甲方在该项目招标中未选取乙方作为该项目的设计单位,则甲方需按本协议指定的费用标准在项目中标单位的项目总设计费用中支出该笔费用支付给乙方作为甲方在前期设计工作期间的设计服务成果费用(注:如乙方最终确定为甲方的项目设计单位,则本协议所述设计服务费用并入甲乙双方正式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有关费用条款中给予说明);3.2设计服务费用标准:3.2.1计费标准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以及同类型项目市场标准;3.2.2本协议所述项目的设计合同如未能交于乙方签订由乙方来设计,则甲方需在项目中标单位的总设计费中的50%支付给乙方,费用支付期限为甲方确认本协议项目中标单位的三个工作日内。3.2.3本服务协议的服务费用为:参照国家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以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并结合市场价支付给乙方服务协作费,如甲方需要,乙方按照甲方支付及结算的金额开据正式发票给甲方;第四条乙方服务内容:4.1乙方提供本协议所述工程项目的前期考察调研、《初步方案设计》(含方案汇报、提供不少于三个初步规划方案效果图)、《建筑规划方案设计》(提供整套的建筑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初步设计》,并对服务合作的工程项目提供内容实行全面、综合管理,保证出具的设计文件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客户要求,保证项目设计质量及进度;4.2乙方严格按照已有的质量体系程序文件要求组织内部设计质量评审,确保设计质量,对可能出现的技术关键问题、设计深度与甲方进行充分沟通;4.3乙方提供积极主动的服务响应;第五条甲方职责:5.4本项目停建、缓建、乙方的服务内容未全部完成或最终实施的设计方案与乙方提供的设计服务不一致,甲方均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以及同类型项目市场标准计取设计费50%向乙方支付前期设计服务费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昌公司即按约定进行前期设计(方案设计),先后完成了始兴县人民医院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中的效果图A、项目概况B、设计构思C、规划设计D、建设设计E的前期设计服务工作。始兴县人民医院依据和使用这些前期设计成果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报批立项等阶段性工作。2017年6月30日,始兴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始兴县人民医院新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由韶关市金财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中标,建昌公司因条件限制未参加投标。在2017年6月30日发布的《始兴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中,公示的设计费约为7008000元。因建昌公司未参与投标,中标单位既未使用建昌公司的前期设计图,也未向始兴县人民医院与建昌公司支付前期设计费用,于是始兴县人民医院与建昌公司就前期设计费用的金额及支付问题生产纠纷。建昌公司遂于2018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同年9月11日,始兴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222民初1079号】,诉请确认所签订的《设计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两案审理期间的2018年11月19日,始兴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建昌公司完成的效果图A、项目概况B、设计构思C、规划设计D、建设设计E的工作量和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价值评估,始兴县人民医院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2000元。2019年6月28日,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粤诚价G[2019]0083号《始兴人民医院规划建筑方案设计费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始兴人民医院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中效果图A、项目概况B、设计构思C、规划设计D、建筑设计E的工作量和价值(市场价格)1263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履行《设计服务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设计服务费应如何给付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析理如下:始兴县人民医院与建昌公司未依法招投标而签订的《设计服务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2018)粤02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已作阐述和认定]。建昌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其市场价格,经司法评估为1263955元,一审法院对价格予以采信。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超过500000元的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设计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对案涉的前期设计费用多少以及是否超过500000元,建昌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设计单位,应当是明知的;始兴县人民医院虽然对设计行业及其计费方法不熟悉,主观上也希望把前期设计费用控制在500000元之内,但对实际可能发生的前期设计费是否会超出500000元,完全可以通过专业咨询等途径获悉,然而始兴县人民医院并没有这样做,就擅自作主把价格1263955元的设计项目,不经招投标程序就发包给建昌公司承揽。所以,造成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始兴县人民医院与建昌公司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履行无效合同发生的前期设计费用1263955元,应由始兴县人民医院支付50%即1263955元÷2=631977.5元给建昌公司。工程项目的设计系纸上工程、纸上成果,与建筑施工工程存在本质区别,工程设计合同也不同于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建昌公司辩解的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支付全部价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的规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2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一、始兴县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631977.5元给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二、驳回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1元(已由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881元;由始兴县人民医院负担10120元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12000元由始兴县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1元,由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茜 审判员毛文芳 审判员梁晓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子峻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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