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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洪斌斌
联系方式:0851-83893808
注册时间:2014-08-14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银杏路中段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土建工程、公路桥梁工程(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证件、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无需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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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与林海文、珠海市横琴林海森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4民终2286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横琴林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森公司)、林海文、阳江市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国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国黔公司无须向林海森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由林海森公司、林海文、艺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国黔公司与艺林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无合同关系,未收取任何工程款项。国黔公司与林海森公司也无采购合同关系,也未支付过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案涉钢材极可能是林海文或艺林公司向林海森公司采购并使用于案涉工程项目,而与国黔公司无关,国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二、一审法官未正确行使释明权,导致国黔公司未能及时申请公章鉴定。案涉有关材料中的公章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并非国黔公司的公章,怀疑是有人假冒公章。 综上,国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国黔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海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国黔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国黔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一、林海森公司与国黔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艺林公司亦确认国黔公司系阳江市三江岛漠江御景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该项目由国黔公司承包施工,目前已竣工进入预售阶段,林海森公司所供货物已由国黔公司全部使用完毕,且林海森公司也正是基于艺林公司与国黔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而与之签约。根据合同约定,国黔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国黔公司与艺林公司签订的《漠江御景商住楼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林海森公司无关,艺林公司作为所供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受益人,其与国黔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国黔公司对林海森公司的付款义务;林海森公司亦未与艺林公司之间签订或协商出售涉案钢材,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三、一审法官在庭审时曾多次向国黔公司释明是否就购销合同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国黔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审法官亦明确告知如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黔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故二审中不应再予准许公章鉴定。 综上,国黔公司主张与林海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毫无事实依据,而且艺林公司也早已与之结算,并同意支付款项。国黔公司的行为就是为了拖延付款,逃避法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国黔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艺林公司答辩称:一、林海森公司没有上诉,说明是认可一审判决的。国黔公司仅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要求艺林公司代位承担支付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不应该判决艺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国黔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极可能是林海森公司与艺林公司或林海文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但艺林公司与林海森公司是没有采购合同关系的,也不存在本案的支付义务。三、对于公章鉴定问题,艺林公司认可林海森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了如果不申请公章鉴定,国黔公司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国黔公司对此也是非常清楚的。国黔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章可能存在伪造,因此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请求是不符合程序要求,不应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林海文未发表答辩意见。 林海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黔公司、林海文、艺林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120958.61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分别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至全部款项付完之日止);2.国黔公司、林海文、艺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漠江御景商住楼项目7-10栋、12-14栋由艺林公司开发建设。2017年2月10日,艺林公司作为甲方,国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漠江御景商住楼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国黔公司施工总承包涉案工程。国黔公司于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林海文于乙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字。合同订立后,艺林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等手续,许可备案登记的施工单位为国黔公司。 2017年12月22日,林海森公司作为供方、甲方,国黔公司作为需方、乙方,双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各类型号钢材,甲方指定刘福为送货经手人,乙方指定林海文为收货经手人;甲方将钢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指定的收货经手人应及时对甲方所送钢材的型号、数量进行核对,同时对当次验收的钢材价格进行确认,并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指定收货地点为漠江御景商住楼项目7-10栋、12-14栋;乙方自收到货物当日起每批次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付清,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在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时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货款并由乙方承担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作为赔偿金……林海森公司、国黔公司于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林海文作为国黔公司担保人于担保人落款处签字。 国黔公司称其未与艺林公司、林海森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和《钢材购销合同》,上述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备案公章,国黔公司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钢材是林海文向林海森公司购买并使用于涉案工程,国黔公司与林海文之间不存在工程挂靠等关系,但其在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时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国黔公司亦未曾就其主张的伪造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合同订立后,林海森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31日向涉案工程供应价款分别为159758.06元、333997.5元、479401.57元、456068.7元、420931.6元、430801.18元的钢材,价款合计2280958.61元,林海文作为收货经手人均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林海森公司仅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收取货款159758.06元、241.94元,经催告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林海森公司和艺林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办理结算,林海森公司认为国黔公司怠于向艺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故在本案中向艺林公司主张代位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以国黔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相关许可备案手续,《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乙方均为国黔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国黔公司公章,国黔公司称落款处公章虚假,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对其主张的伪造公章问题未曾报案,放任企业经营风险,相关抗辩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国黔公司系《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国黔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钢材购销合同》指定林海文为收货经手人,林海森公司已依约供应钢材,林海文已在相应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交付钢材的型号、数量及价格,送货单可作为钢材款结算依据,钢材款合计2280958.61元,国黔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海森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2120958.61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分别支付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违约金,标准均为千分之一,该两项均属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显然重复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因逾期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24%计算。合同约定的每批次货款给付期限为30日,根据供货和货款给付实际,确定如下:自2018年1月29日起以33375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以47940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以4560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以420931.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以430801.18元为基数;以上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 林海文作为国黔公司的保证人,《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国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林海森公司与艺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对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行使代位权,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程序,其应向艺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艺林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国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海森公司支付货款2120958.61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1月29日起以33375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以47940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以4560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以420931.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以430801.1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24%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二、林海文对国黔公司第一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林海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2元,由林海森公司负担11282元,国黔公司、林海文共同负担2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国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2.(2019)粤170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3.(2018)粤170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国黔公司一审已提交)。证据1拟证明国黔公司公章已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治安业务服务受理中心进行印章备案登记;证据2、3拟共同证明国黔公司从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林海文及案外人林就允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与阳江市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并收取工程款,且是涉案合同履约责任人及实质货款支付人。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明》有原件。此外,国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林海森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涉印章与国黔公司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林海森公司、艺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国黔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发表了意见。 对于国黔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须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在后述内容中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詹洁 审判员张榕华 审判员李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奕徽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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