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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华锋
联系方式:0759-6619688
注册时间:2008-06-10
公司地址:廉江市廉江大道北55号主楼六层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特种设备、供电设施、受电设施除外);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物清洁服务;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力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特种工程(结构补强);施工劳务工程承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管道和设备安装;管道工程建筑;制冷空调设备及自动化控制设备安装的洁净工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医疗器械经营;实验室装修:洁净室、无菌室、洁净车间、洁净厂房的建造;输变电工程;节能工程施工;生态保护工程施工;公园管理服务;公厕保洁服务;城乡市容管理;防虫灭鼠服务;白蚁防治服务;环保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水资源管理;旅游景区规划设计、开发、管理;公园规划设计;物业管理;防洪除涝设施管理;环境评估;室内环境检测;机械设备专业清洗服务;生活清洗、消毒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河道清淤;河湖整治工程;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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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广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志发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8民终3473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湛江市广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市志发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志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江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翠香以及其与上诉人佛山志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克伟、被上诉人广东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广东建恒公司向湛江广大公司(由于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对租金收取实际统一管理,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同意所有款项统一支付给湛江广大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315620元、滞纳金95000元(计至2019年9月18日前)、塔机损坏赔偿金49400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315620元为基数,每天按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为15360元,暂共计38038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建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佛山志发公司与广东建恒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广东建恒公司承租佛山志发公司的塔机用于廉江市**********的万和世家建筑工程使用,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佛山志发公司与广东建恒公司,则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应是广东建恒公司。况且,涉案的塔吊已经实际使用,即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相对方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二、本案属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只在乎是否收到租金,至于租金是从谁的账户转出不影响合同是否有效,亦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更不能根据由谁的账户支付租金谁就是实际使用人,广东建恒公司、李永记和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是其内部关系,与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无关。三、假使一审认定李永记挂靠广东建恒公司施工属实,李永记使用了塔吊也即代表是广东建恒公司使用了塔吊,佛山志发公司、湛江广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塔吊安装后,意味着佛山志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收到租金。至于涉案项目由谁负责、租金从谁的账户转到出租人账户均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主体方。换言之,即使是挂靠关系,广东建恒公司与李永记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李永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仅依据广东建恒公司提供的合同就确认李永记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人,明显不当。五、湛江广大公司与田才发签订的合同主要是针对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租金标准予以调整,田才发也是代表广东建恒公司与湛江广大公司进行对接工作,且双方也按约定租金标准计付,后期管理均是由湛江广大公司负责,包括售后、收取租金,且佛山志发公司同意将剩余租金支付给湛江广大公司,湛江广大公司当然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佛山志发公司与广东建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广东建恒公司公司辩称:一、广东建恒公司与佛山志发公司虽然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仅仅用于万和世家项目报建使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湛江广大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永记、田才发另行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李永记和田才发承租和使用了涉案的塔式起重机,也是李永记、田才发与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进行联系、沟通、支付起重机租金等事宜,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与李永记、田才发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在起诉之前就已经知晓上述情况,故而在一审起诉状上明确写明“该工程实际施工是李永记与田才发,由于无两人的住址信息,等网上立案通过后原告再申请追加”,但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过程中,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均未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永记挂靠广东建恒公司施工,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挂靠广东建恒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自行安排和组织施工万和世家项目工程。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李永记作为建设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李永记自带施工所需的工具、机械、自行雇请工人,按施工图纸、会审记录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广东建恒公司与李永记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李永记挂靠广东建恒公司施工的事实。三、在李永记、田才发实际使用涉案塔工起重机过程中,李永记委托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湛江广大公司支付塔吊租金,此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并且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湛江广大公司与李永记、田永发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将相关设备交付给李永记、田才发使用,且李永记、田才发也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湛江广大公司支付了塔吊租金,李永记、田才发与湛江广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于一审提交“结算单”主张广东建恒公司已多次向其支付塔吊租金,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证明广东建恒公司支付塔吊租金的事实,反而广东建恒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委托书和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是李永记委托廉江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湛江广大公司支付塔吊租金,故李永记、田永发与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之间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四、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才发是广东建恒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才发、湛江广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广东建恒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建恒公司湛江广大公司(由于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对租金收取实际统一管理,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同意所有款项统一支付给湛江广大公司)支付塔机租赁款315620元,滞纳金95000元(2019年9月18日前)、塔机损坏赔偿49400元,并自2019年9月19起以315620元为基数,每天按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为15360元,暂共计380380元;2、广东建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廉江市《众盛万和世家》工程项目是由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开发的项目工程。2016年3月25日,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作为发包方)与广东建恒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名义上约定由广东建恒公司承建《万和世家》项目工程,实际工程建设由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因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5月19日,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东建恒公司签订《“万和世家”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由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挂靠广东建恒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自行安排和组织施工《万和世家》项目工程。2016年8月12日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李永记(作为建设施工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和世家》项目工程由李永记自带施工所需的工具、机械、自行雇请工人,按施工图纸、会审记录要求组织工人施工,承包单价按投影面积45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和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永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6年10月1日,佛山志发公司(为出租方)与广东建恒公司(为承租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广东建恒公司承租佛山志发公司的塔机【塔机型号QTZ80(TCT6012)】,用于廉江市**********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和世家》项目工程使用,进、退场费35000元(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广东建恒公司一次性付清),塔机租金23000元/月(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塔吊司机工资6000元/月(约定租期12个月),超出12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少于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每天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等。事后,佛山志发公司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将租赁物交付广东建恒公司使用和广东建恒公司亦没有支付过租金给原告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的事实,双方没有履行。 2016年11月25日,湛江广大公司(为出租方)与乙方(注:为承租方,乙方没有具体的名称单位,是空白。落款有乙方代表田才发签名。田才发是谁人不明)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湛江广大公司的塔机【型号6012】,用于廉江市**********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和世家》项目工程使用,进、退场费35000元(约定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塔机租金18000元/月(约定当月租金于次月五个工作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预计租期*个以上,超出*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少于*个月按*个月计算等。 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提供2016年10月5日《开工单》记载的是:2016年10月3日开工,月租18000元,使用单位是广东建恒公司,使用单位(负责人)有武先岭签名。该《开工单》无广东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武先岭是谁不明。 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提供的另一份《开工单》,记载的是:2017年6月16日开工,月租18500元,使用单位是广东新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开工单》无广东新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无落款日期。广东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六显示,2018年5月2日,佛山志发公司收到李永记塔机租金50000元,2018年7月28日佛山志发公司收到李永记塔机租金50000元【均由李永记要求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入佛山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翠香个人账户】。 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应收账款(证据三结算单)记载广东建恒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进退场费35000元、2017年2月16日支付两个月租金36000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租金40000元、2017年7月26日租金30000元、2017年11月16日租金100000元、2018年7月28日租金50000元,但无提供支付凭证依据,广东建恒公司否认支付过进退场费和租金。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以广东建恒公司是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人提出请求。广东建恒公司否认。根据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裁定保全了广东建恒公司的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以广东建恒公司拖欠塔机租赁款315620元和塔机损失款49400元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广东建恒公司与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之间有无租赁关系和实际发生租赁行为。 一、2016年10月1日,佛山志发公司与广东建恒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佛山志发公司没有将租赁物交付广东建恒公司使用,广东建恒公司亦没有支付过进退场费和租金给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的事实,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发生。 二、2016年11月25日,湛江广大公司(为出租方)与乙方(注:为承租方,乙方没有具体的名称单位,是空白。落款有乙方代表田才发签名。田才发是谁人不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广东建恒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湛江广大公司与广东建恒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三、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中:1、2016年10月5日《开工单》,无广东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且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不能证明武先岭是广东建恒公司工作人员或是被委托代理人人员,依法不能证明湛江广大公司交付租赁物给广东建恒公司的事实及广东建恒公司是租赁物塔机使用人。该《开工单》不具有证明效力。2、另一份《开工单》,记载的使用单位是广东新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广东建恒公司,且该《开工单》无广东新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无落款日期,也无广东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依法不能证明广东建恒公司是租赁物塔机使用人,该《开工单》不具有证明效力。(3)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应收账款(证据三结算单)记载广东建恒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进退场费33500元、2017年2月16日支付两个月租金36000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租金40000元、2017年7月26日租金30000元、2017年11月16日租金100000元、2018年7月28日租金50000元,属于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单方陈述的事实,但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无提供收款凭证依据,广东建恒公司予以否认,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应收账款(证据三结算单)不具有证明效力。 四、广东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5委托书、证据6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载明,2018年5月2日,佛山志发公司收到李永记塔机租金50000元,2018年7月28日佛山志发公司收到李永记塔仙租金50000元【均由李永记要求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入佛山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翠香个人账户】,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无异议。因此,该证据应予认定,依法认定李永记在廉江市**********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和世家》项目工程中实际使用了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的塔机。 综述,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016年10月1日佛山志发公司与广东建恒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有实际发生履行和履行产生权利义务的事实、违约行为,及广东建恒公司是2016年11月25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有将租赁物交付广东建恒公司使用,广东建恒公司有履行支付进退场费35000元、租金的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其请求应予驳回。广东建恒公司辩解有理,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湛江市广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志发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湛江市广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志发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广东建恒公司。 经质证,广东建恒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两份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广东建恒公司有盖章也是为了报建而配合李永记等人才盖章的。 对于湛江广大公司、佛山志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东建恒公司于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5月2日,湛江广大公司收到李永记塔机租金50000元,2018年7月28日,湛江广大公司收到李永记塔机租金50000元[均由李永记要求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入湛江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翠香个人账户]。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7元,由湛江市广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志发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湛江市广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志发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春丽 审判员梁子轩 审判员钟斯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小媚 书记员朱浩光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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