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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雪颜
联系方式:0757-88269988
注册时间:2010-12-16
公司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长春路1-3号(住所申报)
简介: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梯、立体停车场、其他升降设备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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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6民终11988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富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住友富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9600元及违约金(以119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乾程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住友富士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乾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9600元及违约金(以119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乾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梯款34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96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住友富士公司;二、驳回住友富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212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合计9032元(住友富士公司已预交),由乾程公司负担。 乾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并改判为驳回住友富士公司违约金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住友富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与一审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不符。2020年6月12日《电梯移交单》记载的移交材料仅为电梯出厂材料,而没有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材料;同时,住友富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的承认,2020年3月26日电梯设备经四平市********检测合格,并下发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绿色使用标志》,上列原件均在住友富士公司手里,并未交付给乾程公司。而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6条“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监督局政府部门检验合格且已完成相关合格证明、验收资料等交接后或货到工地60天内且已完成电梯出厂资料及相关合格证明交接后(以先至日期为准)支付货款总额40%”的规定,只有在出厂资料及经当地质量监督局检验合格后的合格证交付给后,方才达到移交手齐全并支付货款的要求。一审法院对住友富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应移交的检验合格材料,未移交给乾程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采用了含糊其辞的“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的表述。 (二)住友富士公司在起诉时,就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绿色使用标志》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也对这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却对这两份证据只字未提。另外,对于住友富士公司所称完全合格且能正常运行的电梯,乾程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电梯不能运行的视频证据,同时在《电梯移交单》对电梯不能运行也有明确的记载。一审在判决对上述事实,均未予以认定。 (三)四平市********所下发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绿色使用标志》,住友富士公司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即2020年7月31日将上述两个合格证移交给乾程公司(见《电梯移交单》)。至此,住友富士公司才达到《设备采购合同》第6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对一审判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梯款349600元……”乾程公司未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事实上,却明显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断章取义”现象。《设备采购合同》第6条“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监督局政府部门检验合格且已完成相关合格证明、验收资料等交接后或货到工地60天内且已完成电梯出厂资料及相关合格证明交接后(以先至日期为准)支付货款总额40%”中,虽然在第二部分有“货到工地60天内……”的约定,但该约定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符条件的约定,即必须同时满足“电梯出厂资料及相关合格证明”交接后,才能达到“支付货款总额40%”的条件,否则乾程公司不构成违约。 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且违约金的计算也是从此日起算;而判令给付本金的日期却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也就是说判令“违约”时候,不支付本金不违约。该认定逻辑混乱,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一审法院认定“货到工地60天内且已完成电梯出厂资料及相关合格证明交接后就应当支付货款”,并对60天的由来予以表述。之后,就直接的以逾期“60天”为依据,判令支付违约金。试问“……且已完成电梯出厂资料及相关合格证明交接后就应当支付货款”哪里去了?既然在判决主文中认定该内容合法有效,那么为什么不进行论述?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且已完成电梯出厂资料及相关合格证明交接后就应当支付货款”事实的存在,与“60天”的内容前后关联,且这些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仅为法律概括性的规定。本案中,与本案事实相符的规定和解释有若干条,但一审却均未适用,或者说是有意避开。 三、一审民事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应予撤销。 如前所述,一审中住友富士公司所提交的2020年6月12日《电梯移交单》中仅证明其将电梯出厂资料交付给了乾程公司。一审庭审中住友富士公司也承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绿色使用标志》原件均在住友富士公司手里,并未交付给乾程公司。乾程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31日《电梯移交单》更能证明上列事实的存在。据此,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6条的规定,住友富士公司在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前,乾程公司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合同第十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仅是对乾程公司逾期付款的约定,现因乾程公司不具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故该条款不具备生效力的条件。有鉴于此,住友富士公司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住友富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12月23日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满足,乾程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尽管移交手续的时间是在2020年7月30日,但未能如期交接手续的责任应由乾程公司来承担,因设备在2020年3月份已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住友富士公司多次以微信、EMS邮寄等方式要求乾程公司接收相关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但是乾程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接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乾程公司曾向住友富士公司发出一个承诺书,承诺2020年6月30日以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承诺书里没有提及关于验收文件交接的相关事宜的问题,由此也可以证实乾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设备款,是由于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所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住友富士公司未能将相关的检验合格的文书材料交付,从承诺书也可以反映出是由于乾程公司的责任导致交接手续没有完成。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酌情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且仅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来计算,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已经相差是比较大的。 二审期间,乾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移交单》复印件1份、《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10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10份,上述证据为住友富士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后移交给乾程公司,拟证明住友富士公司并未依约向乾程公司移交合同约定的合格证明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乾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2.报警回执1份,拟证明因住友富士公司交付的电梯无法使用,导致项目业主无法入住,将乾程公司投诉至公安机关。住友富士公司质证认为:《电梯移交单》与《电梯使用标志》等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双方交接的时间是2020年的7月31日,是因乾程公司迟迟不配合相关验收手续的交接导致,不能据此判断乾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报警回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报警回执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述这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住友富士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上诉人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儒峰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德超 书记员陈尔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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