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明阳风力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号:(2020)粤20民辖终61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集团公司)、上诉人江苏明阳风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708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明阳集团公司、江苏明阳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最高标的额上限5000万元,本案应属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退回的“武穴大金”项目规格型号为WF2000A3的40台2.0MW齿轮箱;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齿轮箱货款人民币2300万元。双方的争议集中在第一个请求项,即该项的请求标的金额是否等于齿轮箱的全部价款416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的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不属于合同未履行而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解除合同,因此不能按照合同总金额来计算标的额。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出现批量质量问题后可以要求退货的约定,是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双方约定的特定事项后而要求对方以约定的特定行为来履行合同的义务,该请求项的诉讼标的额不涉及具体金额,不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合计6464万元,已经超过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最高额5000万元,属于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不涉及具体的金额而是要求履行行为,本案的全部诉讼标的额仅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即上诉人要求的退款金额。该金额未超过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理由,明阳集团公司、江苏明阳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仍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望江工业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具体金额,诉讼标的额明确。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接受原告退回的‘武穴大金’项目规格型号为WF2000A3的40台2.0MW齿轮箱”。该诉讼请求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回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明显涉及到40台齿轮箱的具体金额。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每台齿轮箱的价格为104.1万元,40台齿轮箱的总价为4164万元,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明确为4164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标的额正确,本案应当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464万元,系第一项诉讼请求退回40台齿轮箱的价格4164万元加上第二项诉讼请求退款2300万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请求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超出了其级别管辖的上限是正确的,应当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望江工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708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程建峰
审判员苏庆添
审判员梁家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静
判决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