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相君、刘炳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鲁民申5196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刘相君因与被申请人刘炳伟,一审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相君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刘炳伟一审提起诉讼时提交证据二洋河公司做出的施工图预算书显示刘炳伟施工的5、6、9、10号楼的安装割算总价为929201.2元,但按照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工程款远远超过刘炳伟提交的造价款。刘相君一审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二审后,工程发包方出具涉案工程预(结)算书,涉案工程总价款与司法鉴定部门出具数额差距很大,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远远少于刘炳伟未全部施工情况下请求支付的工程款。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刘炳伟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刘炳伟需要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工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包工包料作出,而刘炳伟未证明其进行了包工包料工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一审裁判依据,刘炳伟不能取得定额中的规费。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款含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刘炳伟作为个人承包未提供发票,不能收取税金、企业管理费、规费。第三,一审查明刘相君施工中提供全部材料,虽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材料款,足以证明刘炳伟不是包工包料施工。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一审中刘炳伟提交预决算书,已经对涉案工程割算,一审不应准许刘炳伟的司法鉴定申请。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炳伟施工中施工范围、价款发生变化,其并未施工采暖及5、6号楼的排水,也未提供材料,仅凭借变更前签订的协议书判决刘相君支付所有工程款,显失公平,侵害刘相君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刘相君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贾新芳
审判员柴家祥
审判员李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子慧
书记员白靖
判决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