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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辛国海
联系方式:0938-8309148
注册时间:2011-01-21
公司地址: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86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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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天水市麦积区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102民初2285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金水、高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皓、高志兴、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金水、高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9921.5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被告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承担违约金10万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账户4801××××0183下30万元保证金本金、利息享有质权,并有权以该质押保证金及利息优先清偿前述1、2、3项债务及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金水、高瑞玲对上述1、2、3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480120172805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7.395%/年,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记载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可对逾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按借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该笔借款由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由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金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若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借贷双方应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受托支付至天水市麦积区爱民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签订编号YZ4801201728057601《保证金质押合同》,由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提供30万元现金存款存入4801××××0183保证金专户作为保证金为借款人基于编号480120172805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授权原告可从保证金账户中支取与担保主债权相同金额款项进入原告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2017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签订编号YB4801201728057602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金水签订编号YB4801201728057601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基于编号480120172805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金水配偶高瑞玲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认可。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金民果品签订48032018280164《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480120172805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展期至2019年12月11日止,展期利率为7.395%/年,其他条款同原借款合同,出质人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及保证人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金水签字盖章认可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9921.5元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 被告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金水、高瑞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放款通知书》。证明目的: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480120172805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7.395%/年,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记载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可对逾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按借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该笔借款由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由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金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同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受托支付至天水市麦积区爱民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目的: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签订编号YZ4801201728057601《保证金质押合同》,由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提供30万元现金存款存入4801××××0183保证金专户作为保证金为借款人基于编号480120172805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授权原告可从4811××××0329账户中支取与担保主债权相同金额款项进入原告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证明目的:2017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签订编号YB4801201728057602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金水签订编号YB4801201728057601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基于编号480120172805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金水配偶高瑞玲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认可。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目的: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金民果品签订48032018280164《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480120172805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展期至2019年12月11日止,展期利率为7.395%/年,其他条款同原借款合同,出质人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及保证人天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金水签字盖章认可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利息截屏、利息计算明细、账户流水。证明目的:截止2020年1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29921.7元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已扣划本金139359.64元,但原告仍以2000000元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交易明细回单;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41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扣款凭证、扣划利息凭证13张。证明目的:原告从2018年11月21至2020年2月28日从我处扣划本金139359.6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每月21日共计扣划利息137221.62元。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2020年2月28日扣划本金126623.81元无异议,对其余扣划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待双方对账后再行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480120172805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7.395%/年,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记载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可对逾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3、借款人违约按借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4、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同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受托支付至天水市麦积区爱民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签订编号YZ4801201728057601《保证金质押合同》,由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提供30万元现金存款存入4801××××0183保证金专户作为保证金为借款人基于编号480120172805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授权原告可从保证金账户中支取与担保主债权相同金额款项进入原告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2017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签订编号YB4801201728057602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金水签订编号YB4801201728057601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基于编号480120172805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金水配偶高瑞玲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认可。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为48032018280164《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480120172805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展期至2019年12月11日止,展期利率为7.395%/年,其他条款同原借款合同,出质人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及保证人龙头企业信贷担保公司、金水签字盖章认可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在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金126623.81元,尚欠本金1873376.19元,截止2019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尚欠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29921.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1873376.19元,利息29921.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还款时利随本清),合计1903297.69元。 二、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41000元。 三、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水、高瑞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金民果品专业合作社、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水、高瑞玲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王济华 人民陪审员孙慧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乔宁宁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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