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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柱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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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宽、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黔26行终113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永宽因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没收船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1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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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11日,被告在渔政巡查过程中,以原告违法捕鱼为由,对原告所有的木质机动船舶一只(证号:瓮洞自047号)进行扣押(未出具书面扣押手续),并将该船拉到天柱县渔政管理站附近的水田里存放至今。被告在2020年3月8日作出的答辩状称其已对扣押原告的船只进行没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船舶进行扣押的决定。同时查明,被告只是在其他案件的答辩状中称已对其扣押船只进行没收处理,但被告并没有作出任何的书面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告知原告的船只已经被其没收,是告知原告的船只作如何处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作出和送达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船舶进行扣押的决定,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永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刘永宽上诉称: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3月8日提交的答辩状中,已明确陈述其己经对本人的船舶进行没收。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中,也认可被上诉人己经对本人的船舶进行了没收。因此,本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己经对本人的船只进行了没收。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没收本人的船只后,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其没收本人船只的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认定本人的起诉不具有可诉行为。如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一直未作出处罚决定书,本人被没收的船只损失,将无法得到救济。本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船只进行没收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答辩称:上诉人刘永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船只进行没收的处理决定”,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本局在2020年3月8日提交的答辩状中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中,均没有认定本局向上诉人作出过行政裁定书。在诉讼的过程中,本府也明确的说明并未对上诉人下发过行政裁定书。本案上诉人诉请撤销行政决定的前提,是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局所作出的没收决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刘永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船舶进行扣押的决定”不当,应认定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船只进行没收的处理决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1行初2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黎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郭荣华 审判员龙世红 审判员陈治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木训 书记员吴天明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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