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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968万元
法定代表人:谈怀华
联系方式:13681978934
注册时间:2009-06-08
公司地址:暂无数据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消防设施、防腐保温、起重设备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环保、锅炉设备安装、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设计、勘探设计、工程咨询、施工监理、物业管理,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机电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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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野飞、王振海等与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826民初868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野飞、王振海与被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集团公司)、桦川县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金秋公司)、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野飞、王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和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被告宏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付野飞、王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尾欠工程款6000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在桦川县星火朝鲜族乡星火村为其控股子公司即被告倍丰金秋公司投资承建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工程,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昌公司,被告宏昌公司将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交由二原告进行施工,二原告共为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建六个粮食仓储库和一个办公楼,所有土建工程都由二原告完成,二原告按照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和被告宏昌公司设计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倍丰金秋公司通过被告宏昌公司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三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00余万元,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尾欠工程款未果,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6000000元。 被告倍丰集团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倍丰集团公司没有与二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和协议,也不欠二原告工程款,所以,被告倍丰集团公司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尾欠工程款。 被告倍丰金秋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被告宏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自己,但二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宏昌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分包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即使二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倍丰金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二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该依据其与宏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向宏昌公司主张。如果二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种转包和分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所以,二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在欠付宏昌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倍丰金秋承担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按照工程审定造价,被告宏昌公司已经将二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工程价款给付完毕,所以,被告宏昌公司不应该再给付二原告任何费用。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造价审查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所建桦川倍丰金秋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土建工程量及土建工程总造价。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工程造价审查书没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盖章,无法确定是否是二原告予以证明的工程造价审定,被告宏昌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缺乏证据真实性,本院对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二原告所干土建工程工程款收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倍丰集团公司已经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095199.4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对该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倍丰集团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建设,也没有给付过二原告工程款,倍丰金秋集团认为该工程是其公司发包给宏昌公司的建设项目,倍丰金秋公司已经给付宏昌公司工程款35878115.71元,宏昌公司支付给二原告及应该支付多少,应该由宏昌公司与二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宏昌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宏昌公司没有到庭质证,二原告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提供与宏昌公司的对账明细佐证,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三、光盘九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振海多次与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在倍丰集团公司办公室协商尾欠工程款给付问题及合同外多干工程工程款数额问题,说明被告倍丰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录制现场在倍丰集团公司,也不能证明二原告予以证明的问题,被告宏昌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四、照片十四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为二原告施工,原告王振海与律师孙基德多次到倍丰集团公司进行对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予证明的内容,因为被告倍丰金秋公司或被告倍丰集团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宏昌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和倍丰集团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有异议,二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五、微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振海与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审计处处长邓延良就尾欠工程款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二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倍丰集团公司欠二原告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微信是否为邓延良本人微信需要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予以证明的问题,被告宏昌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和倍丰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有异议,二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倍丰金秋公司银行账户对账清单及宏昌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在桦川县建设的涉案工程资金是由被告倍丰集团公司提供的。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倍丰金秋公司对二原告予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倍丰金秋公司与倍丰集团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是倍丰集团公司借给倍丰金秋公司的,而不是倍丰集团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倍丰金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倍丰金秋公司与倍丰集团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倍丰金秋公司系倍丰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所以,说明涉案工程是倍丰集团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 经庭审质证,宏昌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和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原告予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倍丰金秋公司系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收到倍丰集团公司给付二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为9488443.4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和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二原告所收到的工程款系宏昌公司支付的,系宏昌公司与二原告内部之间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宏昌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二原告提供工程款清单不全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二原告收到的相差数额较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有异议,涉案工程土建工程部分系宏昌公司分包给二原告的,被告宏昌公司认为二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款数额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差较大,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中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095199.43元(不含张某劳某)予以确认。 被告倍丰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被告倍丰金秋公司,承包方是宏昌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宏昌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虽然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被告倍丰金秋公司申请法院在桦川县建设局调取的合同,上面盖有建设局档案管理专用章,该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特点,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京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倍丰金秋公司和宏昌公司共同委托京大公司进行审核,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0978679.7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份报告是倍丰金秋公司与宏昌公司共同委托京大公司审核出具的,没有原告参加,二原告所干实际工程量在报告中没有体现,被告宏昌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审查报告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委托有资质审计公司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涉案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单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规划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被告宏昌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倍丰金秋公司自行制作的,即没有被告倍丰集团公司签字,也没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桦川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二原告认为系被告倍丰金秋公司自行制作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被告倍丰金秋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倍丰金秋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加上宏昌公司合同外施工工程造价合计为43178679.71元,倍丰金秋公司已经支付宏昌公司工程款35878115.71元,尚欠7300564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被告宏昌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这份明细表所盖公章处没有年月日,不符合盖公章的规范行为,且这份工程款明细表于原告所建的土建工程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倍丰金秋公司,承包方为宏昌公司,宏昌公司对该份工程款付款明细中工程款给付数额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被告倍丰金秋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借款合同十二份、转款凭证十五份、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倍丰集团公司与倍丰金秋公司就涉案工程转账的全部资金系双方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被告宏昌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倍丰金秋公司系倍丰集团公司子公司,被告倍丰金秋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其内部处理账目的一种方式,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目的,所以,本院对被告倍丰金秋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宏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978679.71元,其中土建造价为1620万。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和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倍丰金秋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原告和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倍丰金秋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宏昌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及银行转账、施工工地用料记录凭证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倍丰集团公司和倍丰金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建工程是包工、包料,被告宏昌公司应该将二原告的工程款付给二原告本人,如果转给他人必须经二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宏昌公司提交的票据大多数没有二原告签字,二原告只承认在票据上打“√”并签“王”的票据记载数额,二原告对其它的付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宏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付工程款均系涉二原告工程欠款,所以,本院只对该组证据中二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前两三年(具体时间记不准),王振海在桦川县倍丰金秋公司承包建仓储库土建工程时,雇佣证人为其施工,劳某是经王振海同意由魏晓峰给付,具体数额为501.9万,证人每次收款都给魏晓峰出具收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二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证人证言不具体,是被告宏昌公司引诱证人发言才形成的证言内容,证人是原告王振海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劳某应该向王振海索要,不应该由魏晓峰代表宏昌公司支付,魏晓峰支付证人劳某时,大多数没有征得原告王振海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人证言是单一证言,关于劳某的支付是否征得二原告同意,被告宏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所以,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证人在涉案工程土建工程工作系原告王振海所雇,魏晓峰支付其人工费约501.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时,出示了依法对证人闫某(经被告宏昌公司申请)的调查笔录。证人闫某对法院工作人员核实的内容表示记不清了。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三被告没有到庭对该份证据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证人闫某对法院核实内容表示记不清了,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倍丰金秋公司系被告倍丰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16年7月20日,被告倍丰金秋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将本公司在桦川县星火朝鲜族乡星火村承建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昌公司。被告宏昌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将钢结构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魏晓峰施工,二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原告共为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建六个粮食仓储库和一个办公楼,所有土建工程都由二原告完成,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被告倍丰金秋公司于2016年12月末对所建仓储库投入使用,该工程于2019年2月1日通过规划竣工验收。该建设工程审计造价为43178679.71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16200000元),被告倍丰金秋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宏昌公司35878115.71元,尚欠被告宏昌公司工程款730056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宏昌公司通过案外人魏晓峰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095199.43元,给付二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张某劳某5019000元,现被告宏昌公司尚欠二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5085800.57元,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尾欠工程款未果,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野飞、王振海尾欠工程款5085800.57元; 二、被告桦川县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尾欠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417元,由二原告承担4483元,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关辅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治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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