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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7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北平
联系方式:0546-8090266
注册时间:2000-10-26
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管理委员会汇鑫大街24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房地产开发经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物业管理;建筑材料销售;集贸市场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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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李会宗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鲁05行终45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李会宗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自然资源局、一审第三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东宇公司、李会宗不服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3日,东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东国资〔1998〕7号、8号批复,根据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两公司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给新设立的东宇公司。同年2月8日市建委作出关于对下属企业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予以注销的批准文件。同年5月1日,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申请注销登记报告。1999年9月14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向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999〕东政土批字39号),同意东营市土地管理局收回位于东营市××路××兖州路以西东营市石油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4070.2平方米,连同国有建设用地68.6平方米的使用权一并出让给东宇公司,用途为综合楼,出让29年。同时批准了37号《出让合同》。1999年9月,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为东宇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0年10月18日,市推改办对市建委《关于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东建发﹝2000﹞151号)作出﹝2000﹞50号批复,批复如下:“一、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0万元,以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为准,全部为自然人股东。二、公司章程应严格按《公司法》修改,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三、经东营实达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市国资局确认,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总额5269万元,负债总额5857.8万元,净资产-588.8万元,按照市属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剥离扣除后,可供出售的国有资产为-824万元,用土地估价336万元弥补后,可供出售的净资产为-488万元。四、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挂帐的负资产,在不超过五年内,由改制后企业上缴的营业税新增部分以及所得税返还予以弥补。五、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六、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接纳原公司的全部正式职工。七、持此批文到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税务、产权等项变更登记手续。八、望新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范运作……职工安置工作由市建委监督落实”。2000年10月25日,市建委作出东建发﹝2000﹞64号《关于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0﹞64号《意见》),“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东推改办发﹝2000﹞50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对你公司改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含东宇公司改制不成功期间)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二、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接纳该公司的全部正式职工、继续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妥善安置原公司的全部正式职工,市建委负责监督落实。”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后更名为现名称。 2001年5月25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金辰公司签订《37号调整协议》:37号《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变更为金辰公司,出让合同还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土地出让金作出调整,同时付款方式调整为按照市政府办公室(2000)批复单196号精神出让金用于抵补负资产……。2001年5月28日,东宇公司、金辰公司以原土地使用者单位名称变更、企业改制为由共同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1年5月30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为金辰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20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金辰公司签订《土地储备协议》,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案涉土地,并对地面楼房等附着物给予补偿。2013年6月8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并发布公告。2020年7月9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为金辰公司颁发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要求返回不动产。 另查明,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后因机构改革,由市资源局行使案涉土地管理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市推改办作出﹝2000﹞50号批复,市建委根据该批复作出﹝2000﹞64号《意见》后,相关公司已依据该批复、《意见》内容进行了改制,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于2000年10月26日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应认定东宇公司及作为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会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及东宇公司的人员及资产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接管和承继。即使如东宇公司、李会宗陈述不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但是在2013年3月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案涉土地后,于2013年6月8日对该土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也应视为东宇公司、李会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东宇公司、李会宗于2020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东宇公司、李会宗的起诉。 东宇公司、李会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对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件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东国用(2001)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涉案宗地原系东营市石油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用地,1999年9月经东营市政府批准,原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宗地后重新出让。东宇公司与原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并获得市政府批文([1999]东证土批字39号批复)。直到被上诉人举证之后,上诉人东宇公司及李会宗才知道这宗土地当初已经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从东宇公司变更到金辰公司名下,不动产物权发生了变动。变动时间就是该证办理的时间2001年5月。对不动产变动的案件,无论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都应当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二、2000年的两份文件及东宇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均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2001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两份文件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也从没有任何一份文件有“东宇公司的人员及资产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接管和承接”的内容。东宇公司于1998年1月创办,系自然人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现代企业,当年的改制改的是建安公司和二房开公司两个国有企业。李会宗遭迫害后,在公权力的非法干预下两个已经注销的国企又被“恢复”,暂不论这个行为是否合法,但第二次改制依然改的是两个国有企业。从东推改办(2000)50号文内容可以看出,该文件完全是针对的“恢复”后的两个国有企业,(2000)164号文件是依据推改办的50号文做出,当时的市建委加塞了一句“含东宇公司改制不成功期间的资产”,但东宇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市建委的下属企业,涉及东宇公司的任何文件都是无效的。涉案宗地是东宇公司自有财产。上诉人李会宗既不是金辰公司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员工;金辰公司是独立的民营企业,金辰公司“成立并办理营业执照”不等于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两个文件和金辰公司设立都是在2000年,且均未引起涉案宗地的物权变动。不论上诉人是否知道,都不代表上诉人知道2001年5月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三、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该宗地曾公开挂牌出让。涉案宗地从来没有注销东宇公司土地证并变更给金辰公司的土地证的公告。不能因为十多年后的所谓“挂牌出让”就推定上诉人知道之前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十份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该该宗土地曾经公开挂牌出让。被上诉人提交金辰公司与原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东土储协字[2013]43号《土地储备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证已经注销,但这份协议只是金辰公司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协议,并未公示过。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原始地籍档案中,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假的、东宇公司公章是假的、经办人系金辰公司冒充东宇公司员工,申报变更的理由也是假的。根据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收储后重新出让的土地必须先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但地籍档案中并没有东国用(2001)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2013年后依然是金辰公司在使用。地籍档案中也没有公告的报纸原件。综上,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东营市自然资源局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金辰公司陈述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的土地变更登记系2001年5月28日作出的,东宇公司和金辰公司共同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东宇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上诉人李会宗作为东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是判处的缓刑,李会宗本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8日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转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对此,应当认定东宇公司及李会宗知道被诉行政行为。金辰公司将在相关行政诉讼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李会宗提起行政诉讼所适用的东宇公司的印章不是原东宇公司的印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马曰全 审判员张晓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全月
判决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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