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泸河工程租赁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云2527民初3220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西泸河工程租赁部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泸西泸河工程租赁部诉称:1.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09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因修建石泸高速公路,从原告处租赁不同型号的挖机使用,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和二份《补充协议》。在《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对工程概况、设备租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期限、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挖机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租赁费以设备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主,不足一月的,按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扣留5%作为协议保证金,扣至20000元,退场后无息返还给原告。《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挖机提供给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39589.96元,扣除实际支付的229900元,尚欠109689.96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成讼。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泸西泸河工程租赁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20.1中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向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约定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法人所在地法院为本案协议管辖法院,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故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协议管辖法院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牟丽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志敏
判决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