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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树坤
联系方式:0533-3591900
注册时间:2022-08-02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36号68号楼1单元701户
简介:
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专业设计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资产评估;土地调查评估服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节能管理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融资咨询服务;财政资金项目预算绩效评价服务;咨询策划服务;物业管理;酒店管理;财务咨询;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打字复印;办公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评价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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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凯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3知民初153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尔公司)与被告天津凯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英公司)、被告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信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许耀凤,被告凯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靖,被告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米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斯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60.25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7376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斯瑞尔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凯英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70000元。 事实和理由:斯瑞尔公司是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竞标商,为三氯化铁生产相关市场中的经营者。凯英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商,齐信公司是凯英公司委托从事涉案项目的招标企业。斯瑞尔公司与凯英公司、齐信公司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已于2019年10月31日结束,本次竞争性谈判由“涉案项目(二次招标)”转换而来,凯英公司、齐信公司在组织招投标的过程中并未遵守法律的规定,给斯瑞尔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 1.本次招投标的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9年10月22日,斯瑞尔公司收到齐信公司发来的附有《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邮件,谈判文件中规定:投标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凯英公司、齐信公司给予斯瑞尔公司竞争性谈判总时间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4条规定的法定期间,本次招投标的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凯英公司、齐信公司限定交易的行为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斯瑞尔公司合法利益。斯瑞尔公司为了满足凯英公司、齐信公司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第六章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3.4其他要求中的第(6)项规定以及第(7)项规定,与天津市德佑衍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并在投标现场提供了仓储协议原件与德佑公司存储资质复印件,但凯英公司、齐信公司故意以斯瑞尔公司未提供德佑公司存储资质原件,以及此次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为由,拒绝了斯瑞尔公司的投标请求。凯英公司、齐信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利用自己是招标人的垄断优势处处设置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来为难斯瑞尔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与第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招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第六章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3.4其他要求的第(8)项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凯英公司、齐信公司利用自己是招标人的垄断优势,利用明显不合理的条款给斯瑞尔公司设置障碍,属于明显的限定交易行为。 3.被告应对其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凯英公司、齐信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中,为了满足凯英公司、齐信公司招标要求,斯瑞尔公司与德佑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并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凯英公司、齐信公司的垄断招标行为使得斯瑞尔公司无法公平地得到中标机会,致使斯瑞尔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凯英公司、齐信公司应承担全面赔偿的责任。另外斯瑞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出了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依法亦应由凯英公司、齐信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斯瑞尔公司保留进一步追加赔偿金额的权利。再次,凯英公司、齐信公司还须向斯瑞尔公司赔礼道歉。 4.凯英公司在天津市的污水处理、污泥处理行业内具有垄断的地位。本次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属于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本次招标活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约束。两被告不止一次以同样理由拒绝斯瑞尔公司的投标行为。 凯英公司辩称,1.本次采购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次采购合同经过二次招标,因报名不足三家,采购方式转化为竞争性谈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的20天限制,且不少于20天的规定适用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本次采购为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系企业正常的生产原料材料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以及国务院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本次采购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2.凯英公司未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包括斯瑞尔公司在内的所有投标人。3.凯英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维护、保障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其是否能确保运行稳定及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凯英公司在此次采购活动中要求供应商在天津范围内具备存储场地是根据天津市的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正常运行制定,不存在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三氯化铁是《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中序列号为1850的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需要专业资质的人员和专门车辆运输,故关于供应商车辆及人员资质的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凯英公司正常生产需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不存在冲突的地方,不属于限制交易行为。4.斯瑞尔公司全程参与采购活动,正常制作响应文件并参与谈判活动,其参与谈判活动未受影响。5.本次采购中,斯瑞尔公司并未实际遭受损失,参与采购活动的正常支出并不视为损失。6.凯英公司不具备垄断企业的性质,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没有滥用市场支配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斯瑞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齐信公司辩称,同意凯英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斯瑞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斯瑞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凯英公司、齐信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二次招标)招标文件及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证明目的:1.2019年9月,招标人凯英公司委托齐信公司对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2.由于一次招标报名不满足三家,进行重新招标;3.斯瑞尔公司每次均按照对方要求准备相关资料;4.由于凯英公司、齐信公司在招投标的过程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限定交易,严重损害了斯瑞尔公司的合法权益。 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住宿费及相关费用票据。证明目的:由于凯英公司、齐信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仅给斯瑞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斯瑞尔公司的名誉损失事实。 证据4.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澄清函、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通知及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目的:2019年10月22日,凯英公司通知斯瑞尔公司:因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报名不满足三家,只有两家投标单位报名参加,依据招标文件内要求,本项目采购方式转为竞争性谈判的事实。 证据5.2017年9月7日,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质疑函、关于惠州斯瑞尔环境化工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证明目的:1.2017年9月7日,凯英公司就曾委托齐信公司对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2.斯瑞尔公司早在2017年就参与过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的事实;3.由于斯瑞尔公司对凯英公司及齐信公司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的内容有异议,曾在2017年9月16日提出过质疑,故凯英公司、齐信公司对斯瑞尔公司此次投标采取不公平对待方式。 证据6.2017年9月29日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中标公示、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质疑函、关于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质疑函的回复,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目的:1.斯瑞尔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凯英公司、齐信公司提交了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质疑函,详细阐明了斯瑞尔公司属于投标企业整体评分的优势方,但却没有依法中标的事实;2.为此,斯瑞尔公司特提出质疑,希望凯英公司、齐信公司能公开各投标单位的各项详细得分;3.凯英公司、齐信公司在关于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质疑函的回复以:“评标过程及具体评分属于保密范畴,所以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斯瑞尔公司提出公开各投标单位的各项详细得分的事实;4.2017年9月29日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中标公司为天津市本土企业天津市瑞田化工有限公司(本次竞争性谈判的结果仍是天津市瑞田化工有限公司);5.被告行为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除外地企业公平竞争、区别对待的嫌疑。为了投标,斯瑞尔公司与德佑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该合作伙伴加盖了公章,被告以斯瑞尔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为由,拒绝了斯瑞尔公司。回单证明在2017年,斯瑞尔公司按照两被告的招标要求投入投标活动,均按程序提交相关资料。 证据7.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斯瑞尔公司向凯英公司、齐信公司购买标书花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目的:证明斯瑞尔公司为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 证据9.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目的:被告行为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除外地企业公平竞争、区别对待的嫌疑,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7、18、20条的规定。 证据10.《天津凯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天津市政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天津市城市基础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目的:从凯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其最大的股东为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凯英公司48%的股份。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为天津市政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天津市政投资有限公司又系天津市城市基础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证据11.《唐山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目的:1.唐山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系斯瑞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由于唐山距离天津较近,为节约成本,斯瑞尔公司特委托唐山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前往天津参与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招标的事实。 凯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能够证明凯英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采购,竞争性谈判不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对证据3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购买标书1000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出行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与斯瑞尔公司无关。住宿费发票与斯瑞尔公司无关,且不能证明是斯瑞尔公司的正常支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凯英公司依法合规的进行采购。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意见同证据3中对该份证据的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斯瑞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齐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凯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斯瑞尔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工业污水处理剂三氯化铁溶液,水处理剂、蚀刻液的生产、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的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环保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推广及应用,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物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凯英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及产品、大气治理、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市政工程及设计;机械设备租赁;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维修;机械设备(小轿车除外)、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化工(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除外)批发兼零售;以下限分支经营:水处理设备、污泥处理设备、曝气设备、空气净化设备、污水污泥处理药剂的制造、加工;污水处理。(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齐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货物、服务类采购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货物、技术进出口;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会员服务;项目评价咨询;项目策划;项目咨询;节能咨询服务;安全评价咨询;社会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不含消费储值及类似相关业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对政府预算及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齐信公司受凯英公司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标,涉案项目第一次招标文件第1条招标条件规定“本招标项目服务津南污泥处理厂运行,项目业主为天津凯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运行资金来自运营资金,现对上述污泥处理厂日常运行所需三氯化铁进行公开招标”,第2.3条招标范围规定“津南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三氯化铁预计采购数量约7700吨/年(液态)。以上采购数量仅为预估值,合同签订后,根据津南污泥厂实际生产需求进行订货。采购货物单价的最高限价为800元/吨,具体要求详见招标文件及货物需求书”。招标公告发布后,由于报名不足三家,该项目重新组织招标,涉案项目(二次招标)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招标范围、交货期、交货地点、采购日期及结算方式、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报名方式均与第一次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公告的相应内容一致。二次招标报名亦不足三家,该项目采购方式转为竞争性谈判。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六章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货物需求书”3.4其他要求中的第(6)项规定“外地企业投标人需提供天津市范围内三氯化铁专业存储场地,场地要求符合国家对危化品储存的相关要求,且满足三氯化铁储存300吨以上的存储需要;本地生产企业须提供建设生产审批手续。(外地企业需提供场地房产证或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场地的危化品存储资质。本地生产企业须提供审批过程证明文件。开标会现场需提供原件)”,第(7)项规定“若为外地企业投标,须提供天津市范围内设有办事处或分公司的有效证明。(办事处或分公司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应为谈判供应商或谈判供应商办事处、分公司,开标会需提供原件)”,第(8)项规定“供应商应提供至少两辆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运输车辆,及至少提供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两辆运输车辆需配备的人员资质”。斯瑞尔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但未中标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斯瑞尔公司主张凯英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凯英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斯瑞尔公司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斯瑞尔公司主张凯英公司在涉案招投标项目招标过程中具有支配地位,但“涉案招投标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市场”的含义要求,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斯瑞尔公司主张凯英公司在天津污水污泥处理行业、污水污泥处置相关招标方面具有支配地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四条、第六条就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指出,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性分析,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等。故,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始终应当把握商品消费者消费需求的基本属性,即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逐步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本案中,凯英公司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招投标”,结合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事实和原因以及凯英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天津污水污泥处理行业。 其次,关于凯英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斯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英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斯瑞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无法认定凯英公司在天津市××市场支配地位。 最后,凯英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案中,斯瑞尔公司主张凯英公司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通过前述分析,本院认为,首先斯瑞尔公司无法证明凯英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无论凯英公司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均不能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其次,涉案项目由于两次报名不足三家,而转化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竞争性谈判不属于招标投标活动,且斯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4条规定的“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的期间的限制。同时,涉案项目为三氯化铁采购项目,凯英公司在三氯化铁采购中,针对三氯化铁的特殊性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需要等因素,有权设置条件来满足项目需求,斯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英公司设置的条件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凯英公司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斯瑞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凯英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斯瑞尔公司基于起诉凯英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要求凯英公司、齐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无法律和事实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颖鑫 审判员吴松涛 人民陪审员夏松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臧文斌 书记员武辰星
判决日期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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