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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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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健仓
联系方式:0371-65351234
注册时间:2007-01-18
公司地址:郑州市黄河路7号
简介:
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勘查;工程测量及测绘甲级;大地测量;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不动产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航空摄影;地图编制;水利行业工程设计;土地规划;水资源论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农业综合开发生态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专项(污染修复工程)、环境生态修复工程设计、施工;地质灾害防治设计;工程勘察(劳务类:工程钻探、凿井);计算机软件开发与销售,计算机技术服务及系统集成;检验检测服务;承担2000米以内供水井的水源勘查与钻井业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房屋租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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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普、麻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7民终3382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梁文普、麻巍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军、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文普、麻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吴小军的委托送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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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梁文普、麻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金额为74000元),并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6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两笔钱各500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100000元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计算至打条的870000元中系错误的。因为麻巍转账给付的吴小军就没有出具收条,一审判决仅凭推测认为先转款后打收条,未认定该两笔钱为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且麻巍多支付给吴小军工程款26000元,应予返还。 吴小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吴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74000元及利息暂定为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17年1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7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方式取得平舆县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二十七标段(打井)的工程施工,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又把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梁文普(甫)、麻巍。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吴小军签订了打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412827197304122554(梁文普的身份信息)。乙方:412826196804153110(吴小军的身份信息)。工程名称:平舆县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二十七标段(打井)。工程地质:万冢镇三桥、蔡庄、郭寺。一、安全责任:施工中注意安全,严格按照甲方及上级领导的要求,施工中不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二、甲方把二十七标包给乙方施工,井深50米,乙方责任把井打好,由乙方责任工程质量,按照上级要求达到合格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乙方成井后,因人为破坏乙方不负责任。甲方给乙方提供场地及打井位置,群众有争议的井位由甲方协调。三、付款方式为每月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上级拨款后付到75%,成井后甲方付到90%,验收通过后付100%,每眼井5800元,共计180眼等内容。甲方:梁文甫、麻巍。乙方:吴小军。2013年10月23日。”现该工程原告吴小军已按约履行完毕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吴小军与被告梁文普(甫)、被告麻巍经结算,双方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总价值为104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梁文普、麻巍提供原告吴小军出具的收条及领条共计6张,总计款870000元。被告麻巍又提供其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两次向原告吴小军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转账各50000元,于2016年2月14日两次向原告吴小军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转账各50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已多向原告吴小军支付了26000元,原告吴小军认可6张收条及领条记载的870000元,对于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上记载的2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收条复印件上蓝色笔迹“共6张87万元麻巍”虽系被告麻巍所书写,但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而该复印件上新加的黑体字为原告单方书写,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确认还款情况不能认定。原告吴小军与被告梁文普,麻巍因剩余款项是否支付完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吴小军与被告梁文普、被告麻巍三方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如二被告未将工程款结清,被告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是否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梁文普(甫),麻巍签订的打井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及领条复印件共计6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吴小军与被告梁文普、麻巍签订的打井合同约定总价款104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梁文普、麻巍仅向其支付了870000元工程款,仍下欠174000元。被告梁文普、麻巍对其支付给原告87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除此之外被告麻巍还主张其通过4笔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吴小军200000元,故被告麻巍已向原告吴小军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070000元,多向原告吴小军支付了2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此原告吴小军在庭审中只认可收到工程款为870000元,银行转账清单上的200000元也包含在870000元内,不能仅凭收条及领条上所写的现金支付,就单纯的认定支付方式全部为现金。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原告吴小军与被告梁文普、麻巍签订的打井合同总价款1044000元及原告吴小军认可收到87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小军收到的870000元中是否包含银行转账的200000元的问题理由如下:因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收条复印件上蓝色笔迹“共6张87万元麻巍”虽系被告麻巍所书写,但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而该复印件上新加的黑体字为原告单方书写,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还款数额为870000元,不予采信。原告吴小军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共向被告麻巍出具收条及领条6张,其中除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条外,其它5张收条及领条记载的数额没有显示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相印证,由于原告认可收到该5张收条及领条记载的款额为770000元,由此可证明该770000元系被告麻巍交付。而2015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麻巍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麻巍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与被告麻巍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记载2015年2月14日其向原告吴小军两笔转款共计100000元,还款金额一致,转账时间与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仅相差7日且时间发生在春节前后,结合商业交易观念,的确存在着先转款后出具收条的情形,且被告麻巍对该笔转账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麻巍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两次向原告吴小军转款合计100000元与2015年2月22日原告吴小军出具收条所记载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同一笔还款,故对被告麻巍关于该笔100000元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麻巍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吴小军分两次转款100000元,而原告吴小军出具的6张收条和领条中的任何一笔均与该笔转账金额及时间不一致,原告吴小军也未在该6张收条和领条中做出还款金额是银行转账的特别注明,故其辩称该100000元包含在被告麻巍已支付的870000元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麻巍的还款事实,其也无法对其账户中收到该100000元做出合理解释,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100000应认定为被告麻巍后续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包含在被告麻巍已支付的870000元中,应从剩余工程款174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梁文普、麻巍尚欠原告吴小军工程款74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是否对二被告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庭审中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文普、麻巍,并向麻巍支付2570000元工程款,目前剩余工程款83714元未支付给被告梁文普,麻巍(××)。鉴于被告梁文普、麻巍下欠原告吴小军74000元工程款均源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和被告梁文普、麻巍之间存在的发承包关系所引发的再次发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文普、麻巍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普、麻巍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麻巍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在2019年4月25日还再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文普(甫)、麻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吴小军工程款74000元。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小军负担1165元,由被告梁文普(甫)、麻巍,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梁文普、麻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留会 审判员文德群 审判员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营峥
判决日期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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