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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永胜
联系方式:0511-88286399
注册时间:1988-12-25
公司地址:南京市上海路215号
简介:
统一经营公司所属或接受委托经营的发电厂、江苏境内外电量购售业务,操办电力建设项目,电能交易服务,从事与电力工业有关的规划、设计、运维、检修、研究、咨询、试验、修造,电力器材经销,经营与本企业生产、科研相关的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力人才交流、信息服务,电力专用通信、信息网络与系统及设施的经营、技术改造、工程建设,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分支机构经营),电动汽车销售、租赁、运营,充换电及储能设施建设运营,综合能源服务,住宿、餐饮服务,培训(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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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8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苏州强森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民终5278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强森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森绿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强森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强森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起火灾由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的高压线引发有误。1.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高压线不可能自燃,没有金属融化痕迹,只有外部绝缘层燃烧,不是内部起火,可见火源来自高压线外部。2.现场视频证据及目击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大棚起火燃烧时,高压线尚未燃烧,不存在高压线起火导致大棚燃烧的可能性。3.供电公司查询系统发现涉案高压线路电流正常,不存在高压线内部故障或异常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应是大棚起火后由于高温炙烤或是燃烧物漂浮导致高压线外部包裹的绝缘层燃烧。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系高压线引发,且该认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涉案高压线系通过合法途径采购、安装,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均按规定巡检、维护,且火灾全程高压线都正常运行,一审认定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妥善的管理责任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四、强森绿化公司自身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改变土地用途增大了火灾风险,且消防设施不完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五、一审未责令强森绿化公司提交现场视频,未对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强森绿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强森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02890元(土地租金7476元、货物损失1014904元、场地清理费22660、鉴定费57850元);2.江苏电力公司对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强森绿化公司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个苗木大棚发生火灾。同年7月18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中区大队出具编号为苏吴消火认字[2019]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如下:此次火灾造成四季常青花卉苗木艺园中心内苏州强森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大棚及货物烧毁,大棚南侧树林上方的高压线部分烧损,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大棚南侧树林空地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所致,不能排除树林上方的高压线起火滴落的火星引燃下方的可燃物引燃大棚所致。后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向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认为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详,判定模棱两可,并认为涉讼火灾非其线路起火导致,具体原因如下:1.面向导线一侧的树木没有明显过火痕迹,朝向大棚一侧的树木过火情况严重;2.该处线路为绝缘导线,当天电压、电流均正常,无任何故障;3.导线烧损情况并不严重,应是大棚起火后引燃其导线;4.根据国内外配网运行经验,无正常运行情况下导线自燃先例;5.事故处的树木未定期修剪、移除,侵犯了线路的电力走廊;6.报警人刘先生表示“大棚先燃烧,后面才有导线被引燃”;7.其对涉讼线路进行了红外精确检测,检测结果均为正常;8.其将燃烧后的绝缘导线送至江苏电科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进行了检测,导线未出现温度异常现象,故导线不可能发生自燃;9.该处线路选型符合国家标准。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苏消火复字[2019]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吴中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起火原因认定正确,遂复核决定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公正确定本案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强森绿化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确定财产损失价值为1004904元(扣除残值10000元),强森绿化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57850元。 一审另查明,强森绿化公司自2016年起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善人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善人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资源性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善人桥村经济合作社将善人桥村木光运河南、藏胥路西地块的35亩集体土地出租给强森绿化公司“种植苗木”,2019年签订的《资源性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土地每年每亩租金8000元,年租金28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防火安全约定:强森绿化公司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物业有关制度,积极配合善人桥村经济合作社做好消防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强森绿化公司承担。强森绿化公司应在租赁物内按有关规定配置灭火器,造成主管部门处罚的损失(包括善人桥村经济合作社)由强森绿化公司承担。租赁物内确因维修等事务需进行一级临时动火作业时(含电焊、风焊等明火作业),须消防主管部门批准。强森绿化公司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善人桥村经济合作社有权于双方同意的合理时间内检查租赁物的防火安全,但应事先给强森绿化公司书面通知,强森绿化公司不得无理拒绝或延迟给予同意。 一审又查明,强森绿化公司为清理火灾现场,委托苏州九凤清洁服务公司清理、运输和处置火灾事故烧毁大棚内的残留物、垃圾废弃物等,为此支出费用22660元。 一审审理中,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电力公司确认涉讼高压线电压为10千伏。一审法院至事故现场调查,经测量火灾事故烧毁的三个大棚南边最边缘处与涉讼高压线之间水平距离约为20.1米。强森绿化公司在现场共配备六个手提式灭火器。强森绿化公司称其在2019年5月24日下午3点半左右发现起火,报警并组织自救,村委会工作人员也赶来帮忙救火,其配备的手提式灭火器用掉了几个,但火势太大,手提式灭火器控制不住火势,其还用平常浇花的电泵从河里抽水灭火,但后来停电了。 一审审理中,强森绿化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土地租金7476元。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资源性租赁合同书》、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服务合同》、发票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和火灾中强森绿化公司、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电力公司责任的确定。 围绕上述两大争议焦点,强森绿化公司认为火灾系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的高压线起火滴落的火星引燃其大棚,并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及高压线起火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主要内容是:涉讼高压线有明火,正在燃烧。强森绿化公司另称农业大棚种植苗木没有消防要求,且其大棚离涉讼高压线有足够的安全距离,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电力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称其高压线在火灾当天并没有故障,电流正常,鉴定也显示高压线没有金属熔化痕迹,即只有外部绝缘层燃烧,不是内部起火,且火灾发生时风向系大棚吹向高压线方向,并提供了火灾当天涉讼高压线的电流图、涉讼高压线电缆的鉴定书。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强森绿化公司提供的高压线燃烧视频不能提供确切时间,无法判断是否是本次火灾视频,即使是本次火灾视频,也是在消防员扑灭了大棚火灾后但还未处理高压线上明火的时候拍摄,并不能证明涉讼火灾系其高压线起火引发。其提供了涉讼火灾现场马路对面方正印业公司保安拍摄的视频,该视频资料主要内容是:涉讼高压线下大量黑色浓烟升上天空。其认为该浓烟和漂浮物导致涉讼高压线绝缘皮因温度过高而起火。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另称强森绿化公司对自身财产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改变土地用途建造高密度大棚,消防设施不到位。 就强森绿化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核准如下: 1.财产损失费,根据公估报告书核定为1004904元。 2.场地清理费,根据《服务合同》及发票核定为22660元。 3.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核定为57850元。 综上,强森绿化公司各项损失总额为1085414元。强森绿化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土地租金,于法不悖,故本案不作理涉。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起火灾起火原因及事故中强森绿化公司、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电力公司的责任确定,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起事故的起火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察、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中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依法对涉案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起火原因等依法作出认定,虽然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复核,复核时已提出了本案抗辩所提理由,但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复核决定维持。故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复核维持)可知涉讼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大棚南侧树林空地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所致,不能排除树林上方的高压线起火滴落的火星引燃下方的可燃物引燃大棚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火灾系由第三人导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复核维持)认定本起火灾系由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电力公司国网电力苏州分公司经营的高压线引发。 其次,关于强森绿化公司、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电力公司责任的确定问题。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涉讼高压线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妥善的管理责任,导致涉讼高压线滴落火星引燃下方的可燃物引发火灾,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涉讼高压线为10千伏,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本案强森绿化公司搭建的大棚距离涉讼高压线的距离为20.1米,在高压线保护区外,符合规定。另强森绿化公司搭建的大棚主要是具有保温性能的框架覆膜结构,其作用在于调节或改变种植物的生长时间,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非永久性建筑物,强森绿化公司也已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并在火灾后报警、施救,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 综上,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对本次火灾造成强森绿化公司的各项损失1085414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电力公司应对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至于强森绿化公司主张火灾造成烧毁的苗木残值归江苏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强森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85414元。二、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0元,由苏州强森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元,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2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9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周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史学树 书记员张颖彤
判决日期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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