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鹰潭市城市管理局> 鹰潭市城市管理局裁判文书详情
鹰潭市城市管理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拱慧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
简介:
-
展开
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6民终216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鹰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赣06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润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助旭、被上诉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环卫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密、刘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科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鹰潭市城市管理局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632万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以63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判决被上诉人鹰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环卫处与被上诉人中科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对于委托协议性质的认定主观臆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科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环卫处之间的委托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中科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环卫处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无论是委托协议的名称还是委托协议的内容,均明确载明该协议的性质系委托合同无疑。从委托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由中科电力公司承担“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提升改造工程”。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不但对委托内容进行了明确,而且对于委托内容完成的时间(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方式(先施工后招标,即直接由中科电力公司组织施工),以及如果中科电力公司中标或未中标的解决方式等。该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显然,作为委托合同,如果由中科电力公司中标,则中标后的合同利润即是中科电力公司的应得收益;如果没有中标,则可以按定额计算并支付中科电力公司的价款,该价款与其成本之间的差额,则可以视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合同没有约定,也不妨碍合同双方就委托协议的报酬进行另行协商。因此即使双方在该委托协议中没有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没有委托权限、没有结算的方式也没有委托事务的报告义务等约定均不妨碍该委托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双方完全可以在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原审法院以委托协议书就相关细节没有进行约定为由,认定环卫处与中科电力公司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错误。其次,一审被告的辩解无法自圆其说。一审中,中科电力并未出庭应诉,而一审被告环卫处提供的证据据称系中科电力提供,但并未提交原件。一审被告环卫处与中科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本身即存在令人怀疑的成分,更何况其证据边原件都没有提交。再者无论中科电力就建设资金问题与其他任何主体达成解决方案,均不影响本案中委托关系的认定。在一审中,环卫处及城管局虽然声称合同标的所在地即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系中科电力所有,但众所周知,该工程属于环保公益工程,作为民营企业的中科电力根本不可能享有工程的所有权。更何况,一审被告在审理中也并未提交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产权的登记证明,以证实该项目的所有权人系中科电力。所以,本案涉及的委托合同,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由于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环卫处有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误。被上诉人环卫处实际上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人资格,其应负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城管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环卫处虽然名义上是事业单位法人,作为环卫处的开办单位城管局以财政补助的方式出资10万元,并不具有履行价值巨大合同的能力。无论从委托合同明确的“鹰潭市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鹰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还是在城管局官方网站上将环卫处定义为“局属机构”,显然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局属机构”,环卫处只能在城管局的意志内行事,没有独立自主的用人权、没有独立自主的财产处分权,一切行为必须以其上级机关即城管局的行政命令或领导意志为准。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讲,显然都只能理解为开办单位的一个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用人权和财产处分权,没有实质上的独立法人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环卫处现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清偿债务,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管局承担。三、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城管局和被上诉人环卫处承担责任合法有据。首先,如以上第一点所述,被上诉人环卫处与被上诉人中科电力有限公司有委托关系,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加之以上第二点所述被上诉人城管局与环卫处的关系,以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城管局、环卫处拒不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造成受托人即中科电力公司向上诉人违约,上诉人选择向城管局、环卫处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并无不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应当作为招标项目,而被上诉人环卫处将包含上诉人供货内容的工程项目,违法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即委托民营企业进行施工,无论作为委托人的环卫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城管局还是作为受托人的中科电力有限公司,均应当明知委托事项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律规定,作为受托方的中科电力公司与作为委托方的环卫处、城管局应对案涉工程项目中剩余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城管局、环卫处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系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鹰潭市城市管理局答辩称,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提升改造工程的基本情况。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是由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盛运)投资,其子公司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下称鹰潭中科)承建并运营管理的项目。2016年中央环保督察组督察意见中指出“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指标超标”,要求在2017年整改到位,被告城管局拟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和鹰潭中科合作,由鹰潭中科在市垃圾填埋场内,投资新建一座日处理能力200吨的渗滤液处理站,政府支付污水处理费用。2017年底,安徽盛运由于在国内的垃圾发电项目扩张过快,加之国家金融政策收紧,出现了资金短缺。鹰潭中科提出用项目二期的垃圾处理费、渗滤液处理站应收的渗滤液处理费做质押;项目二期的垃圾焚烧发电上网售点收入进鹰潭中科和国资公司的共管账户;鹰潭中科已投资建成的渗滤液处理站整体建筑和设备做抵押;项目二期的设备可做抵押,待建成后办理相关手续;安徽盛运对借款进行担保;安徽盛运法定代表人和鹰潭中科的董事长做连带担保,向鹰潭市国资公司借款8000万元的融资方案。2018年之后,鹰潭中科涉及重大的债务纠纷,公司陷入危机,整个项目停滞。二、《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提升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下称委托协议)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这份委托协议,虽然写了委托协议的字样,但不是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该协议通篇只有两处提及委托,安徽龙润代理人也对该协议缺乏委托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表示担忧。(一)安徽龙润认为委托协议提到的渗滤液处理项目先施工后招标,是由政府投资实施的项目,因此,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予以确定施工人。这是安徽龙润对该项目施工的猜测,事实并非如此。2017年4月27日,鹰潭市城管局向鹰潭市政府请示,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项目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和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由中科公司投资新建一座日处理能力200吨的渗滤液处理站。2017年7月6日,《鹰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记录摘要》,鹰潭市政府同意实施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项目。2018年4月4日,本案的另一被告鹰潭中科,因自融资金出现问题,提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二期建设资金解决方案》,该方案明确提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是安徽盛运,建设主体是鹰潭中科。《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是安徽龙润和建设单位鹰潭中科签订,合同主体是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合同履行过程的工程设备清单的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等和合同履行相关的文件签署,是由鹰潭中科和安徽龙润之间完成。2018年5月30日鹰潭中科和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TZK-2018-0007-QY(II)《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抵押物渗滤液处理系统主要设备清单,就是安徽龙润和中科之间《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中的设备。根据《物权法》规定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权属于物权,中科签订的这份抵押合同,更能说明,抵押物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中科,整个项目的投资和建设和被告没有关系。(二)由于项目的建设主体是鹰潭中科,鹰潭市城市管理局没有做出任何委托的资格。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里的事务指向的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受托人替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中科和鹰潭市环卫处签订的委托协议所指向的标的是提升改造工程,本案的协议指向标的是一个工程施工项目,应当是受建筑施工合同调整,安徽龙润和中科公司签订的《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是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部分。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因此,该项目不是一项可以执行事务性工作同时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已经明确是鹰潭中科,鹰潭城管局没有可委托的内容。(三)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渗滤液处理项目涉及的金额巨大,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没有委托的权限、没有结算的方式、没有委托事务的报告义务等约定!这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三、被告鹰潭市城市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鹰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其有权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四、《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是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签署。合同主体是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其他两方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安徽龙润提供的证据材料,合同从签订、履行均为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和另外两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方。综上,渗滤液处理项目投资主体是安徽盛运,建设施工单位是鹰潭中科,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应当由鹰潭中科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鹰潭市城市管理局,不是该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主体,因此无权委托任何单位施工建设。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安徽龙润的诉请。 鹰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提升改造工程的基本情况。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是由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盛运)投资,其子公司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下称鹰潭中科)承建并运营管理的项目。2016年中央环保督察组督察意见中指出“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指标超标”,要求在2017年整改到位,被告城管局拟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和鹰潭中科合作,由鹰潭中科在市垃圾填埋场内,投资新建一座日处理能力200吨的渗滤液处理站,政府支付污水处理费用。2017年底,安徽盛运由于在国内的垃圾发电项目扩张过快,加之国家金融政策收紧,出现了资金短缺。鹰潭中科提出用项目二期的垃圾处理费、渗滤液处理站应收的渗滤液处理费做质押;项目二期的垃圾焚烧发电上网售点收入进鹰潭中科和国资公司的共管账户;鹰潭中科已投资建成的渗滤液处理站整体建筑和设备做抵押;项目二期的设备可做抵押,待建成后办理相关手续;安徽盛运对借款进行担保;安徽盛运法定代表人和鹰潭中科的董事长做连带担保,向鹰潭市国资公司借款8000万元的融资方案。2018年之后,鹰潭中科涉及重大的债务纠纷,公司陷入危机,整个项目停滞。二、《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提升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下称委托协议)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这份委托协议,虽然写了委托协议的字样,但不是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该协议通篇只有两处提及委托,安徽龙润代理人也对该协议缺乏委托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表示担忧。(一)安徽龙润认为委托协议提到的渗滤液处理项目先施工后招标,是由政府投资实施的项目,因此,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予以确定施工人。这是安徽龙润对该项目施工的猜测,事实并非如此。2017年4月27日,鹰潭市城管局向鹰潭市政府请示,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项目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和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由中科公司投资新建一座日处理能力200吨的渗滤液处理站。2017年7月6日,《鹰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记录摘要》,鹰潭市政府同意实施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项目。2018年4月4日,本案的另一被告鹰潭中科,因自融资金出现问题,提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二期建设资金解决方案》,该方案明确提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是安徽盛运,建设主体是鹰潭中科。《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是安徽龙润和建设单位鹰潭中科签订,合同主体是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合同履行过程的工程设备清单的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等和合同履行相关的文件签署,是由鹰潭中科和安徽龙润之间完成。2018年5月30日鹰潭中科和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TZK-2018-0007-QY(II)《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抵押物渗滤液处理系统主要设备清单,就是安徽龙润的和中科之间《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中的设备。根据《物权法》规定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权属于物权,中科签订的这份抵押合同,更能说明,抵押物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中科,整个项目的投资和建设和答辩人没有关系。(二)由于项目的建设主体是鹰潭中科,答辩人没有做出任何委托的资格。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里的事务指向的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受托人替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中科和鹰潭市环卫处签订的委托协议所指向的标的是提升改造工程,本案的协议指向标的是一个工程施工项目,应当是受建筑施工合同调整,安徽龙润和中科公司签订的《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是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部分。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因此,该项目不是一项可以执行事务性工作同时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已经明确是鹰潭中科,答辩人没有可委托的内容。(三)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渗滤液处理项目涉及的金额巨大,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没有委托的权限、没有结算的方式、没有委托事务的报告义务等约定!这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三、《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是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签署。合同主体是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其他两方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安徽龙润提供的证据材料,合同从签订、履行均为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和另外两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方。综上,渗滤液处理项目投资主体是安徽盛运,建设施工单位是鹰潭中科,安徽龙润和鹰潭中科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应当由鹰潭中科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不是该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主体,因此无权委托任何单位施工建设。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安徽龙润的诉请。 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 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城管局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40%的合同价款即632万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以63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为505600元,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环卫处、中科电力公司对上述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被告环卫处代表鹰潭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签订了《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提升改造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环卫处委托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就该提升改造工程先施工后进行招标等内容。2017年7月14日,被告中科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80万元,按3:3:2:1.5:0.5比例分阶段支付(1、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74万元;2、设备主体钢结构完成后,具备发货条件,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74万元;3、机械设备运抵现场经清点无误并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工作后,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16万元;4、待合同设备完成并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中科电力公司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调试款,即237万元;5、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79万元作为合同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带负荷正常运行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满1年,并约定被告中科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应支付已验收合格的部分合同设备的价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赔偿作为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但其赔偿金额应不高于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设备价格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汽车运输方式将设备运输到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在现场指定的位置,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0万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0万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中科电力公司以渗滤液处理系统主要设备向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贷款800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TZK-2018-00070QT)。据此,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代为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8万元。另查明,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提升改造工程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科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鹰潭渗滤液处理系统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对被告中科电力公司提供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给付合同款6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事项,且原告要求自2018年5月1日起以63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环卫处与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签订的《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提升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不具有合同法上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而被告环卫处与被告中科电力公司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卫处支付合同价款632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环卫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其有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城管局与原告和被告中科电力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城管局支付合同价款63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3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6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合同价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9元(原告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润环保公司提交音视频资料一组:上诉人的代理人于7月22日上午在项目施工现场录的音视频资料一组(音频一段,照片6张,视频3段)。照片证明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建成的渗滤液处理站现在由光大环境修复(江苏)有限公司运营;视频证明原审原告提供设备的渗滤液处理站现仍在正常运行;录音证明根据渗滤液处理站现运营方孔员华介绍,现运营方的管理费用系由政府方面支付(按处理污水量计算),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系委托方,应对上诉人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城管局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其未提交,不符合证据提交规则,请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环卫处是委托方。渗滤液站是在运营,这是民生工程,现在只是应急措施。 被上诉人环卫处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环卫处是委托人。 被上诉人环卫处提交一份鹰潭市填埋场渗滤液情况说明,详述了整个案件的过程,证明由于中科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无力对项目进行整改,因此中科公司将项目交由市政工程公司所属的鹰潭市龙欣能源管理公司代管,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基于委托关系而进行的运营管理。目前渗滤液处理站运营管理是因为中科公司自身的原因而交由市政工程公司下属公司代管,其运营主体并非任何政府机关可以任意决定。而且目前的运营管理模式也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中科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而发生的,本案中科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 上诉人龙润环保公司对环卫处提交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依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但是从上诉人的陈述当中可以发现,鹰潭市国资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8年6月7日,而也就是在当月中央环保督查组回头看到鹰潭市进行督导,也就是同时鹰潭中科公司将渗滤液处理站交由政府的下属部门进行运营。很显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渗滤液处理站的运营主体是由政府机关任意决定。代理人初步了解,就目前的运营方实际情况来看,也是接受政府机关的委托来进行运营和维护,并由政府机关支付费用。无论是从污水处理的主管主体,还是渗滤液处理站的实际情况来看,两被上诉人都是直接指挥直接决断,被上诉人对渗滤液的运营归属有绝对的权力,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与中科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 对于上诉人提交音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音视频资料不能达到“环卫处应对上诉人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环卫处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与其在一审中提交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中科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无力进行整改,而将渗滤液处理站交由市政工程公司所属的鹰潭市龙欣能源管理公司代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79元,由上诉人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傅高煌 审判员徐永荣 审判员汪富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惠
判决日期
2020-12-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