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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潘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寇卫
联系方式:0837-7232201
注册时间:2017-03-31
公司地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进安镇新区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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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杨公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32民终145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勇、杨公云、马世洪、刘勇、胡平、杨彬、张帮勇、徐清桃、马小燕、胡勇、杨宗君(以下简称杨勇等11人)因与被上诉人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松潘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潘国投公司)及第三人何平、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勇,杨勇等11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被上诉人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被上诉人松潘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原审第三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4日本院对冯军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勇,杨勇等11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被上诉人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到场,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勇等11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杨勇等11人劳务人工费33805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138.40元(以33805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2018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以上合计364795.7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松潘国投公司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杨勇等11人提交了结算表、瑞苑工地人工费,证明杨勇等11人确实从事了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瑞苑项目;2.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与何平、代某签订的《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临时聘用合同》,证明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的何平、代某系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员工,何平、代某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支付给何平、代某工资的银行转账回单,证明何平、代某系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员工,何平、代某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民工处于劣势地位,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从事了被上诉人承建的瑞苑项目。被上诉人虽然辩称上诉人未从事案涉工作,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作为建设单位支付上述工作费用的凭证,且一审中关键证人何平、代某因家庭原因和出庭作证的路途中车辆损坏没有及时赶到庭审现场作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上诉人已经尽最大的努力进行举证,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拖欠上述民工工资已经有两个春节,33万多的民工工资,平均一个人才3万元,养活一家老小都很困难,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汶川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认可确认,原审法院是在一审中根据杨勇等11人所提交的证据及杨勇等11人庭审中的辩论和陈述作出的认定,即便上诉人提交了其他证据也不能认为原审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而作出的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松潘国投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合同相对人不是松潘国投公司,请求依据相对性驳回上诉人对我方诉请。2.我公司和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费结算,也未达到工程应当支付的节点,故即便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仍然不承担连带责任。3.我公司从未参与劳务合同的履行,期间杨勇等11人也未联系过我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松潘国投公司人仅在应付欠款范围内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但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和我公司现不存在应付欠款。 原审第三人何平无意见发表。 原审第三人冯军在本院询问时述称,1.前期的劳务确实是杨勇等11人所完成的,后面我们工人入住也居住在修建的板房中;2.杨勇等11人都是何平以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招到工地上的;3.何平有权利对杨勇等11人的工程价款进行签字,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也的确应将劳务费支付给杨勇等11人。 杨勇等1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欠付杨勇等11人的劳务人工费33805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138.40元(利息以33805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以上合计364195.70元;2.请求法院判令松潘国投公司在欠付劳务人工费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松潘国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中标松潘新城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EPC)项目,2017年7月19日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与松潘新城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安于2018年6月25日授权委托本单位人员苏玉文为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经理,该项目由苏玉文负责管理,何平进行发放工人工资。2019年6月14日,杨勇等11人向松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前期打围、生活板房建设的劳动报酬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同年8月12日,松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勇等11申请人的工资由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松潘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杨勇等11人未建立劳动用工关系,2019年10月8日,经松潘县人民法院庭审查明,以(2019)川322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与杨勇等11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杨勇等11人以劳务关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支付从事松潘县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生活区建设及打围、倒场等工作,人工费为33805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138.40元,共计364195.70元及松潘新城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2018年3月8日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冯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将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内部承包给冯军,双方对项目名称、承包方式、承包工程管理、工程款拨付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和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勇等11人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瑞苑工地人工费、杨勇结算单系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无法辨别证据复印件的真伪,故杨勇等11人要求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劳务人工费338057.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138.40元,共计364195.70元及松潘国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冯军、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杨勇、杨公云、马世洪、刘勇、胡平、杨彬、张帮勇、徐清桃、马小燕、胡勇、杨宗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杨勇、杨公云、马世洪、刘勇、胡平、杨彬、张帮勇、徐清桃、马小燕、胡勇、杨宗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杨勇等11二审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代某、何平银行工资支付凭证4页,拟证明代某、何平系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员工。第二组证据,估算单、瑞苑工地人工费工各1张,拟证明杨勇等11人的劳务人工费经代某核量,何平核价确认为338057.3元。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共9页,拟证明上诉人实际从事了瑞苑项目生活区建设等施工工作,截止到照片拍照时,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仍在使用。 汶川第三建筑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项目在2018年3月11日-2018年9月28日都属于冯军的内部承包期间,承包协议内容清楚记载冯军是实际施工人,其聘请何人如何做不需要向汶三公司汇报,我方也不对冯军购买材料进行参与,我们向代某、何平转账都是基于冯军要求;代某和何平不是公司员工,我们根本不认识。对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确定该份是否是原件,第一张有杨勇等人签字的单子不能证明是瑞苑的表,代某签字的这一排除了签字,未备注为何签名。关于工地人工费单子中只有何平的签字,我们是2018年6月25日才授权何平对人工工资发放,我们有专门委托项目经理授权,所以3月18日何平是无权发放工资,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即便板房存在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修建,即便是上诉人修建也不代表其能要求我公司支付,因为我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 松潘国投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审中未提交该份证据,转款内容仅证明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向代某、何平转付过瑞苑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诉请。第二组证据人工费真实性,因我方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于关联性,上面载明内容是拖欠人工费,但和上诉人主张金额、履行内容有差异,望法庭向何平进行核实。第三组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且瑞苑原定于今年10月底初验,现在仍然在施工,关于上诉人和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履行情况不能证明。 何平质证,第一组证据是我网上银行拖的流水提供给上诉人的,我是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员工,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人是4月15日才到现场,之前没有公司人在现场,代某也是我叫过去的,也是我去了项目两三天他就来了,主要负责技术方面。第二组证据,2017年12月我不在松潘,杨勇当时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做完了我们进行的结算,东裕道路项目的量最终是没有算进瑞苑项目中。杨勇专门做彩钢瓦围挡、板房,我做过对比后觉得他们最合适就让他们做的这一块。两张单子上的笔迹都是我亲自书写的。第三组证据照片第一张有人站立的板房是2018年做的已经结了账,不能算钱,但这个也没有计算在上诉人他们主张的金额内,我只是对此说明一下。照片中部分围挡不是上诉人所做,因为上诉人做的是蓝色围挡。 冯军在本院询问时质证,三性认可,无意见。杨勇等11人确实做了案涉劳务,前期杨勇等11人完成的工程,现在都在用。 本院认证,杨勇等11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对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代某银行流水、何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在2018年向代某、何平支付了“松潘瑞苑3-4月工资”“松潘瑞苑商业综合体5月8月工资”结合杨勇等11人一审提交的《临时聘用合同》,结合冯军的陈述,可以证实代某、何平具有核实杨勇等11人工作量和劳务费的权限。第二组证据,有签字人代某、何平当庭认可,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也无相关工程系组织他人完成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照片能反映出了杨勇等11人完成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杨勇等11二审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代某在松潘瑞苑工作,是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员工,他的工作权限有对瑞苑项目一些工程量的核算。 汶川第三建筑公司质证,从证人证言可看出代某与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所做工作不受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指挥控制及管理,在杨勇等人的聘用问题上,代某完全不知情,所以其无法证明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代某出庭作证也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结束前提出。 松潘国投公司质证,1.证人与松潘国投公司即原松潘新城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松潘国投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何平质证,认可证人证言,陈述属实。 冯军在本院询问时质证,三性认可,无意见。杨勇等11人确实做了案涉劳务,前期杨勇等11人完成的工程,现在都在用。 本院认证,代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其亲自核算杨勇等11人工程量的事实,对其在工程量单据上的签字表示属实,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松潘新城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被松潘国投公司吸收合并,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 二、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勇劳务费50397.3元,支付杨公云劳务费36600元,支付马世洪劳务费21060元,支付刘勇劳务费35100元,支付胡平劳务费31500元,支付杨彬劳务费36600元,支付张帮勇劳务费24700元,支付徐清桃劳务费27300元,支付马小燕劳务费17600元,支付胡勇劳务费27300元,支付杨宗君劳务费29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杨勇等11人各自劳务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杨勇、杨公云、马世洪、刘勇、胡平、杨彬、张帮勇、徐清桃、马小燕、胡勇、杨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勇、杨公云、马世洪、刘勇、胡平、杨彬、张帮勇、徐清桃、马小燕、胡勇、杨宗君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延丽 审判员杨君志 审判员陈卉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怡然
判决日期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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