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英与尚义县康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春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725民初832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尚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福英与被告郭春喜、张利芳、李君、孟翻军、尚义县康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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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039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在尚义县的工地上工作时,其他铲车因电瓶没电,原告下车给其他司机搭电瓶过程中,该铲车突然溜车将原告撞至另一辆铲车,原告被夹在两铲车中间,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尚义县医院进行急救,后转院到河北北方学院进行检查,又转院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尚义县标段的扶贫工程,承建养鸡场,并分包给尚义县康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春喜系尚义县康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持股股东,被告张利芳与郭春喜系夫妻关系,郭春喜、张利芳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尚义县康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承包原告受伤标段任何工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公司雇佣,其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郭春喜是被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施工项目的公司代表,但在该项目中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尚义县康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原告受伤工地的工程。请驳回原告对郭春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春喜辩称,郭春喜没有承包原告受伤标段任何工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郭春喜雇佣,其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郭春喜是被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施工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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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代表。尚义县康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原告受伤工地的工程。请驳回原告对郭春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利芳辩称,原告不属其雇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张利芳是郭春喜的妻子就对张利芳提起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被告孟翻军辩称,本案起诉案由错误,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划分责任,由责任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工地项目部没有雇佣郭春喜和李福英个人提供劳务,而是租赁郭春喜和李福英的铲车干活,支付台班费,与郭春喜和李福英存在租赁铲车的法律关系。被告孟翻军系河北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河北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明知车辆不能启动,搭线打火具有危险性,依然冒险而为,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河北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无偿帮工行为所致,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而是上班前,是为郭春喜铲车排除故障所致,系其个人行为,应由郭春喜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依然冒险搭火接线,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李君、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义县七甲乡人民政府将养鸡场建设项目四个标段工程发包与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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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君、郭春喜、孟翻军分别代表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标段施工。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标段的施工任务交由李君、郭春喜、孟翻军实施。李君、郭春喜、孟翻军共同成立工地项目部,统一施工,统一发放工资。郭春喜的铲车和李福英的铲车在四个中标标段工地施工,接受工地指挥,郭春喜的大铲车每天台班费700元,李福英的小铲车每天台班费500元。李福英在事发当天中午饭后上班前为郭春喜的铲车搭火过程中,被搭火铲车启动后溜车造成原告受伤。李福英所受伤害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消化道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双侧髂外动脉闭塞、腰椎间盘突出症、窦性心动过速、休克状态,并行开腹肠切除吻合术、双膝上截止术、双脉动脉探查术,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住院治疗。原告因术后并发症于2019年10月26日至12月3日在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住院治疗。2020年5月15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①双下肢膝上截止术后三级伤残;②小肠部分切除术后九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20年5月15日)医疗终结。3、1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2020年5月15日),营养期120日。4、伤残评定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314元,鉴定检查费共计3114元。2020年8月25日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左右侧适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每条假肢价格3100元、正常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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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每条假肢维修保养费用6200元。原告支出假肢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85元,假肢鉴定检查费共计2585元。原告配备残疾人代步车支出24257.43元。施工工地项目部为原告垫付了12万元医疗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李福英在尚义县大青沟汽车站后居住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君、郭春喜、孟翻军共同赔偿原告李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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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用等共计1591069.2元。被告李君、郭春喜、孟翻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福英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6元,由原告王李福英负担155元,被告李君、郭春喜、孟翻军负担1908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正忠
审判员张奋恩
人民陪审员任玉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鹏秀
判决日期
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