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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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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116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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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0791-86207292
注册时间:1989-09-01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92号
简介:
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国内贸易代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节能管理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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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国礼、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1民终3079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饶国礼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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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饶国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将不能用于出租的危险房屋代理公开招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租赁合同》无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侵权责任,上诉人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向非该合同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饶国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电公司赔偿饶国礼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退还招标费用12000元,合计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物资供应站(委托人)与机电公司(受托人)就南昌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招租事宜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南昌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招租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服务招标代理工作”,“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受托人的义务:5.3受托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1)组织招标工作的内容和时间:A编制并发出招标文件;B召开答疑会及现场勘察;C组织开标大会;D办理中标通知书及备案报告。三、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8.1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①服务类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受托人按固定价格每标段向中标人收取12000元的中标服务费……”。审理中,机电公司确认收到饶国礼支付的12000元中标服务费。机电公司作为物资供应站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其中第2章《投标人须知附表》第2条载明:“2.1资格标准:3、大楼建造时间已久,并且有一份结构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将该楼定为危楼。存在加固装修改造的需要,必须加固装修改造后方可正常使用。因此要求投标人在开标时间前必须汇入1000万资金到出租方账户作为有参与投标的资格,中标者的资金其中800万(不计息)转为今后进行加固、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暂不退回,待今后根据工程进度陆续返还,剩余200万(不计息)资金退回”。同年7月8日,发布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三、招租要求:本次招标范围为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的投资经营人。中标人应该将该大楼主要用于合法的宾馆经营项目,中标人按招标人要求对该大厦投入相应的加固改造资金。经营合同期满,中标人应将投于该大厦的全部设施设备无偿完整地交还大厦业主。”同年7月15日,发布《招标文件的澄清》,主要内容:“各投标人:关于南昌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招租项目招标文件中“11.2技术标部分④大楼改造的方案”其方案要求为:投标人必须在投标文件中对大楼加固改造方案进行承诺,投标时不需提供正式加固方案。中标后,中标人必须在施工前向招标人提供经招标人认可的,由加固设计单位和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等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同年7月27日,因第一次开标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再次发布《招标公告》,内容与第一次招标公告一致。同年8月17日,向饶国礼发出《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贵方对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招租的报价,经谈判小组评定,贵公司为此项目成交商,成交价为26元人民币每月每平方米(贰拾陆元人民币每月每平米),请贵公司尽快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签订合同。”同年8月29日,物资供应站与晶品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资供应站将其所有的青山南路1号办公楼出租给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经营商务宾馆。同时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需加固后方能使用。晶品酒店对租赁物的前述问题及瑕疵已充分了解,并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加固并承担加固费用。”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站将租赁房屋交付晶品酒店占有。同年10月26日,晶品酒店与上海永详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由上海永详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租赁物进行加固改造。2012年1月3日,上海永详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该租赁物加固改造过程中,该租赁物大部分坍塌。另查明,2007年6月18日,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意见》,鉴定结果和建议:“1、根据省监狱局办公大楼的主体结构验算结果,该大楼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果隐患。2、该大楼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要求。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3、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B50292-1999),省监狱局办公楼按房屋危险性等级划分,属D级危房,应予以拆除。4、几点建议:(1)应立即对大楼进行减载,减少结构上的荷载;(2)对有问题的机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3)目前,应对大楼加强观察,并应采取措施,确保大楼安全过渡至拆除。如发现有异常现象,应立即撤出大楼的全部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4)建议尽快拆除全部结构。”审理中,饶国礼称其在投标时知道该招标项目系D级危楼,也明白D级危楼系应予拆除的意思表示。再查明,晶品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饶国礼,现已注销。饶国礼与物资供应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饶国礼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饶国礼与物资供应站对《租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租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饶国礼与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其中饶国礼在该案主张其损失281万元部分的依据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中磊司评字2012-144号司法《鉴定报告》系饶国礼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依法不予采信。2012年,案外人杜加福因案涉租赁物倒塌受害将饶国礼、物资供应站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后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饶国礼、物资供应站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按每月485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赔偿款。后物资供应站不服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赣01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饶国礼未提供已履行判决书赔偿义务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机电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专业招标代理机构,与一般的代理人不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施,但机电公司在代理南昌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招租建设项目中,明知招标项目早已被权威机构确定为“存在严重结构隐患,建议尽快拆除的D级危楼”,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仍进行公开招标代理,且在招标文件中未完全披露招标项目的性质,将“应尽快拆除,不能进入流通市场”的招标项目性质披露为“危楼,需加固后方能使用”,存在一定的误导性。饶国礼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机电公司此次的招标代理行为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亦属无效,故饶国礼要求机电公司退还12000元中标服务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饶国礼主张的损失,其主张281万元损失系依据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中磊司评字2012-144号司法《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因系饶国礼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证明效力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不予采信,亦不应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其主张因招标项目倒塌赔偿案外人杜加福每月租金4850元的损失,未提交其已实际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且饶国礼因《租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定自行承担,故饶国礼要求机电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的1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饶国礼中标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饶国礼承担5750元,被告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承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饶国礼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周朝阳 审判员李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叶雪梅 书记员陈佳慧
判决日期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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