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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钱达
联系方式:0511-85340778
注册时间:1985-10-11
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9号
简介:
电力设施的承装(修、试);售电,电力供应;工程咨询服务;机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力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维修、保养;建筑机电设备、智能化系统、制冷暖通空调设备维修安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咨询、限速器校验服务;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安装器材销售;船舶配件制作与安装;组织特种设备焊工考试;房屋租赁;施工劳务作业。(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钢结构制造、安装;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变压器、压力容器、非标准件制造、销售;市场管理服务;住宿、餐饮服务;停车场服务;办公文具、纸张的批发、零售;家具、日用百货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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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汕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023民初4398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汕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山公司)与被告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昶公司)、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陕西艾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能公司)、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宗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被告中电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堂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昶公司、镇江安装公司、艾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汕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二、四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优先支付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一将江苏宝应县射洋湖镇1#渔光互补100MW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部分施工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底完成工程,双方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款180000元,同时被告三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保证A标段工程款于201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一也保证该款在7月底全部结清,时至9月5时,被告四与原告等签订代付协议,代付原告工程款至80%,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经查,该工程系被告四发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发包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结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天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镇江安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艾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电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我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3、我公司不欠被告三工程款,反而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汕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增值税发票两张、结算清单、保证书、代付协议等证据,被告中电投公司提交了汇款记录、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被告中电投公司将江苏宝应县射洋湖镇1#渔光互补100MW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艾能公司,艾能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镇江安装公司,被告镇江安装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昶公司,被告天昶公司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汕山公司。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艾能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确认:A标清表、抽水、施工费合计180000元,总价的80%,144000元。被告天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永桂又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陈宗山在A标段抽水清表、施工费、人工费壹拾捌万整(¥180000),其七月底全部结清”,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80%,主张剩余20%部分未支付,即36000元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中电投公司已向被告艾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8210872.75元,部分工程款以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给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扬州天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汕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汕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天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顾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飞
判决日期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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