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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58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丹
联系方式:0731-86935858
注册时间:2012-05-25
公司地址: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湖路南、东一线西爱琴海岸花苑5栋602房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环保工程设施、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五金机电产品、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阀门、电子元件及组件、水泵、苗木、建筑材料、矿产品的销售;日用百货、办公设备耗材、贵金属制品、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卫生洁具、消防设备及器材、汽车零配件、花卉作物、化工产品的零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筑劳务分包;棚户区改造建设;旧城区改造建设;土石方工程服务;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橡胶制品业;摩托车零配件批发;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化工原料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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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正军与周武奇、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302民初1194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戈正军与被告周武奇、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戈正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周武奇、志鹏公司银行存款49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采取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被告志鹏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诉及反诉两案合并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被告志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湘03民终203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戈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被告周武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文,被告(反诉原告)志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粮油购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戈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武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836.5元;2.判令被告志鹏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粮油购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周武奇签订《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湘潭市粮食局粮库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外墙75元/㎡,圆顶造价为65元/㎡,外墙工程量约5600㎡,圆顶工程量约1600㎡,外墙含抗裂砂浆施工;完成两座粮库的喷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完工付总工程量的80%,保温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5月完成全部工程。期间,原告应被告周武奇的要求,增加分格条喷涂工程,并约定按5元/米结算,同时,增加6个计时工。2018年5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周武奇的施工负责人文水金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36836.5元,但被告仅付原告60000元,尚欠476836.5元未支付。被告粮油购销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以被告志鹏公司名义施工,应与被告周武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周武奇、被告志鹏公司共同辩称,1.戈正军与周武奇签订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系志鹏公司委托周武奇与原告签订,并委托周武奇管理该项目的全部事务。2.戈正军承包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含外墙抗裂砂浆施工),没有办理任何竣工手续。3.该项目施工员文水金没有资格与戈正军办理项目工程量的结算,志鹏公司亦未授权文水金进行工程量结算。4.周武奇、志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原告承包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含外墙抗裂砂浆施工)质量不合格,经要求返工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志鹏公司提出反诉,剩余工程款不应再支付,本案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含外墙抗裂砂浆施工)严重不合格,反而原告还应当赔偿志鹏公司返工整改费用、违约金等各项损失1028780元,并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粮油购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志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戈正军签订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戈正军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重做、返工、违约等经济损失102878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反诉原告与粮油购销公司签订《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2.5万吨粮食储备仓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委托公司职员周武奇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3月,周武奇代表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项目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工程。2018年5月,反诉被告承包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完工。同年5月31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建设方粮油购销公司、监理方一致书面确认:“聚氨酯喷涂施工因抗裂砂浆中掺入玻化微珠颗粒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反诉被告予以整改。但反诉被告并未实施整改。2018年10月26日,建设方粮油购销公司委托湘潭市湘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聚氨酯喷涂施工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结构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通过验收,现需彻底铲除重新施工,重做、返工、违约等各项经济损失1028780元应由反诉被告负担。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戈正军辩称,1.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保温层施工完毕交付给反诉人后,反诉人已经投入使用,进入了下一步的施工,视为验收合格,被反诉人没有违约行为。2.整个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设计方案不合理以及反诉人整改方案不合理导致的,责任不在被反诉人一方,该后果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3.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整改方案,是将保温层之外的装饰面凿除重做,说明被反诉人所施工的保温层是没有质量问题的,那么,返工重做的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戈正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武奇的户籍证明、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接了湘潭市粮食局粮库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工程,双方就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3:《计时工签证单》、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就工程总量共同进行了确认,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证据4: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擅自从保温层之外凿除重做后的粮仓表面极不平整,不再要求平整说明设计方案已变更。 被告周武奇、被告志鹏公司(反诉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计时工签证单》、工程量结算单,没有志鹏公司的授权签章,施工员文水金的签字不能作为计时工合法签证的有效手续;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在志鹏公司进行整改之后拍摄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粮油购销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反诉原告志鹏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武奇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2.5万吨粮食储备仓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①志鹏公司中标并总承包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2.5万吨粮食储备仓建设项目的事实;②志鹏公司委托周武奇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2:外墙漆整改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①戈正军承包的聚氨酯喷涂施工,未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严重质量问题;②戈正军在聚氨酯喷涂施工中,抗裂砂浆中掺入了玻化微珠颗粒,直接导致结构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③返工、整改所有费用应由戈正军承担;④明确验收应由甲方(粮油购销公司)、监理、施工单位、保温方(戈正军)、涂料方签字为准,抗裂砂浆中不允许掺加填料;⑤戈正军的聚氨酯喷涂施工未进行验收。 证据3: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公证书》及视频资料,拟证明:①戈正军承包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工程出现脱落,不符合质量要求;②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没有按设计要求刮1.5厚的聚合物抹面胶,少加了一层玻璃纤维网布,没有在抗裂砂浆中加入聚合物抹面胶,掺杂了玻化微珠颗粒。 证据4:湘潭市湘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及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测原始记录,拟证明:①建设方粮油购销公司、监理方、志鹏公司项目部对聚氨酯喷涂施工工程进行了钻芯取样,检验结论为“聚氨酯喷涂施工结构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②粮油购销公司委托湘江检测公司对三个粮食储备仓聚氨酯喷涂施工进行取样检测,检验结论为所检部位厚度符合设计要求,结构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③戈正军承包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证据5:《脚手架、竹架板等周转材料租赁及劳务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①因戈正军所承包的聚氨酯喷涂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需对其施工部分全部予以铲除并进行重做、返工;②外墙铲除面积共计5505㎡,暂定费用为35元/㎡,共计192675元;③租赁脚手架按包干价46元/㎡计算,约5505㎡,共计费用253230元;④塔吊租赁费用按16000元/月计算,工人工资按6000元/月,需两个工人,租赁期5个月,安装、拆卸费用24000元,共计租金164000元;⑤按与戈正军签订的原合同75元/㎡计算,共计5505㎡,重做费用共计412875元;⑥以上共计重做、返工产生费用为1028780元。 证据6:工程费用计算表,拟证明戈正军承包的聚氨酯喷涂施工费用在此范围内。 证据7: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2.5万吨粮食储备仓设计施工图纸(聚氨酯喷涂、丙烯酸涂料施工设计要求)、原设计做法与现状施工对比图,拟证明:①原设计要求为刷丙烯酸外墙涂料两遍,刷丙烯酸外墙涂料一遍,基层修平整、刮腻子,3-5厚聚合物抹面胶浆粘贴耐碱玻璃纤维网布满贴,并用抹刀将耐碱纤维网布压入抹面胶中,1.5厚聚合物抹面胶浆粘贴加强耐碱玻璃纤维网布于加强部位,40厚发泡聚氨酯保温隔热层(阻燃型),随滑膜随修补清理;②对比图证明戈正军在聚氨酯喷涂施工中,“20-30厚聚合物抹面胶浆掺聚苯颗粒粘贴耐碱玻璃纤维网布满贴,并用抹刀将耐碱玻璃纤维网布压于抹面胶浆中”,未做1.5厚聚合物抹面胶浆粘贴加强耐碱玻璃纤维网布于加强部位,将原设计3-5厚聚合物抹面胶浆粘贴耐碱玻璃纤维网布满贴,擅自改为20-30聚合物抹面胶浆掺聚苯颗粒粘贴耐碱玻璃纤维网布满贴,20-30厚聚合物抹面胶浆与40厚发泡聚氨酯保温隔热层之间产生空鼓并脱落。 证据8:《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粮食储备仓工程因出现外墙漆龟裂、平整度较差,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凿除。 证据9: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①戈正军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之后也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②聚氨酯喷涂施工的聚氨酯保温层大部分偏薄、薄厚不均,聚氨酯保温层外侧聚合物抹面胶浆内掺入了珍珠岩颗粒,不符合设计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及外观,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整改。 证据10:施工日志,拟证明该项目施工的具体日期及进展过程。 证据11:照片2张,拟证明反诉人将不合格聚氨酯喷涂层已凿除清运的事实。 反诉被告戈正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授权委托书恰好证明被告周武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关义务及周武奇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均应由志鹏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会议记要》中“不准加玻化微珠颗粒”、“抗裂砂浆不允许参加填料”以及“郭万平”的签字,该三处均系事后添加,其字迹笔迹书写颜色与其他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原一审质证阶段,被告周武奇也承认是事后添加的;且添加部分与《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只负责人工费,不负责材料费,整改中使用什么材料需要经过被告同意。如果被告没有认可添加材料作为整改方案,原告不可能自行添加,自己增加成本,这也恰恰能证明是被告要求添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现场的目前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聚氨酯涂料喷涂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施工的保温层为隐蔽工程,现场公证材料为外部状况,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始记录报告上无检查日期、委托日期、报告日期,检查报告系粮油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委托检测项目为保温层厚度,其检验结论只限于保温层的厚度符合设计要求,其他结论超出了委托范围,且该报告检验结论证明厚度符合设计要求,说明原告的保温层施工厚度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检验报告中的结构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系超出委托检测项目范围,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该两份合同均系本案诉讼期间签订,湖湘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以及现在的现场状况,并没有任何脚手架、起重机等租赁材料,该两份合同系虚假签订,不能采信。对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投标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志鹏公司及周武奇未向原告出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另外,从“建筑设计总说明”第7条第2款的内容看,室内外装饰工程所有装饰材料应提供样板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实施小面积施工经同意才能大面积施工,本案原告施工的保温层属于该项范围,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且交付被告,被告又交给他人进行了后续施工,可见原告所用的装饰材料均经过了被告的同意,工程质量被告亦进行了认可。同时,从“建筑设计统一技术措施”中关于外粉刷的7道工序看,系先由被告进行第7步,然后交原告进行第6步,原告做完保温层后由双名公司实施油漆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将工程交由他人进行后续施工,视为验收合格。对证据7中“对比图”的三性都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原设计要求被告并未向原告事前提供,双方也未事前共同签字确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为准。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检查人员签名仅为一人,限定期限为空白,形式要件不完备,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因工程设计多道工序,原告工程为隐蔽工程,故不能证实整改责任在原告一方。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鉴定第六部分第1点与被告提交的湘潭市湘江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存在矛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保温层系手工操作,厚度会存在误差,故该问题不能成立;其次,在抹面胶内掺入珍珠岩颗粒,不符合设计要求,该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要求的整改方案导致的,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外,鉴定意见第四点指明整改方案不合理,但该整改方案是被告及其监理要求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施工日志中每天都有文水金的签字确认,说明文水金具有被告的代理权限,能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保温层提出质量问题,现场人员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2张照片无法证实拍于何时何地,与本案具有何关联性,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鉴定意见的整改方案,原告施工的保温层是不需要凿除、重做的,而被告实际上也并未凿除,只是将之外的凿除、重做。 对原告(反诉被告)戈正军所提交的4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志鹏公司与被告周武奇共同提交的11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4、5、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外墙漆整改会议纪要,本院除对其中被告周武奇事后添加的“不准加玻化微珠颗粒”、“抗裂砂浆不允许参加填料”以及“郭万平”的签字不予认可外,其余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反诉原告的投标资料数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设计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施工“对比图”,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反诉被告戈正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该证据系本院委托作出,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被告志鹏公司通过投标,中标获得被告粮油购销公司建设的“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2.5万吨粮食储备仓建设项目”土建施工,中标金额为12946580.2元。2017年8月19日,被告志鹏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粮油购销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2.5万吨粮食储备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志鹏公司承包粮油购销公司“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2.5万吨粮食储备仓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内容为24m内径钢筋混凝土浅圆仓、提升塔除尘房、控制室、道路地坪等。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合同价为12946580.2元。被告志鹏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指定被告周武奇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工程施工事宜。 周武奇接手该工程项目施工后,将其中浅圆仓仓壁外粉刷工程中聚氨酯喷涂施工承包给本案原告戈正军,将丙烯酸外墙漆施工承包给另案原告湖南双名建材有限公司。 2018年3月,被告周武奇代表志鹏公司(甲方)与原告戈正军(乙方)签订《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承接甲方4厘米厚聚氨酯喷涂施工,外墙为40厚,屋面为50厚,工程造价外墙为75元/㎡,圆顶造价为65元/㎡,外墙工程量约5600㎡,圆顶工程量约1600㎡(最终以工程实际量为准),单价为不含税,不包验收价,外墙含抗裂砂浆施工。质量要求:容重≥35㎏/立方米,平整度±1㎝,阻燃为离火5秒自熄,其他按国家标准执行。付款方式为完成两座粮库的喷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50%,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80%,保温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甲方原因保温未能验收除外。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此项聚氨酯保温喷涂属于手工操作,保温厚度会有误差。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戈正军组织人员进驻现场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周武奇的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外墙分格条喷涂施工,口头约定按5元/米的标准进行结算。另外,原告因转运竹架板,共增加计时工6个。原告于2018年5月就涉案工程完成其施工任务后,随即转入由双名建材公司承包的丙烯酸外墙漆施工(系下一道工序)。 因原告戈正军所施工的保温抗裂砂浆存在不平整,2018年5月31日,建设单位粮油购销公司(本案被告)、原告戈正军、被告周武奇以及监理单位召开整改会议,并形成《浅圆仓外墙整改会议记要》,其内容如下:一、因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保温施工方质量意识差,造成保温抗裂砂浆不平整,现甲方及监理方决定返工;二、整改方案:由保温施工方把高出(垂直方)分格条部分抗裂砂浆摩(磨)平,不超过3毫米,平整度以直尺靠分格条为决(准);三、处理人工费用由保温方负责,低于分格条的部分由油漆工负责补修;四、处理时间在4天内完工,先由1号、3号仓再2号仓完工(2号仓在架子未完工之前时间加长);五、验收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保温方、涂料方签字为准。周武奇、文水金、戈正军、曾小辉分别在《浅圆仓外墙整改会议记要》上签字。整改会议后,原告戈正军按照整改会议的要求,组织人员对高出分格条部分抗裂砂浆进行了磨平工作。 按照施工设计要求,浅圆仓仓壁外粉刷工程做法如下:钢筋混凝土结构外墙,随滑模随修补清理→40厚发泡聚氨酯保温隔热层(阻燃型)→1.5厚聚合物抹面胶浆粘贴耐碱玻璃纤维网布于加强部位→3-5厚聚合物抹面胶浆粘贴耐碱玻璃纤维网布满贴,并用抹刀将耐碱玻璃纤维网布压入抹面胶浆中→基层整修平整,刮腻子→刷丙烯酸底涂料1遍→刷丙烯酸外墙涂料2遍(颜色详见施工图)。 但实际操作过程如下(含整改过程):基层修补清理→40厚(经检测部分未达40厚)发泡聚氨酯保温隔热层→5-12㎜厚聚合物抹面胶浆粘贴耐碱玻璃纤维网布满贴,耐碱玻璃纤维网布压入抹面胶浆中→刮腻子→丙烯酸底涂料→丙烯酸外墙涂料→4-11㎜厚抗裂砂浆及耐碱玻璃纤维网布→刮腻子→丙烯酸底涂料→丙烯酸外墙涂料。由于整改施工过程中未凿至原聚氨酯保温层外侧,而是在原油漆上加做,粘结力较差,加之加做一次后其重量增大,粉刷厚度增大,导致出现开裂空鼓等。 2018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被告)粮油购销公司就保温层厚度委托湘潭市湘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8年11月7日,该单位出具《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部位厚度符合设计要求,结构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 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志鹏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就涉案聚氨酯喷涂施工以及丙烯酸外墙漆工程施工,其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整改方案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3日,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2.5万吨粮食储备仓建设项目聚氨酯喷涂及丙烯酸外墙漆施工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以下问题:①聚氨酯保温层厚度大部分偏薄,厚薄不均;②聚氨酯保温层外侧聚合物抹面胶浆内掺入了珍珠岩颗粒不符合设计要求;③面层普遍开裂,局部跌落,局部起壳外翘,局部有色差,影响正常使用及外观,且存在安全隐患;④外装饰在第1次做完后因平整度差,进行了整改,在原油漆层面上加做玻璃纤维网布及抗裂砂浆找平层、腻子灰及外墙漆,该整改方案不合理。2、该外墙保温层及饰面工程,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及外观,且存在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改。整改方案建议:将聚氨酯保温层外侧的饰面层全部凿除,整平后按原设计要求重作。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5000元。 另查明,(一)涉案工程“建筑设计总说明”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所有装饰材料应提供样板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实施小面积施工后给予确定才能进行大面积施工; (二)涉案工程,2018年5月12日被告志鹏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员文水金对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外墙保温面积为5695㎡(已扣除大门面积121.26㎡、出粮口面积3.6㎡、风口面积6.048㎡、地脚部分面积23.2㎡),圆顶保温面积1457.1㎡(含平顶面积99.51㎡),分格条长度2764.2m,扣除架孔未补计时工6个。另外,施工员文水金在原告提交的计时工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转运竹架板计时工共6个(其中:2018年4月15日转2号仓竹架板计时工2个,2018年4月20日转3号仓竹架板计时工2个,2018年5月2日转1号仓竹架板计时工2个)。 (三)涉案工程,被告志鹏公司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湘潭市粮油购销总公司2.5万吨粮食储备仓建设项目聚氨酯喷涂及丙烯酸外墙漆施工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行安排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重做,除保留原发泡聚氨酯保温隔热层外,其余外侧饰面层均已全部凿除;现已重做完毕。 (四)根据被告周武奇自认,会议纪要中的整改方案是由其代表志鹏公司提出来的。 (五)本案开庭时,被告志鹏公司自认,被告周武奇是受志鹏公司指派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并认可周武奇在受指派期间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 (六)本案开庭时,被告志鹏公司自认,在本案原告完成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工序后,即由该公司通知另案原告湖南双名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的。 (七)本案开庭时,原告自认其个人就本案工程无施工资质,两被告则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表示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提交施工资质,但之后一直未提交。 (八)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 (九)本案开庭时,被告周武奇陈述被告粮油购销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志鹏公司的工程款项约1290万元,已实际支付1240万元,剩余50万元未支付是由于双方尚未办理最后的结算;另外,被告周武奇还自认其雇请文水金等人的事宜已向被告志鹏公司整体汇报过,且认可其以私人名义向文水金发放的工资实际是来自于工程费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戈正军工程款314960.25元; 二、驳回原告戈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原告)戈正军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11420元,由被告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戈正军负担3420元;反诉费73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000元,共3230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湛 审判员左斌 人民陪审员谭小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垚
判决日期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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