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铜业分公司> 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铜业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铜业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孔德颂
联系方式:0871-68390991
注册时间:2017-05-05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625号A座
简介:
--
展开
尹昌与昆明元仕搬运有限公司、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铜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102民初8839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昌与被告昆明元仕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仕公司)、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铜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被告元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西南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岚、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尹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尹昌与被告元仕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2.被告元仕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尹昌11个月双倍工资32703元;3.被告元仕公司支付原告尹昌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5226元(其中,超时工作时间加班费为15418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为41040元);4.被告元仕公司支付原告尹昌经济补偿47568元;5.被告元仕公司支付原告尹昌2004年4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四年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946元;6.被告元仕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尹昌支付赔偿金95136元;7.被告元仕公司因不与原告尹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71352元;8.被告元仕公司因未给予原告缴纳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赔偿金282000元;9.被告西南铜业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尹昌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24日就职于西南铜业供排水车间(后改名为供排水分厂)污酸工区综合站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遇节假日不休息。2005年末,原告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元仕公司接管。2019年12月30日原告还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被告元仕公司通知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就不用来上班了。此后,被告元仕公司未向原告尹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2020年2月27日,原告前往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20年7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西南铜业在明知被告元仕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情况下依法接受其派遣,依法应当对原告尹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元仕公司辩称,原告尹昌与被告元仕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尹昌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被告元仕公司与被告西南铜业建立劳务外包关系,受其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元仕公司对于原告尹昌所有诉请均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西南铜业辩称,原告尹昌和被告西南铜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西南铜业对于原告尹昌所有诉请均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尹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元仕公司、西南铜业为证明其观点,分别提交了二组、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昌于2004年4月24日进入云铜厂区供排水车间工作,工作内容为污酸处理,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遇节假日不休息。原告尹昌于2019年12月30日开始未上班,原告尹昌2019年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973元。原告尹昌与被告元仕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元仕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尹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元仕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被告西南铜业成立于2017年5月5日。2018年1月12日,被告西南铜业与被告元仕公司签订《供排水分厂生产辅助工作业务发包合同》,约定被告西南铜业将供排水分厂污水处理、污酸站、四泵站、点检、吊装辅助设备操作等业务以及在此区域生产过程中的生产物料的装卸搬运、清理清扫、辅助生产和操作等工作发包给被告元仕公司进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29日,被告西南铜业与被告元仕公司签订《生产辅助工作业务发包合同》,约定被告西南铜业将供排水分厂辅助生产区域中污水处理、污酸处理、四泵站泵房管理、点检、沉铜生产辅助、吊装辅助设备操作等业务以及在此区域生产过程中的生产物料的装卸搬运、清理清扫、辅助生产和操作等工作发包给被告元仕公司进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尹昌(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元仕公司、西南铜业(作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元仕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2.被申请人元仕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11个月双倍工资32703元;3.被申请人元仕公司支付申请人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5226元(其中,超时工作时间加班费为15418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为41040元);4.被申请人元仕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7568元;5.被申请人元仕公司支付申请人2004年4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四年的额外经济补偿5946元;6.被申请人元仕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95136元;7.被申请人元仕公司因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71352元;8.被申请人元仕公司因未给予申请人缴纳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社会保险费赔偿金282000元;9.被申请人西南铜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五劳人仲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尹昌的全部仲裁请求。(2019)五劳人仲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7月8日送达给原告尹昌,原告尹昌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尹昌与被告昆明元仕搬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元仕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703元; 三、驳回原告尹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会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姚荣 书记员段红娇
判决日期
2020-12-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