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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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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良、贵港市公安局、黄小兰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803民初1669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永良、黄小兰诉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良、黄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黄铁、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娟、梁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看守所于2016年8月8日将患病的朱某转入位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看守所特殊监区进行治疗。朱某于2016年l0月14曰00时45分在位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看守所特殊监区死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贵港市公安局的委托对朱某进行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并于2016年12月15曰作出《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解剖意见为“死者朱某符合急性化脓性支气管炎伴间质性××,急性心肌炎共同作用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依据上述事实申请国家赔偿。贵港市公安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进行质证时,提供了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朱某入院检验及治疗的有关记录材料作为证据。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长期医嘱单》显示,在2016年8月9曰15时00分作出中医诊断为“虚劳、气血亏虚”和西医诊断“l、神经性厌食症;2、中度营养不良;3、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精神发育迟滞(轻度);4、胃炎?”在20l6年10月13日22:00时出具病危通知之后没有实施任何抢救措施。在朱某死亡后于2016年10月14日00时50分又作出中医诊断为“虚劳、气血亏虚”和西医诊断“1、重度营养不良;2、神经性厌食症;3、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4、精神发育迟滞(轻度);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6、代谢性酸中毒;7、胃炎?”。原告认为,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对朱某的诊断错误,治疗不当,病危后没有实施应有的抢救措施,最终导致朱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是合作关系,贵港市看守所对朱某的看管、护理也存在不当,贵港市公安局应当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对朱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辩称,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广西公安厅、广西卫计委制定了《广西公安监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贵港市公安局、贵港市卫计委制定了《贵港市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实施方案》。为落实该方案,贵港市公安局、贵港市卫计委研究决定在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建设“贵港市公安监所特殊病区”(以下称“特殊病区”)。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贵港市公安监所特殊病区》合同,贵港市公安局借用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房屋及场地建设特殊病区,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负责特殊病区所需的医务人员、医药、医疗器械等救治病人所需的人员和物品,24小时全天候承担特殊病区病人的医疗卫生工作。贵港市公安局指派特殊病区所需的警务人员,24小时全天候承担特殊病区病人的监管安全以及日常生活、教育管理工作。朱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朱某出现厌食等症状,于2016年8月8日进入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特殊病区住院治疗,10月14日凌晨朱某因病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特殊病区属于公安机关的监管场所,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对特殊病区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医疗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监管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与朱某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监管工作的医疗行为有过失,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与贵港市公安局签订了《贵港市公安监所特殊病区》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提供场地给贵港市公安局建立特殊病区并为特殊病区的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原告朱永良、黄小兰系朱某的父母。朱某因涉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朱某在羁押期间出现厌食等症状,于同年8月8日转入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特殊病区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重度营养不良;神经性厌食症;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代谢性酸中毒;胃炎。9月12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4日凌晨朱某因病重经抢救无效死亡。10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死者朱某符合急性化脓性支气管××伴间质性××,急性心肌炎共同作用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1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调查结论报告书》。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同意贵港市公安局关于朱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属正常死亡的调查结论。2017年3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作出贵公赔决字[2017]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2018年1月9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申请复议。2018年3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认为贵港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贵港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责令贵港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书。2018年6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作出贵公赔决字[2018]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申请复议。2018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作出桂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贵港市公安局作出[2018]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桂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桂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对朱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对朱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朱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 又查明,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朱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共25972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226500元;2、丧葬费:5538元/月×6个月=3322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之间是否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系因朱某在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诊疗过程中死亡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起的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之间是否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诊疗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3、医患双方存在诊疗行为;4、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5、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贵港市看守所将朱某送往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就医,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客观上对朱某实施了诊疗行为,朱某接受了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提供的诊疗服务;经鉴定,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朱某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之间符合上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了民事侵权,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之间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朱某的病情起因、诊疗经过及最终的死亡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应赔偿原告77918.40元(259728×30%)。因朱某的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过错系次要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贵港市公安局与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之间签订了《贵港市公安监所特殊病区》合同,但因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并非贵港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其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并非贵港市公安局的内部职能,该诊疗行为亦不依附于贵港市公安局,故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贵港市公安局对朱某的羁押、看管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应为其诊疗行为独立地承担责任。为此,本院对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系贵港市公安局刑事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其与朱某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朱永良、黄小兰因朱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7918.40元; 二、驳回原告朱永良、黄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6元(原告朱永良、黄小兰已预交),由原告朱永良、黄小兰负担4162元,被告贵港市中医医院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94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刘愉平 人民陪审员黄爱娟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晓梅 书记员陆燕玲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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